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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燕與陳泰安為兄妹,曾同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3樓。陳秋燕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陳泰安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然因陳秋燕涉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50分前某時對陳泰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吳宇婷接獲通報後,於113年7月15日對陳泰安進行緊急保護安置。其後,吳宇婷於同日17時4分至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值班台旁,依職權向陳秋燕宣達陳泰安遭緊急安置後依提審法得提審之權利時,陳秋燕知悉吳宇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不斷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工三小」、「我操」、「去你媽」等言語打斷吳宇婷說話,從吳宇婷手上奪走文件後,再將文件揉成團丟向吳宇婷,並將其他文件朝吳宇婷方向丟擲,使吳宇婷難以進行宣達提審法權利之程序,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宇婷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宇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秋燕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108、28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除前㈠所述之供述證據外,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108、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工三小」、「去你媽」等話語,並拿走告訴人手上的紙再丟向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到我家裡關懷,我以為他是一般基金會的社工,後來他請我簽一個讓陳泰安去體檢的資料,我知道是家暴基金支出,但他沒有說過自己是家暴社工;我當初到派出所以為陳泰安被黑道擄走,不知道他被安置,縣政府根本沒有事先通知或派人跟我說明哥哥被安置的狀況,是我去報警對方才來,警察說會有一個人給我交代;後來告訴人到場,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公務員,告訴人沒有提到提審法,他離很遠,他聲音很小,告訴人拿一張紙要我簽收,我不知道內容就將紙揉爛丟掉,但我沒有任何肢體觸碰,我只是要告訴人停下來回答問題,我很急,講那些話只是口頭禪;如果我知道告訴人是家暴社工,我的行為會很謹慎,但他前後沒有跟我好好溝通或表示。我沒有講「我操」,我是說「我痛」;我踢椅子是因為他們把我壓著,椅子一直碰到我的腳,我的腳會痛,我才把椅子踢開;我當時是說「你在說什麼話」,不是「我祝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8、41、107、155至156、199、28

3、287至288、297、300至302頁)。辯護人則以:⒈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認識: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以被告明知對方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並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是家暴社工。勘驗畫面中,案發當日告訴人並無明顯足資辨別職務的象徵(如表彰社工身分的工作證及背心)。雙方間雖有對話紀錄,亦曾因陳泰安的事聯繫,但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被害人是社工師;告訴人證稱訪視不一定每次都有配戴工作證,且家訪有時醫護人員同行,被告可能不知道告訴人是社工,就算曾見面,次數不頻繁,只有案發前3、4個月接觸,接觸時若戴口罩,日後再見面被告能否一眼即知告訴人是社工,顯有疑慮。再者,告訴人雖說有拿名片給被告,但被告否認,且被告可能看一下就放到旁邊,名片上也沒有照片。被告犯案動機是因為哥哥突然被帶走,情緒激動,一時無法將眼前之人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連結,被告事後亦有跟告訴人道歉,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是公務員,應屬可信。⒉被告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強暴」仍有疑義:勘驗影片被告的確有失去理智的行為,但被告只是將文件拋擲或揮落,單純爭奪紙張客觀上也不足以對公務員之人身產生實質威脅或壓制其意思自由,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被告未直接肢體攻擊接觸告訴人,尚未達到妨害公務之「強暴」要件。⒊從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被告在相依為命的哥哥突然被帶走的情形下,因為情緒激動而為起訴書所為之犯行,辯護人認為可以從罪責的原則上阻卻被告之罪責。被告並沒有要侮辱公務員或是妨害公務之意思,請為無罪判決;若認為有罪,也請為免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8、283、303頁),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幹你

