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係方○○之配偶(現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不滿方○○怠於處理渠等間之婚姻情感問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25分許,
在其與方○○之住所內(地址詳卷),對方○○恫稱「遇到瘋狗母時,多厲害都沒用,我就跟你說,我絕對跟你魚死網破」、「跟你說遇到瘋狗母時,真正會請廣告車一直講一直講,我就跟你說,你不跟我處理,我絕對不讓你在雲林縣繼續做」等語,以此加害於方○○名譽、自由之惡害通知,令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17分許,在
雲林縣○○鎮A02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前,以對本案住宅監視器大喊之方式,對在本案住宅屋內之方○○、A02恫稱「為什麼不開門,給我滾出來,絕不讓你們生存知道嗎,給我處理好不然你沒得生存,有種我一個人配你,王○○你給我滾出來,有種你不要處理我讓你(方○○)保險業待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於方○○、A02自由之惡害通知,令方○○、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8月30日7時4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
方○○為駕駛車輛外出而開啟本案住宅車庫鐵捲門之際,未經A02同意,侵入本案住宅之車庫內,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拿取本案住宅車庫內之竹掃帚1把、並持之作勢敲打方○○駕駛車輛擋風玻璃之方式,以此加害於方○○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令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7時21分許,在本案住宅前
,見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自本案住宅出門,即以手舉字樣為「方×○老公快回家」之字牌,並以肉身貼近車身、反覆阻擋方○○駕駛車輛離去之強暴方式,而妨害方○○在道路自由通行之權利得逞。嗣因方○○報警處理,始為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3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89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方○○、A02(下稱告訴人2人)陳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言論;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坦承確有於該時、地未經告訴人A02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且於本案住宅內有手持竹掃帚之情形;犯罪事實一、㈣亦坦承有於該時、地,持字牌於本案車輛前,阻擋告訴人方○○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言詞,僅係其於氣憤之下,希望告訴人方○○能好好處理、其為挽回渠等之婚姻方脫口而出,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並非「無故」進入本案住宅,其係為使告訴人方○○交代清楚如何處理2人婚姻問題方進入本案住宅,又其進入本案住宅後,所持竹掃帚之目的係為防身,故無持之朝告訴人方○○駕駛之車輛作勢敲打、揮舞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其僅係持字牌站立於本案車輛前方,希望促使告訴人方○○返回家中,告訴人方○○仍可透過左轉或倒車之方式駛離,其手段不具可非難性,亦難認係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且其主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方○○行使權利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2人陳述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言詞;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亦有未經告訴人A02之同意,利用本案住宅車庫鐵門開啟之際,進入本案住宅後,並手持竹掃帚站在告訴人方○○駕駛車輛前方;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地,有手持字牌,於道路上以肉身阻擋本案車輛前進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1257號卷第19至23、71至76頁、偵1258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8、89至106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57號卷第9至11、71至76頁;偵1258號卷第9至11頁、偵1257號卷第71至76頁)大致相符。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方○○手機錄音檔案頁面截圖1張(見偵1257號卷第77頁)、113年8月24日錄音檔譯文1份(見偵1257號卷第81至82頁)存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113年8月2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偵1257號卷第2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1258號卷第63頁)附卷可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113年8月3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1258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A02提出之113年8月30日本案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偵1258號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113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1257號卷第29至32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認定部分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辯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言詞並無恐嚇危安
