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被 告 詹景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新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詹景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新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承攬雲林縣虎尾鎮建成路與永興南三街口之「虎尾高鐵運動園區(田徑場及暖身場)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詹景量在該處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詹景量明知本案工程I、L棟1樓挑高區模板支撐高度9.4公尺至10.55公尺、面積合計達1052平方公尺,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所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下稱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基於使勞工在上開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犯意,於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合格前,即自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擅自使勞工在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從事1樓施作鋼承鈑(模板)及組立鋼筋等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3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詹景量涉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場所作業罪嫌;被告新科公司涉犯因其受僱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嫌,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觀行政罰之處罰,尚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檢查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應與刑法責任條件作同一解釋,即原則上以故意為要件,而過失犯則須有法律明文方可罰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新科公司、詹景量涉犯前開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詹景量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新科公司代表人林孝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新科公司之總經理姜偉國於談話紀錄表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承辦人徐中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勞安署113年4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5301號函暨本案工程剖面圖、本案工程平面圖及照片、勞安署113年5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3840號函暨勞動檢查構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勞安署113年11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9986號函暨現場作業照片、勞安署113年4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5301A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新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勞安署113年1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130000885號函、勞安署109年2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09000350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固不爭執被告新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詹景量在本案工程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詹景量明知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下稱本案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所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本案工程工地未經勞動檢查合格時,即已施作本案工程1樓鋼承鈑(模板)及組立鋼筋等作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被告詹景量辯稱:本案工程於113年4月9日證人徐中強到本案工程工地檢查時,雖有施作本案工程1樓鋼承鈑(模板)及組立鋼筋等作業,然此為筏基頂版(蓋板)之施作,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並未包含該部分等語。被告新科公司則辯稱:本案工程就筏基頂版部分尚未灌漿,無從該當或作為可供模板支撐之基礎,尚未到達「主要危害作業起始點」,是被告新科公司自始無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工程1樓鋼承鈑及組立鋼筋係筏式基礎頂版之施作,其尚未灌漿無從作為「模板」或模板支撐之基礎,非本案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所指之模板支撐,而本案辦法所稱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認定應係自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程序或工程進度達「模板施作」階段,本案勞安署將未來可能灌漿之面板位置作為起算基準,然該時結構體未形成實質板面,是勞安署逕認本案工程已符合「板面」要件,殊難理解。