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樵勲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A08係成年人,因不滿女兒遭同學A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傷害,明知A07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7時30分許,前往A07就讀之雲林縣某國小內,徒手毆打A07,致A07受有左側腹部挫傷併血尿之傷害。
二、案經A07之母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07係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校、母親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本件被告A08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盧建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41至45、9
7至99、101頁)㈡證人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7至33、35至36、91至
92、97至99頁)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9
、51頁)㈥處理未滿十二歲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偵卷第53頁)㈦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55至56、57至59頁)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75頁)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卷第15
至25、91至92、97至99頁,本院卷第39至45、75至78、81至8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女兒被同學傷害,未
能考量被害人年齡尚小,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前往學校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實在不應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極鉅,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父母調解,惟被害人父母無調解意願,因此未能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傷害罪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