娘雞掰,工三小」、「去你媽」等話語,並拿走告訴人手上的紙揉爛,且將紙丟向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婷所證述之情節(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1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89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59至63頁,光碟於同卷末袋內)、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2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42306065號函附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偵卷第127至138頁)、提審權利告知書、告知親友提審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1份(偵卷第29至33頁)及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08、2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提審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員,職務內容為從事家暴防治業務,陳泰安為其服務的個案,案發當日由告訴人負責告知被告陳泰安遭緊急安置事宜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2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42306065號函附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偵卷第127至138頁)、告訴人名片影本(本院卷第173頁)及告訴人工作證影本(本院卷第175頁)各1紙附卷為憑。再者,依提審權利告知書、告知親友提審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1份(偵卷第29至33頁)、郵寄收據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他卷第21至23頁)所示,因陳泰安有法定需緊急保護安置事由,已由雲林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認為陳泰安符合「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前揭保護安置之執行原因係勾選「身心障礙者遭受身心虐待」,故自113年7月15日16時18分開始執行保護安置。執行告知人員為告訴人,通知時間為113年7月15日17時2分,以面對面告知之方式,但不被接受,後續以雙掛號郵寄該親友(註:被告);被通知人簽名欄為空白,理由為告訴人已向該親友遞送告知親友提審權利通知書,並要求該親友於通知書簽名,但該親友(註:被告)拒絕簽名。是告訴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案發時告訴人正對被告進行書面告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緊急安置後之提審權利事項,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

_00000000000000_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09至113、284至287頁):【17:02:11】,畫面為警局之大廳,被告坐在畫面上方值勤櫃檯的左方位置。

【17:02:58】至【17:03:40】,被告走到畫面上方辦公室玻璃門口,面對辦公室內講話。

被告:對不起吼,可以說話嗎?員警:蛤?被告:我在外面等,都尿下去,整個衣服都髒掉了。

員警:我們再告知他啦。

被告:蛤?員警:我們再告知他啦,好不好?被告:他衣服也沒得放,尿布也沒得放,沒有用啊,他把他載去哪裡,也不講啊,因為裡面的尿布跟衣服要買。

員警:(音量太小聽不見)被告:他很難照顧的餒,他連要尿尿都不會跟你講,他會尿的整個都是,一下就尿的整個都是,我有次曾跟他講就…員警:你(模糊不清)跟他說好不好?好不好?被告:是幾點要來?因為我……員警:已經打了,已經打了。

被告:因為我(模糊不清)了,你知道嗎?他都沒有在考慮別人的那個時間。

【17:03:41】員警:來啊來啊來啊,在外面了。

被告:叫他們進來,叫他們進來,出去的話會被我打。

【17:03:50】告訴人從畫面右方門口處走入(告訴人左肩上揹包包、左手拿文件),後方跟著另一名短髮女子。員警從畫面上方辦公室走出來,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員警、被告之處,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員警站在被告、告訴人2人旁邊。

【17:03:55】被告:你們把人載去哪裡?他尿褲子怎麼辦?他大便怎麼辦?你有沒有考慮他尿的全部都濕掉了?告訴人:這部分你不用擔心,裡面的人會幫忙處理。

被告:誰會幫你處理?告訴人:裡面機構的人會幫忙處理。

員警:機構會幫忙安置啦。

被告:他就在這邊,你把他送到什麼機構?你憑什麼?糟糕的女人。

告訴人:我依職權幫他聲請保護令,依照職權保護他。

【17:04:18】被告:保護你媽勒,幹你娘啦!員警:你在講什麼啦(台語)。

告訴人:你確定要繼續講?如果這樣的話,我要告你侮辱我哦。

被告:(不停以其左手指著告訴人,身體欲靠近告訴人)我告你擄人啦!綁架啦!你把人綁去哪裡啦?員警以右手扶著被告左肩,請被告冷靜。

告訴人:現在依……(告訴人要宣達權利時遭被告大聲講話打斷)。

【17:04:29】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告訴人手中拿著白色紙張,告訴人低頭看白色紙張。

被告:(大聲模糊)怎樣啦?怎樣?告訴人:現在依身心障礙法……(告訴人要宣達權利時遭被告打斷)【17:04:32】被告以左手直接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文件,此時被告手抓著白色文件正上方,未接觸到告訴人,被告把文件往旁邊的桌上丟。告訴人伸手撿起。

被告:幹你娘雞掰,工三小(台語)……【17:04:37】被告:你把人擄去哪裡?給我回來!員警伸手按住被告的左肩,告訴人再度拿起白色紙張,被告向前伸手抓住告訴人的手上的紙張,被告抓住的位置在紙張的上半部,靠近告訴人手抓紙張的位置,看得出白色文件有凹到的狀況,紙張本來在告訴人手上,後來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奪過白色文件,看起來雙方的手非常接近,被告將搶走的文件揉成團再丟向告訴人。