又本案工程尚未進入灌漿階段,而本案工程筏式基礎頂版之施作係結構施作必然之階段,係為防止現場工人墜落,而非模板支撐架,故無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詹景量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51至162、213至258、305至326、377至398頁),核與被告新科公司代表人林孝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13至258、305至326、377至398頁)、證人姜偉國於談話紀錄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8頁)、證人徐中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7至235、244至245、247、250、254至257頁)、專家學者林明勝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35至254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安署113年4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5301號函暨本案工程剖面圖1份(見他卷第3至5頁)、本案工程平面圖及照片1份(見他卷第9至11頁)、勞安署113年5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3840號函暨勞動檢查構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1份(見他卷第21至46頁)、勞安署113年11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9986號函暨現場作業照片1份(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勞安署113年4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5301A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見他卷第135至139頁)、新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份(見他卷第147至148頁)、勞安署113年4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3395號函1份(見他卷第85至87頁)、勞安署113年4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5301B號函暨監督改善通知書1份(見他卷第89至93頁)、新科公司113年4月18日新工(雲虎)字第1304188210號函暨缺失改善照片表1份(見他卷第101至107頁)、勞安署113年4月24日勞職中4字第1130452252號函1紙(見他卷第109頁)、本案工程重型支撐架剖面配置圖暨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11至121頁)、勞安署113年1月18日勞職安2字第1131400040號函暨修正勞動檢查構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1份(見他卷第161至215頁)、勞安署113年4月9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5185號函暨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結果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17至221頁)、本案工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暨相關資料1份(見他卷第245至379頁)、勞安署113年1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13000088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勞安署109年2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09000350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已達「主要危害作業起始點」,應
受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方得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⒈勞動檢查法第26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為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亦明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其重點在規範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工作場所工作之注意義務,其違反者,即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處罰;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建管單位准許開工而得予免除。又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亦即勞動檢查法就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及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營造工程,已有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規定或指定。而本案辦法、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下稱本案參考手冊),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是上開檢查辦法及參考手冊並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核其內容均為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分類,及應查或檢查之事項,亦無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供作本院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而依本案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及本案參考手冊第1.1.6規定,工程中模板支撐架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者之工程,屬於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其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為模板支撐工程之相關工作場所,而具有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即為模板支撐架之基礎(如樓板、托架或支撐構臺等)等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⒉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即可明確知悉若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工程已進行模板支撐之基礎(如樓板、托架或支撐構臺等)相關作業,即已達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而落入應受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依證人姜偉國於談話紀錄中證稱:「(問:依現場情形發現其中I棟模板支撐超過7公尺部分之基礎(1FL)已施作鋼承鈑(模板)及鋪設鋼筋,已構成『模板支撐基礎之相關作業』範圍,即已施作丁類工作場所範圍,為何提前於送審通過前施作至此?)答:主要理由有四⒈本案工程90%以上範圍非丁類工作場所,且結構系統具整體性,其鋼筋無法依危評範圍切割,尤其交界處剛好是樑。⒉本案業主雲林縣政府要求限期完工(配合全運會),工期僅600天,期程極為緊迫。⒊丁類工作場所危險期程起始點的認定,於本案I棟的情形,其實可以考量模板支撐之基礎屬於1FL樓板結構,於主體結構設計時已充分考量其承載能力。⒋基於安全考量,以鋼承鈑作為模板施作具防墜功能,因筏式基礎深度達2.8公尺。