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雲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在社團法人雲林縣兆祥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兆祥協會)擔任教保員之工作,於111年11月1日上班後,向兆祥協會理事長李宗哲(另為不起訴處分)表達待兆祥協會將工作地點整理完畢後再行通知上班,經李宗哲應允。被告明知於111年11月僅出勤1日、於111年12月並未全勤,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某時,在兆祥協會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辦公室內,簽署兆祥協會教保員簽到簽退簿(下稱簽到簿)時,將111年11月份、12月份簽到簿每個上班日之姓名欄均填載「張淑雲」,以此簽名不實的表示其於111年11月、12月全勤,嗣後兆祥協會承辦人林沛淳(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此不實之出勤紀錄於111年12月9日函送雲林縣政府,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靖碩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均為全勤,因而於113年2月3日由雲林縣政府核撥教保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7,500元(包含於181,806元及125,397元中)至兆祥協會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被告僅上班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共3日,僅可領取3,903元,溢領63,597元部分則由兆祥協會收取(已退還雲林縣政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宗哲、林沛淳、黃鈺婷、陳心蘭、王靖碩之證述,及兆祥協會勞動契約書、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案件基本資料表、被告寄送之申訴電子郵件、被告與證人黃鈺婷、林沛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祥協會簽到簿、雲林縣政府核撥經費簽呈、簽稿會核單、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查核發現及建議事項回覆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表、考勤表、雲林縣兆祥社會福利慈善協會領據、雲林縣政府分批付款表、所得歸戶通報表、匯款銀行存摺影本、兆祥協會支出憑證紙黏存單、接受補助支出憑證簿、切結書、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70241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淑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林沛淳跟我說要在簽到簿簽名,我只有寫上我的名字,上下班時間在我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林沛淳當時叫我把11月、12月的空格都簽滿名字,但我不知道這份文件要做什麼用,我本身沒有在做核銷的工作,所以我不知道這份簽到簿是要核銷用的,11月、12月的簽到簿我都是在同一天簽的,林沛淳說是要做資料用的,我一直認為我的薪水是依照打卡單發放,而不是依照簽到簿內容發放,打卡單我只有打三天的卡;我是在112年7、8月間,看到林沛淳放在辦公室桌上的核銷文件影本,才知道她拿簽到簿去向縣政府請領款項,我在簽到簿上簽名時不知道這是要拿去核銷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兆祥協會任職,擔任教保員,於報到
當日被告經理事長李宗哲指示清理兆祥協會口湖據點,因被告表示不擅長清潔工作,欲待兆祥協會崙背據點完成後再上工,經李宗哲同意後,被告嗣再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12月29日始又上班。而兆祥協會社工林沛淳要求被告在111年11月、12月之簽到簿上簽名,被告並在上開簽到簿上每日欄位上均簽署自己姓名。嗣上開簽到簿經送往雲林縣政府核銷,經雲林縣政府核撥教保員服務費67,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宗哲(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7至1
41、202頁)、證人林沛淳(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34至
140、200至202頁)、證人黃鈺婷(偵卷第175至178頁)、證人陳心蘭(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27至31、129至132頁)、證人王靖碩(警卷第25至2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祥協會勞動契約書2份(他卷第7至10頁)、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案件基本資料表(他卷第11至12頁)、被告寄送之申訴電子郵件1份(他卷第13至18頁)、被告與證人黃鈺婷、林沛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19至20頁)、兆祥協會簽到簿(他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政府核撥經費簽呈、簽稿會核單(他卷第25至27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查核發現及建議事項回覆表(他卷第35至36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0頁)、薪資轉帳明細表、考勤表(偵卷第37、43頁)、雲林縣兆祥社會福利慈善協會領據(偵卷第66頁)、雲林縣政府分批付款表、所得歸戶通報表(偵卷第67至68頁)、匯款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69頁)、兆祥協會支出憑證紙黏存單、接受補助支出憑證簿、切結書(偵卷第71至73、76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70241號函(偵卷第183頁)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在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沛淳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告知被告要把111年11月、12
