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明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1、44、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吉麟因所種
植之龍眼樹枝幹影響通行乙事發生糾紛,竟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僱工刈除該等龍眼樹之枝幹,致該等果樹冠幅大量減少,影響果實生產及減損外觀美化之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被告自陳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9、46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 告 邱明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柱明知種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3棵,為陳吉麟所有,竟未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前來上址土地,刈除該等龍眼樹之枝幹,致該等果樹冠幅均大量減少,減損外觀美化之效用,且影響果實生產,足以生損害於陳吉麟。
二、案經陳吉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僱用怪手刈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果樹樹枝之事實,惟辯稱:係果樹生長影響道路交通,伊才會將之刈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吉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龍眼樹枝幹刈除前、後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