【17:04:43】被告搶奪過白色文件後,員警拉住被告之左手。被告手有舉高的姿勢,到差不多頭部高度位置,再把文件往告訴人方向丟,文件丟到告訴人上半身位置,看起來是在上半身和左手之間,不確定實際碰觸到的位置,在紙張落地前告訴人有把紙張接住(紙先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再接住紙),被告再以右手拿起值勤櫃檯上告訴人原本放置的其他文件往告訴人方向丟,告訴人有伸手擋被告丟過來的紙張(以手防備的動作),文件散落在地上。員警站到被告身後,按著被告手臂。

被告:擄去哪裡?你把人帶走,你不要(模糊)你把他帶走,你搞什麼鬼?他是你的誰啊?畫面上方辦公室陸續走出另外2名員警,員警及告訴人彎腰撿掉落地面的文件。

【17:04:56】至【17:05:07】被告:你把人擄去哪裡?(被告大聲講話內容模糊不清)你搞什麼鬼?告訴人:不好意思(模糊)。

被告:告你媽啦,幹你娘雞掰,工三小(台語)……員警:冷靜一點,冷靜一點。

被告:你們把人帶走,你還在搞這樣子嗎?告訴人:我還是要跟你講,我們依身障保護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17:05:08】至【17:05:40】被告:(模糊)幹你娘!被告(雙手仍被員警從身後按住)再次欲衝向告訴人,有以腳踢之動作。另名員警協助按著被告身體,將被告轉面向值勤櫃檯,背向告訴人。

告訴人繼續宣達權利。

被告:我操!我操!我操!去你媽!你把人還出來!你把人還出來!(被告情緒十分激動,持續打斷告訴人宣達權利,兩名員警合力制伏被告,被告仍用腳在踢摺疊椅,有另一名員警把折疊椅移開,避免再被被告踢到。告訴人宣達權利期間,被告仍有大聲講一句話,聽起來像是「我祝你全家死光光」,告訴人持續宣達權利直到結束。)被告:(前面有大聲講兩到三句話,但聽不清楚)你有經過我的同意嗎?員警:法院判決的,我們照公文書辦事。

被告:我要去地檢署告。

勘驗結束前,被告持續被員警壓制,與告訴人隔開(勘驗結束)。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抵達前,已曾口出「叫

他們進來,出去的話會被我打」等欲施加暴力之言語。而告訴人與被告碰面後,告訴人最初告知被告依職權為陳泰安聲請保護令,經被告辱罵後,告訴人先制止被告並表示會提告,被告不聽,接著告訴人本欲依其準備之文件對被告宣達提審法相關權利,再請被告簽收告知親友提審權利告知書,以完成依提審法規定書面告知親友提審事項之程序,然告訴人宣讀過程先遭被告以大聲辱罵之方式打斷,且被告兩度直接強行奪走告訴人手中之文件,更有將文件丟到告訴人身上或地上之動作,直到數名員警出面協助制止被告,告訴人後續方能順利完成宣讀權利程序,足認被告透過前開辱罵(言詞侮辱)及對告訴人公務上持有之相關文件(搶走文件後把文件往告訴人身上丟)施用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被告所為自屬對人或物施加暴力之強暴行為。再者,後續若未經2名員警合力按住被告,被告顯然有繼續靠近告訴人之動作及意圖(被告腳踢的動作看起來是在掙扎),且儘管在場其他員警協助制止被告,被告仍繼續大聲叫罵,打斷告訴人宣達提審法權利,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在場員警協助制止、管束之行為,繼續當場辱罵。既然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難以宣讀提審法相關權利並交付被告書面資料,客觀上已達到足以影響、干擾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幫他(註:陳泰安