之主觀犯意,然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陳述之內容為「魚死網破」、「真正會請廣告車一直講一直講我絕對不讓你在雲林縣繼續做」;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則為「絕不讓你們生存知道嗎」、「給我處理好不然你沒得生存,有種我一個人配你」、「有種你不要處理我讓你(方○○)保險業待不下去」,均已明確表達縱以犧牲自己為代價,也將使告訴人方○○名譽掃地、無法繼續於現有之工作崗位執業,並使告訴人2人將無法繼續安然生活,自係將加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自由及告訴人方○○名譽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自述其表達該等言詞時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且該時之時空背景,係被告方發現告訴人方○○與告訴人A02間,於被告與告訴人方○○婚姻存續期間,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及非婚生子女存在,被告難以接受遂與告訴人方○○爆發衝突、爭執,而於爭執下告訴人方○○更選擇自其與被告之住家中搬離、並居住於本案住宅中,更可想見該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關係應屬緊張且惡劣,而依一般人之客觀經驗,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已有激烈之情感紛爭情況下,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陳述上開言詞,已足令聽聞者擔憂被告是否會付諸實行,而蒙受名譽、自由法益受到威脅之心理壓力,且告訴人方○○於警詢、告訴人A02於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1257號卷第10、72頁),縱使被告為上開言語後並無實際攻擊告訴人2人或妨害告訴人方○○名譽、並使其無法繼續從業之行為,然被告內心究有無下手實施攻擊告訴人2人或妨害告訴人方○○或告訴人A02名譽之意,要非告訴人方○○或告訴人A02所得探知,應認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方○○自由、名譽之安全及告訴人A02自由之安全無誤。
⒊又依113年8月24日錄音檔譯文1份(見偵1257號卷第81至82
頁)可知,告訴人方○○與被告113年8月24日之爭執間,告訴人方○○已於爭執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我們在沒有發生這個事情之前,你不知道情況之下,妳也好幾次恐嚇我,妳什麼時候會這樣子我不知道;我全部給妳,我都放棄」等語,顯已對被告表達其已因被告先前之言詞,有受到恐嚇之感覺,然被告於告訴人方○○前述之表達後,仍再對告訴人2人陳述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言詞,則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言詞已屬惡害通知之事,當有所認識,猶為挽回婚姻、使告訴人方○○處理與其間之感情問題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係基於情緒激動、氣憤而脫口而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言詞乙節,核屬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內心動機,僅為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量刑因素而已,並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自難以被告係出於宣洩情緒之犯罪動機,遽認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言詞係加害告
訴人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言詞係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方○○爭執之前後脈絡,被告係連貫表達若告訴人方○○無法妥善處理渠等間之糾紛,即透過廣告車放送之方式,使其無法順利從事現有職業,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述「魚死網破」、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不讓你們生存知道嗎」之意,應非係欲傷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而係欲藉以加害告訴人方○○自由、名譽之方式、加害告訴人A02自由之方式,使其等無法繼續從事職業以生存之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一、㈢認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車輛停在本案住宅前
,趁我家車庫鐵捲門半開,直接闖入我家,被告並未經過我同意,即擅自闖入,被告進入我家車庫後,並有拉著我家車的車門,且使用棍子敲打車門及前擋風玻璃等語(見偵1258號卷第9至11頁)。而參以113年8月3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1258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A02提出之113年8月30日本案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偵1258號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確先係於本案住宅門外守候,並見本案住宅鐵捲門開啟,即快速奔向本案住宅,並以彎腰姿態鑽進半開之鐵捲門內,其於進入本案住宅後,確有以手拉車門及以腋下夾持長棍狀物品,並站立車輛前方,且手持手機拍攝之行為。
⒊而依被告自述進入本案住宅之理由,係為使告訴人方○○出
面處理與其間之婚姻關係問題,然此項理由顯非法律所明文允許或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得為被告任意進入本案住宅之依據,縱其係為使告訴人方○○處理與其婚姻關係之問題,亦應待告訴人方○○同意或以其他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或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以保障其權益,而非以擅入本案住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方○○必須面對其所訴求之問題。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已有紛爭如前所述,衡情告訴人A02當無可能同意與其有所紛爭之被告任意進入本案住宅,以找尋告訴人方○○理論,而依告訴人A02證述之內容,其確亦無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內之意,又佐以被告係以在本案住宅門外守候,並利用鐵捲門開啟間隙,闖入本案住宅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之行為,而與一般拜訪他人住家,先表明來意並經理性詢問,徵得住宅內之居住人同意後,再進入他人住家中之方式顯然有別,亦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確知悉告訴人2人,均無可能同意其進入本案住宅,方選擇以前揭方式,令告訴人A02無從拒絕其進入,即擅自進入本案住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A02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住宅車庫,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為酌然。
⒋再參以告訴人A02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有持棍狀物品敲打
告訴人方○○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且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亦與告訴人A02證述之內容可相互佐證,足認告訴人A02證述被告確有持棍棒類物品敲打告訴人方○○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拿取本案住宅內之竹掃帚係為防身之用,並無持之作勢敲打告訴人方○○駕駛車輛之行為等語,然酌以被告係主動侵入本案住宅之人,於此情形下其本無擅持本案住宅內竹掃帚以防衛自我之正當基礎,又參以被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之行為,不僅有試圖拉扯告訴人方○○所駕駛車輛車門之行為,其更有將長棍狀物品夾於腋下,站立於告訴人方○○駕駛車輛之前方,並持手機進行拍攝之情形,而觀被告該時之表情未見恐懼或緊張之情,其顯然並無對侵入他人住宅後而對人身安全感到不安,遂需自我防衛之情況存在,是被告辯稱其手持竹掃帚係為防衛自我,顯不足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是被告先以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之方式,冒然出現於與其有