月簽到簿都簽滿,因為被告的勞動契約是寫111年11月1日入職,一年一聘,所以被告是簽到111年12月31日,我們核銷就是看員工的勞動契約的起迄日期,請員工去簽到,被告簽到簿上的上下班時間是我寫的,因為承辦說我們寫被告的上下班時間,我和老闆李宗哲及黃鈺婷討論,就是按照我們上下班時間,不能晚於8時上班,早於17時30分下班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係證人林沛淳要求其在簽到簿上每個日期均簽名,而上下班時間則非被告所填載等情相符,足認兆祥協會核銷文件係依據員工勞動契約記載之起迄日期填載簽到簿,工作時間亦非依照實際勞動時間填載,屬兆祥協會核銷之慣例。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1日方開始任職於兆祥協會,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教保員,並非會計業務或核銷事項處理人員,其於111年12月間同時在111年11月及12月之簽到簿上簽名時僅到職1個月,況111年11月被告僅工作1天即111年11月1日,依其當時任職之時間長短(僅1日)及工作屬性(非會計及核銷人員),是否得以確切知悉簽到簿之用途及意義為何,實非無疑。換言之,被告抗辯其依照證人林沛淳指示在簽到簿上簽名,其不知悉簽到簿後續是要用來核銷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雲林縣政府係依每季一次之頻率核撥補助服務經費予兆祥
協會,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58437號函暨函附核撥經費申請單據可參(偵卷第79至105頁),參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督導王靖碩陳稱:為了年底關帳之緣故,第4季核銷會請協會先提供到年底之核銷資料,也就是預設全勤之狀態,但會提供切結書給協會,請他們確實核銷,否則要自負法律責任,如果有缺席、請假之狀況,要繳回溢領之部分,或是可以在經費撥付前跟縣政府陳報。本件被告的確只有上班3天,卻簽了全勤,通常此情形縣政府是被動的角色,若不是內部舉報,縣政府是不會知道的等語(偵卷第185頁)。會計年度以1年為1期,通常會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觀諸證人王靖碩所言,兆祥協會為配合雲林縣政府會計年度結算之需要,在尚未屆至111年12月31日前,即提前將所需核銷文件繳交雲林縣政府,先行申請核撥補助經費,與會計實務上之作法並不相悖。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之實際上班日雖僅有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9日共2日,然其於111年12月初在簽到簿上每日欄位均簽名,尚與前述會計實務及慣例無違。準此,尚難因兆祥協會為配合雲林縣政府年底核銷會計作業慣例,先行要求被告在簽到簿上簽名並據以上陳核銷,即認被告於簽名時有偽冒出勤紀錄而向雲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之故意。⒊再者,證人即兆祥協會會計陳心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
12月之薪資是由我處理會計事項,是由社工林沛淳把員工的打卡表給我,我計算出勤紀錄依照本薪多少計算薪資,我再把計算出來的表格交給李宗哲負責出帳,我沒有看過簽到簿,我是依照打卡表去計算出勤,林沛淳也是拿被告的打卡表給我去核算薪資;至於向縣政府核銷的事宜,是林沛淳他們自己依照計畫去核銷,一般來說兆祥協會會先行墊付薪資給員工,待協會向縣政府核銷及縣政府核撥經費後,經費再存入兆祥協會等語(偵卷第28至30、131、132頁)。又觀諸被告之打卡表(見警卷第30頁上方2張圖、偵卷第43頁),被告確實僅於其實際上班時間即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有打卡紀錄,又兆祥協會就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之薪資僅給付3,903元,扣除勞保費(697元)、健保費(470元)及公司福利金(13元)後,實際匯入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僅2,723元等情,有兆祥協會被告薪資轉帳明細表(偵卷第37頁)、被告所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0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溢領超出其實際上班日3日應得之薪資。更何況被告於發現證人林沛淳係持不實之簽到簿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撥經費後,向兆祥協會反應,理事長李宗哲知悉後,即要求社工及會計將其餘之款項63,597元再匯給被告,嗣被告因其與兆祥協會簽訂之勞動契約中,約定之薪資為3萬1,000元,未達衛生福利部推動身心障礙日間作業設施佈建計畫所提及「教保員之薪資需達3萬2,000元」之標準,而於112年11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社扶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提出申訴(他卷第11、12頁),後被告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人員溝通及陳述過程中,主動提及「原本他們就是要做資遣這件事情這麼簡單,而多匯的5萬9,000元也原本要給我,因為我投訴了很多單位,所以,他們要把這筆錢還回去。沒錯,我知道我也能拿著這筆5萬9的錢及資遣費就離職,但是,這筆5萬9的費用,明明就不是我的!因為我沒有實際發生工作日!不該這樣隨便拿取中央編列的預算!所以我才會投訴!」等情,有兆祥協會事件說明報告書(警卷第29至31頁)、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案件基本資料表及被告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葉小姐電子信件往來紀錄(警卷第11至18頁)可佐,可知兆祥協會於收受雲林縣政府溢發之補助經費後,並未撥付予被告,係被告向兆祥協會反應可能有不實請領補助款情事後,方將其餘款項匯款予被告,然被告則將此一情事向衛生福利部反應、申訴。考量被告為在簽到簿上簽名之人,果若被告有詐欺取財故意,何須自曝犯行而向衛生福利部申訴,使衛生福利部將上開情事函與雲林縣政府知悉,終至被告需將溢領之60,629元繳回(警卷第53頁)?況且如非內部人員反應,縣政府不會知悉溢領情事,業據證人王靖碩證述如前,倘被告有詐取財物之故意,於遭資遣時大可保留兆祥協會發放之所有款項,當無自行向政府機構申訴本案以不實簽到簿核銷之情事。
㈢據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案尚難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2月之簽到簿上簽名即逕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