)申請家暴被害人補助費用去體檢時,就有向被告表明我是社會處社工,當時文件需要被告提供陳泰安的章用印,所以有詳細跟被告說明,被告思考後才用印,因此他當下就知道我是社會處社工;案發當天我開始宣達提審法權利時,被告將我手上的紙搶走、揉爛並往我這邊丟,被告有試圖以尖叫方式不讓我完成宣達等語(偵卷第55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現在任職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師,平常的職務工作內容為從事家暴防治業務,處理成人部分的家暴、性侵,案發時113年7月15日我的職稱是社會工作員,後來可能內部制度改制,現在我的職稱是約聘社會工作師。因為我任職縣政府上開業務,所以本案是縣政府交代我的工作,陳泰安是我服務的個案,被告與陳泰安是兄妹,我記得113年4月最早跟被告接觸,當初收到通報我先電話聯絡被告,說我是社工,約訪要去關心,後來實際進行家庭拜訪,113年4月9日的訪視是我去的,我有佩戴員工證、給名片並說明。我表達身分時統一說是縣府社工,第一次見面我確定有拿名片給被告,名片內容前面就是我的名字、職稱、隸屬縣政府、電話,背面是若有什麼事情可以撥打113,被告收到我名片後隨手放旁邊小桌子,應該是有拿過來看一下就放旁邊。訪視時我會佩戴工作證,但不會每次都有,有時候會收到包包裡,因為被告有前一個社工服務,我是接續前面社工過來服務被告家,我有跟被告講以前有一個男生社工及他的特徵,被告知道是他,我說我是接續他的工作來服務你們家,類似說前面的社工如果有跟被告講說他是家暴社工,我這邊是同等身分,在案發前被告沒有質疑我的身分或要求出示社工證。我去家訪時大部分是自己去,但也有其他醫護人員,其他人不是公務員。我在服務過程中,有一次幫忙申請補助的簽署文件上面有載明雲林縣家庭暴力防治,我趁那個機會有跟被告講我是服務這個的,來關心你們家。後來因為陳泰安腹部有瘀傷,我依職權幫他聲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相對人是被告,又再收到通報才考量幫陳泰安聲請暫時安置,7月15日我前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因為要安置陳泰安需要進行相關提審法的宣讀,考量到被告本身情緒狀態,我沒有辦法在家裡做這件事,剛好陳泰安有到日照做活動,我們在日照帶他驗傷,之後統一約在派出所對家屬宣讀相關權利事項,因為他們家家屬只有被告,所以是我向被告宣達。我有寫警政協助的單子,告知警方我要在那天去宣讀相關權利,請員警幫忙聯繫被告,因為我們考量到被告情緒不太穩定,可能需要協助。宣讀提審法相關的權益事項,如果宣讀結束之後,他不願意聽,會請他簽名,如果對方不願意簽,我們會請在場另外的公證第三人簽名,順便把這個資料一併寄給對方。當天先帶走陳泰安去驗傷,宣讀提審法時就是通知被告陳泰安已經被安置。當天我沒有特別講我是社工,我想說我們都已經見過幾次面了,但我有戴工作證。就我跟被告接觸的經驗,被告認知能力跟記憶力還可以,但應該有一些錯誤認知跟過度解讀,所以溝通可能不是那麼順利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核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之本案案發經過,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且告訴人亦無必要甘冒偽證處罰為虛偽之證述,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高。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最初告訴人即曾告知被告其擔任縣府社會處社工之身分,且在案發前,告訴人曾協助被告申請辦理雲林縣家庭暴力防治之補助費用,被告既然願意配合蓋章申請相關補助費,則告訴人當時應有說明相關文件用途及自身職務角色,堪信被告當時即應對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互動,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

