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A02住處購買彩券,遂打開該處大門並呼叫「有人在家嗎」,見無人回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直接從大門進入A02住處內,徒手取走放置在屋內1樓樓梯之彩券68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總價值13,600元),得手後拿著彩券離開該處,並將上開彩券放入甲機車座位下方置物廂內,準備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前因在旁邊民宅撥玉米筍之A02恰好返家拿東西,打開大門時,見原本頂住大門之木片位移,驚覺有人入內,遂進屋查看,發現有人在屋內樓梯間,詢問該人未經回應,該人即往門口衝出去,A02又見原裝有彩券之布袋被翻出來,覺得不對勁,即衝出去查看,見A04準備騎乘甲機車離去,乃抓住甲機車把手阻止A04離去,雙方發生拉扯,甲機車因而倒地,致甲機車置物箱開啟後其內掉出沾有血跡之彩券,A02遂取回遭竊彩券,交由其妻許○○拿回家中。
三、嗣因有人見上開糾紛,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經採證發現彩券上採證之血液斑跡有A04之DNA,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A02住處欲購買彩券,之後有與告訴人因彩券之事發生拉扯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要去告訴人住處買彩券,打開大門向內呼叫3聲有人在家嗎,無人回應,我就要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此時突然有一名男子(指告訴人A02)聲稱我偷他彩券,就將機車推倒,拿走機車鑰匙,我的雙手不明原因受傷開始流血,該男子之妻(指告訴人A02之妻許○○)突然拿出一疊彩券,聲稱彩券是從甲機車置物箱拿出來,應該是我偷的,然後將彩券拿回住處,後來有人報警,警察到場,該男子之妻才將彩券拿給警方,過程中我不知道為何彩券上會有我的血,應該是我跟該男子搶鑰匙時,我的手受傷流血,機車上有我的血,地上也有很多血,該男子的手也沾到我的血,然後摸到彩券,所以彩券上才會有我的血,警察請該男子將彩券帶到派出所,我才看到彩券上有血,我懷疑是他們想要誣賴我拿彩券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告訴人遭竊彩券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當天
我在住處外面撥玉米筍,發現1名女子進入我家住處,她騎機車(指甲機車)離開時,我控制車頭不讓她離開,機車倒在現場,車廂因此打開,我發現裡面有1疊彩券,我要將彩券拿回來時,雙方發生拉扯,彩券當時已沾到犯嫌的血,我就將彩券拿給在旁邊的老婆許○○,許○○將彩券收起來放回家裡,我總共損失68張彩券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在住處隔壁撥玉米筍,我因為要回家拿東西,開門(鋁門)進家裡時,發現有陌生人在家裡,我問她怎麼跑進我們房子裡,她沒講話就直接衝出去,鋁門有碰一聲,可能是撞到門,我感覺不對就跟過去,她已經發動機車準備騎走,我拉住把手,機車就倒下來,機車置物箱打開,彩券就露出來,面額是200元的;我回家有確認本來放在布袋裡的彩券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27至1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隔壁削玉米筍,當時很專心,沒看到有人進家裡,也沒聽到有人在敲門,是我剛好要進屋拿東西,打開門時,覺得門怪怪的,本來有用小木片塞在鋁門下面,卻輕易打開了,進屋看到有人(女人的人影)在屋內樓梯間,我往樓梯間去,對方就從樓梯間衝出來,我問她是什麼人,她沒講話就往門口衝出去,聽到碰一聲,應該是撞到鋁門,我看到樓梯間裝彩券的袋子被翻出來外面,覺得不對勁,就跟著衝出去,看到對方騎機車要離開,就抓住機車把手,拿走鑰匙不讓對方離開,機車因此倒地,置物箱有彩券掉出來,上面還有對方的血跡,我彎下去看到彩券上面的編號,應該是我家裡的,想說是我家的彩券,我妻子(許○○)要來拿彩券,我就交給她,她說這是我家的東西,就將彩券拿進去;我有跟對方說,這是弱勢的東西,不能這樣拿,對方很凶在講話,要我還她鑰匙;後來是路過的人報警,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察說彩券沾到血,並將彩券交給警察,機車鑰匙也拿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38頁)歷歷,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許○○於警詢證述:彩券是兒子放在家裡,由我和先生(指告訴人)幫忙賣的;當天我在外面撥玉米筍,先生發現1名女子進入我家住處,我有入內查看,發現放在樓梯間的一疊彩券被偷,後來我先生有拿一疊沾血的彩券給我,說是從該女子機車車箱中拿出來的,我就將彩券拿回家裡,等警察來時,我再將彩券交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9、20頁)大致吻合,衡以告訴人及其妻許○○,均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偵卷第18、20頁),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所述應具有一定可信度。
㈡再者,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
出所113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立即型彩券批發收據(偵卷第137至13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1000183B號函暨附件(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偵卷第143至149頁)、現場暨彩券蒐證照片(偵卷第3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勘察照片(偵卷第165至1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87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04113號鑑定書(結論略以:採自編號1彩券首尾兩面之斑跡,檢出女性DNA-STR型別,與A04DNA-STR型別相符)(偵卷第157至15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7413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099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查訪表、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59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2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4271號函暨查訪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51000309號函暨查訪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7、118頁、第159至165頁)、大屯派出所115年4月10日職務報告暨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97、9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4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0670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害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始終否認曾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之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右手大拇指擦挫傷)(本院卷第53頁)為證,而查:
⒈被告辯稱:彩券是告訴人A02之妻許○○拿出來的,不是被告偷
的乙節,觀諸案發現場旁確實有數人圍在一起低頭撥玉米筍(本院卷第87頁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實在難以想像,告訴人及其妻許○○在忙著工作,需要無緣無故特地自家中拿出一疊彩券,誣指騎乘甲機車到場之被告竊盜彩券,被告此辯解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供稱甲機車上自己的血,甲機車倒地現場也有很多血,
比對該機車倒地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9頁),並無此情形。
⒊再者,告訴人已明確證稱,看到彩券從甲機車置物箱掉出來
時,已經看到有血跡等語,而被告確實手部有受傷,手指處沾有血跡,且彩券上亦有採到沾有血跡之指紋,此有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勘察照片(偵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被告前揭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告訴人上開所述確有所據。
⒋被告辯稱: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告訴人手上有沾到
被告的血,然後摸到彩券,所以彩券上才會有被告的血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彩券是告訴人老婆從家裡拿出來的;血是告訴人來打我,我流血才會用到的等語(偵卷第112頁),依被告此說法,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告訴人並未拿著彩券,自己流血卻會沾到彩券,被告顯然知道彩券上的血跡是自己手指流血沾到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如何知道告訴人手上有沾到被告的血?)搶鑰匙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血,地上也有血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此說法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盡相符,且觀諸前揭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勘察照片(偵卷第165、169、171頁),告訴人雙手並無受傷流血痕跡,甲機車倒地之案發現場亦然,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有據。
⒌被告另辯稱彩券是警察請告訴人將彩券帶到派出所,自己才
看到彩券上有血,懷疑告訴人在過程中,沾上被告血跡等語,然觀之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113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執行處所是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及證人許○○證述警察到場處理時,就將彩券交給警察等情,確實所據,況且,告訴人經勘察並無該所指痕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礙難遽認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處罰,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此固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然竊盜之彩券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減少告訴人損失,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彩券,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彩券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