嚴重糾紛之告訴人方○○面前,更有持長棍狀之竹掃帚作勢敲打告訴人方○○駕駛車輛,促使告訴人方○○下車面對其之行為,自係以其舉動表達有加害告訴人方○○身體、自由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被告亦應有所知悉,而依告訴人方○○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已明確證稱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1257號卷第10、73頁),是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持竹掃帚作勢敲打告訴人方○○駕駛車輛之方式,表達加害告訴人方○○身體、自由之意,自同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
㈣犯罪事實一、㈣認定部分
⒈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縱令人有所不便,尚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所謂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或物理力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脅迫,則係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脅迫行為。另以身體行動帶來他人之心理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但因行為人客觀上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只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即心理強制,尚難認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行為人尚不成立強暴行為。惟若讓他人根本無法以其力量突破行為人所致之封鎖限制,或其突破須承受自身危害時,則已造成他人身體強制,屬強暴行為。
⒉觀以113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1257號卷
第29至32頁)可知,被告除持字牌站立於告訴人方○○駕駛本案車輛之前方外,尚於本案車輛欲倒退遠離被告時,被告仍有不斷逼近本案車輛、或緊貼本案車輛車身之行為,已致告訴人方○○之本案車輛因被告之逼進與緊貼無法順利離去,且於本案車輛欲靠車道左側行駛繞過被告駛離時,被告即以站立於道路中央之行為,阻撓本案車輛之行向,最終告訴人方○○僅能以報警之方式制止被告行為。而酌以本案車輛行向之車道僅有單一車道,而非多線道之情形,又被告攔阻本案車輛時,常有車輛自本案車輛旁行駛通過之情形,亦可認定該道路於案發時之交通流量非小,是告訴人方○○若為閃避或不顧被告之阻攔離去,勢必將以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或於車道倒退逆向行駛,抑或不顧被告阻攔逕行前進之方式為之,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方○○因違反交通規則、發生事故,對自身安全有影響之可能,又或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並有面臨相關責任追究之疑慮,是被告以肉身緊貼本案車輛,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強烈影響告訴人方○○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方○○自由通行之權利,若告訴人方○○欲突破該強制手段時,即有承受自身危害之風險,是被告之行為自以該當強暴行為。⒊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尚可左轉或倒車駛離,其手段不具
可非難性、亦不該當強暴手段,然依本院前述之認定,被告之行為並非僅係單純持字牌站立於本案車輛前方,而無明顯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其明顯有不斷隨本案車輛移動、阻撓本案車輛離去動線之積極手段,告訴人方○○若想突破被告之手段,即令告訴人方○○需承受危害之風險,自已該當強暴行為,又被告所為係為迫使告訴人方○○不得任意離去、令告訴人方○○出面解決問題,而採取以肉身貼近本案車輛之方式阻擋本案車輛離去,不僅造成告訴人方○○權利受到妨害,更可能導致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危及周遭公眾,其手段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已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無礙其本案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方○○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30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分別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數次惡害通知、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侵入住宅及對告訴人方○○惡害通知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㈣數次攔阻本案車輛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方○○或告訴人A02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安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與告訴人方○○原為配偶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溝通或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然被告未能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以強暴、脅迫手段來處理問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犯罪動機,係因本案行為時係被告於數年之婚姻關係中,甫發現告訴人方○○與告訴人A02間之關係密切,而情緒激動、難以接受之心理狀態,方未能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健康狀況、生活情形、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被告並提出其對告訴人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犯行,犯罪時間集中,較為密接,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緩刑之宣告,雖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而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然其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又本院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於被告未能真誠悔悟且其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亦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竹掃帚1把係被告用於恐嚇告訴人方○○所持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自本案住宅中隨手取得,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258號卷第20頁),該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對未扣案之竹掃帚1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