非初次見面,且告訴人傳的LINE訊息被告都會看,告訴人傳的都很簡潔,都是被告找告訴人,當初會問告訴人保護令是因為沒有人跟被告聯絡過,被告的社交圈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56及157頁)。依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111至121、141至201頁)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開始對話,告訴人之名稱顯示「宇婷/語笙」,於113年6月16日(偵卷第119頁),被告曾詢問告訴人保護令事宜。於113年6月17日(偵卷第161至165頁),被告先傳送一些對話截圖給告訴人,告訴人回覆:「陳秋燕小姐,您好:自縣府介入關懷即已告知社工的角色且提醒勿有動手行為,現因陳泰安下腹部的傷勢,經長官指示故依職權聲請暫時保護令,您後續將接獲通常保護令開庭通知,如對保護令核發有意見或不認同,到時您可當庭向法官進行(註:後續內容因未完整截圖不明)」。於113年7月12日(偵卷第169至175、179頁),被告與告訴人談論陳泰安之傷勢,被告表明:「我會去告你們的 該幫沒幫害死人倒是一定的」、「你們堅持保護令我就點名開告」,告訴人回覆:「我不想讓妳生氣但我有保護的職責還是希望需要(註:後續內容因未完整截圖不明)」,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與被告用LINE對話紀錄時,亦曾表明是「縣府介入關懷」的社工身分,並「依職權聲請暫時保護令」,且聲明告訴人「有保護的職責」。而上開暫時保護令記載聲請人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雲林縣縣長,送達代收人記載「吳宇婷」即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偵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若可擔任聲請人即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縣長之送達代收人,此記載得以佐證告訴人有權代表雲林縣政府處理本案,而被告既然對於該暫時保護令有相當意見,對於該暫時保護令上之內容並無忽略不顧之理,亦得以從暫時保護令之記載知悉告訴人為縣府下轄之社工,並非其他非營利組織之社工。再者,雲林縣政府於113年4月初接獲第一次通報,案家只有被告及陳泰安,社工介入關懷,於113年4月9日依規定配戴雲林縣政府員工證並給予相對人名片供參,於5月、7月均發現陳泰安身上有傷勢,113年5月30日社工曾電訪了解陳泰安5月受傷情況,並因此依職權聲請保護令,於113年6月14日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於113年9月19日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10號);後續社工電訪被告了解7月陳泰安傷勢由來,考量陳泰安重度智能、雙眼幾乎失明無自我保護能力等脆弱因子,於113年7月15日先前往日照中心帶陳泰安驗傷,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進行緊急安置,且考量被告對安置作為會有極大的情緒,約定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進行提審法權益說明,社工從服務介入初期即有明確告知社工身分及角色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2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42306065號函附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偵卷第127至138頁)在卷可查,上開記載之內容、時序亦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詞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吻合,可證告訴人從初次見面時便有依循相關程序告知被告其縣府社會處社工身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早已知悉告訴人為縣府社會處社工即公務員,其事後主張不清楚告訴人公務員身分,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另從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3、284至287頁)

以觀,起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告訴人告知被告:「裡面機構的人會幫忙處理」,員警亦說明:「機構會幫忙安置」,當被告回以「送到什麼機構?」並質疑告訴人為何有權將陳泰安送到其他機構,待告訴人回答「我依職權幫他聲請保護令,依照職權保護他」時,被告隨即以辱罵回覆:「保護你媽勒,幹你娘啦」,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晰,也能清楚聽明告訴人說話之內容,並根據告訴人所述做出相應之回覆,則告訴人當時已直接表明其「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依職權」保護陳泰安,更欲說明「現在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依身障保護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之法規內容,縱使被告當下情緒較為激動,被告既已聽聞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之「職權」,且告訴人在其面前表示係「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為之,依照社會經驗常情,一般人均能判斷告訴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方能擁有相應之權限。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13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曾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約聘社工員之身分填寫通知單,請求員警協助聯繫相對人即被告到警局說明提審法事宜,案情簡述為「評估案主(註:陳泰安)持續在案家有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虞,需考量庇護安置案主,然據以往經驗兩造均不願配合,故進行緊急安置,恐將引爆相對人(註:被告)激烈反抗,被害人亦有抗拒之疑,需警方在(註:場)協助」,該通知單下方有手寫字記載「於7/15 11時許已連繫虎尾家防官知悉」等情,有社政與警政機關處理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聯繫通知單1紙(他卷第13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確認案發當日被告至警察局之原因,函覆結果略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於113年7月15日緊急安置陳泰安,因被告本人不知道陳泰安遭安置,雲林縣政府遂通知被告前往虎尾分局以告知安置陳泰安之事由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7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1263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存卷足參。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當日我早上打電話到日托機構,護理師跟我說我哥哥被帶走,我打給照顧中心的主任說我哥哥被社工帶走了,我先至醫院找我哥哥,醫護人員說有社工帶我哥哥開家暴證明,然後斗六縣政府社會處並致電請警方到場協助你,之後社工通知警方代為連絡我,請我至虎尾分局社政單位並告知相關權利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之供述與上開通知單內容互核相符。縱然被告於後續偵查中辯稱: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7月28日,案發時尚不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並質疑警詢筆錄是由警察寫的,筆錄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然而,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係均基於自身經驗出發,且具體記載被告當日行程,而與前開通知單等客觀資料相符,故被告警詢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準此,被告係經雲林縣政府相關單位或警察通知到虎尾派出所,向其表示將有社政單位告知相關權利,而實際碰面時告訴人又當面向被告表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依「法令」告以相關權利,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代表社政單位之公務員。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為社工且具公務員之身分,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卻在此情形下,仍為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將告訴人誤認為其他社福單位非公務員之社工,

