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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馨評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馨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馨評與告訴人鄭剴翔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林內祕密花園」(下稱本案群組)內,以傳送:「@鄭剴翔去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鄭剴翔,致鄭剴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傳送:「廢物」、「吃屎」等訊息,辱罵鄭剴翔,足以貶損鄭剴翔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鄭剴翔之指訴(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LINE群組「林內祕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3頁)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群組傳送:「@鄭剴翔去死、廢物、吃屎」等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有傳送上開訊息,但沒有說要拿刀砍他或殺他之類的,沒有恐嚇的主觀犯意,且我們是因為停車問題有爭執,才情緒用詞,真的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群組傳送「@鄭剴翔去死、廢物、吃屎」等訊息之

事實,業據鄭剴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LINE群組「林內祕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之。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依被告所傳的「@鄭剴翔 去死」訊息進行文義及客觀理解,被告是叫鄭剴翔去死,鄭剴翔是否真要如此做,顯然鄭剴翔自己有決定權,被告無從影響。而以被告訊息之文義觀之,無法理解為被告要以何種的「不法」之手段對鄭剴翔施以危害,遑論會如何對鄭剴翔造成何種的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不該當惡害通知之恐嚇要件。

㈢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群組中傳送:「@鄭剴翔 廢物、吃屎」等訊息,文義辱罵鄭剴翔是廢物,會吃屎,確實帶有輕蔑、不屑之意,會造成鄭剴翔之一時不快或難堪,而有冒犯鄭剴翔之情形。然而,被告在本案群組中所為之辱罵行為,得見聞此言論者,為本案群組內成員,依鄭剴翔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16頁),該Line群組為公司群組,成員多半應為公司人員,與鄭剴翔有所認識或有所風聞,鄭剴翔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應該是建立在其平時於公司之工作表現,或與同事的相處情形,經由群體成員對鄭剴翔長期的認識與觀察而形成鄭剴翔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此名譽是否會因被告的偶發、輕率、一時謾罵即受影響,實非無疑。事實上,如果鄭剴翔是一位同事眼中普遍認知是一位工作認真負責的人,風評良好,應該不會因為被告傳送「@鄭剴翔 廢物、吃屎」的訊息,本案群組內的同事即認鄭剴翔是廢物、會吃屎,本案群組內的同事看到該訊息,反而會認為被告修養不佳,隨意謾罵同事,真正造成名譽受損者,有可能是被告自己,而非鄭剴翔。再者,依被告及鄭剴翔偵查中所述(偵卷第52頁),其等原有糾紛,案發當天再生停車糾紛,被告因糾紛而情緒不滿,短暫謾罵「@鄭剴翔 廢物、吃屎」些許言語,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僅是情緒發洩,而無貶損鄭剴翔名譽故意之可能性。此外,被告傳送的訊息是在本案群組內,雖有群組成員22人得共見共聞,但該訊息並不是在公開的社交媒體發表,而是封閉群組,言論也不會藉由網際網路無邊際的複製傳遞,對鄭剴翔的影響應該是聽聞該謾罵言論時的短暫不快,似亦難認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認為上開言論會貶損鄭剴翔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官認為尚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上開言論,然參考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案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