辯護人並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並無明顯足資辨別職務的象徵、案發前雙方聯繫不頻繁、被告否認收過告訴人名片(或就算有收到也沒仔細看)、被告擔心哥哥一時情緒激動,且配戴口罩難以辨認眼前之告訴人是同一人等情,主張被告主觀上欠缺告訴人為公務員之認識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早已知悉告訴人為縣府社工,而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主張主觀上不知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勘驗畫面中告訴人有無配戴工作證不明確,但告訴人已證稱案發時有配戴工作證,告訴人工作證上之文字則為「雲林縣政府,單位:社會處,職稱:社會工作員」,並有告訴人之照片等情,有告訴人工作證影本(本院卷第175頁)為據。依照一般經驗,告訴人當時欲執行其身為社工之職務,並到警局告知被告提審法親友權利,配戴工作證以讓員警、被告識別其身分,於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會配戴工作證以供在場人識別身分之通常情形相符。縱使告訴人未實際配戴或拿出工作證,當下告訴人之言行亦足以讓人判斷其為公務員,既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未直接肢體接觸告訴人,且爭奪紙張尚未

達到強暴之程度,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而撤告;被告則辯稱講髒話只是口頭禪。然而,被告不僅以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打斷告訴人說話,更直接從告訴人手中強奪紙張2次,後續被告遭2名員警按住,告訴人才能順利宣達提審法相關權利,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就算被告並未直接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此種對告訴人持有文件施加物理力之行為,亦足以影響、干擾告訴人執行公務,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要件。又被告多次大聲對告訴人辱罵髒話,均係明顯針對告訴人執行公務,且經告訴人、員警多次出言制止,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大聲辱罵髒話,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僅屬一時個人情緒抒發或口頭禪,亦不能單純以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即得以脫免刑責。縱使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之直接故意,亦無從逕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之犯意。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為本院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

以前開舉動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有部分行為合致,整體應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將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既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涉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卷第282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僅憑犯罪動機及情節,即應一律酌減其刑。⒉辯護人主張:若認為本件構成妨害公務,請審慎審酌本件有

無刑法第61條的適用,因被告是對兄長安危過度擔憂,請審酌被告之家庭、身心狀況,對他施以刑罰是進入無盡的司法資源耗費,請考量被告本件犯案緣由、行為情狀、脆弱的心理狀態及未來無再犯可能性,為免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8、283、303頁)。

⒊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均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然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告訴人雖表示若判處有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惟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對其犯行表示悔意,已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雖因長期照顧家人承擔相當壓力,且當下因尚不知家人具體下落而心生擔憂、甚至不滿而有較多情緒,但告訴人案發時係負責向被告說明緊急安置及提審權利,以提供被告合法救濟管道,尚不能因被告一時情急,便正當化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若僅因當事人一時著急而情緒失控即得免除其刑,將不足以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性。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等情事,而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辯護人主張之上開量刑因素,本院於量刑時俱已審酌,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出言侮辱公務員,

並奪走文件,其所為不僅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對依法執行職務社工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動機、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過往因長期照顧家人造成一定身心負擔,故本院亦未從重量刑。又告訴人表示:我私心認為若沒有什麼事情就沒有,若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61、303至30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9、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其所列12款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仍係以「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為要件,並非每款均須符合始得宣告緩刑,亦非符合其中1款或數款即應宣告緩刑,若法院已說明其認為「宜」或「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不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⒉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本件犯案緣由及未來無再犯可能性,請

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查被告於本案以前固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固曾表示願意為其粗魯行為道歉(本院卷第161頁),然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依舊多次出言指責告訴人,並將其行為全然歸咎於告訴人或相關行政單位,則被告所稱道歉是否出於真心誠意,值得懷疑,亦難見被告已正視自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否被告日後一旦情緒激動,會再次涉嫌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犯行,亦有疑慮。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憑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卷第181至224、229至23

3、290頁):⒈函調雲林縣斗六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天主教若瑟醫院社工主任之機關出勤、訪視、公文紀錄。⒉函詢護理師確認該護理師與被告之歷次接觸、訪視期間,是否曾提及家庭暴力、保護令,或告知告訴人身分,以證明被告無罪。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欠缺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重要關連性;且被告之言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依現行卷內證據足以認定其犯行,是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因事證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秋燕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5

日17時5分許,將告訴人吳宇婷手上之文件奪走後丟向吳宇婷,致吳宇婷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吳宇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涉嫌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因而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