(問:承上提問,I棟目前因1FL即模板支撐之基礎已施作鋼承鈑及鋼筋(尚未澆置)已達危險期程起始點,已涉及勞動檢查法第26條,貴公司除以上意見外有無意見要陳述?)答:本公司對於主管機關丁類工作場所危險期程起始點之認定標準並不清楚,以致本公司以為只要1FL不灌漿即未觸法,且目前做法對於安全上較為精進」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證人徐中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塊樓板面,將來灌漿之後的位置,它上面就會放模板支撐的相關設施,這個應該就是模板支撐的基礎,所謂「模板支撐」就像是重型施工架、重型鷹架或是可調鋼管支柱,7公尺的起算點就它灌漿完成後,這個混凝土頂版面開始起算的空間,下方樓板就是上方板模支撐之基礎,防墜設施的形式,法規規定是護蓋、護欄、安全網三個,雇主可以去依照需求布設安全設施,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會去確認工程有無做好施工安全之評估,送審的文件包含申請書、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施工圖說、相關結構計算書,如果支撐基礎使用筏式基礎的頂版,我們審查時會希望事業單位能夠說明頂版它的強度、結構計算情形、有無經過技師簽認設計過、有無可能因為高低落差造成形狀上的問題、有無考量結構系統的穩定性、有無錯區的問題等,他們需要在文書上背書讓我們放心,所以當然是審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5、244至245、247、250、254至257頁)。又佐以被告新科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本案工程(第一階段)1FL樓板強度檢核結構計算書(見他卷第255至269頁)可知,於該計算書係就1FL樓板受上部臨時施工載重之強度進行檢核,並說明該計算書考量施工載重為施工重架、模板、上部結構樑版混凝土重及衝擊載重,自重為一樓版混凝土及鋼承鈑重,並針對筏基頂版採鋼承鈑、鋼筋及混凝土之配置、淨載重、活載重均有個別之計算之說明,其後續之圖示上(見他卷第261頁)也確將施工重架、施工模板置於筏基頂版上之樓板面上,是依證人姜偉國、徐中強之證述及前揭結構計算書內容可知,本案工程筏式基礎之部分頂版及鋼筋有兼為I棟1樓樓板結構之情形,而本案工程I棟1樓樓板,並為本案施工重架之支撐基礎,是該樓板所使用之鋼承鈑、鋼筋及混凝土結構、強度即應經評估認安全可靠,並確係被告新科公司於進行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時所檢送之本案工程(第一階段)1FL樓板強度檢核結構計算書所說明之內容,亦為勞安署審查之核心,涉及後續勞工於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之安全,是本案工程於施作筏式基礎之頂版及鋼筋組立有兼為I棟1樓樓板結構部分時,即達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本案辦法及本案參考手冊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是被告詹景量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其於未通過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令勞工施作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中模板支撐基礎之鋼承鈑鋪設、鋼筋綁紮作業,客觀上已構成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程施作之部
分僅係筏式基礎之頂版鋪設及鋼筋組立,尚未灌漿,該樓板尚未成型、不得作為模板支撐基礎,是令勞工施作此部分並無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情形,然本院已依前揭說明認定,本案工程筏式基礎之部分頂版及鋼筋有兼為I棟1樓樓板結構之情形,而本案工程I棟1樓樓板,並為本案施工重架之支撐基礎,故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本案辦法及本案參考手冊已明確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模板支撐工程之相關工作場所」、「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模板支撐之基礎(如樓板、托架或支撐構臺等)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是本案於從事模板支撐基礎之相關作業前,即施作本案工程I棟1樓樓板結構兼為本案工程筏式基礎之頂版及鋼筋組立部分時,即應先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方得令勞工於此處作業,顯非係待模板支撐基礎之樓板灌漿成形後,於該處施作,方落入審查之範圍,否則即有使施作單位得以規避勞安署事先依施作單位提出之資料,審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模板支撐基礎結構、強度是否經評估、安全之可能,而有礙勞工之後續施作安全,是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及辯護人自不得逕以該部分僅為本案工程筏式基礎之頂版鋪設及鋼筋綁紮,且尚未灌漿為由,即認該部分施作非屬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模板支撐基礎之相關作業,而無須通過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主張勞安署逕將未來可能灌漿之空間納入計算,顯逸脫法條文義解釋範圍,且證人徐中強將模板、樓板、筏式基礎頂版用語認定反覆,亦足見證人徐中強專業判斷有瑕疵,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恐有曲解證人徐中強證述之情形,勞安署及證人徐中強之證言均係認定本案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因本案工程已從事施作本案工程I棟之模板支撐基礎之鋼承鈑及鋼筋組立作業,而認有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令勞工於該場所作業之情況,尚非因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將預計於此處施作灌漿工程而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又證人徐中強證述之用語雖有所不同,然依本院前述認定及被告新科公司提出之鋼承鈑優化替代方案說明(見他卷第273至303頁)及本案工程(第一階段)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簡報(見他卷第337至363頁)亦可知悉,本案證人徐中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指出鋼筋下方版塊,即係本案工程筏式基礎頂版,而頂版選以鋼承鈑,取代傳統模板,係因鋼承鈑可增加施工便利性、不須拆模,是該鋼承鈑雖係為筏式基礎之頂版,然亦兼作本案工程1樓樓板板模存在,是該鋼承鈑依其觀察之視野確可能同時有不同稱呼存在之可能,故辯護人僅因證人徐中強用語之不同而遽認證人徐中強於本案之認定具有瑕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及辯護人亦辯稱本案工程施作之筏
式基礎頂版鋪設及鋼筋組立,係因工程之連貫性及結構穩定性之必要手段等語,然依勞安署113年4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5301號函暨本案工程剖面圖1份(見他卷第3至5頁)、本案工程平面圖及照片1份(見他卷第9至11頁)、本案工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暨相關資料1份(見他卷第245至379頁)可知,本案工程筏式基礎之頂版及鋼筋組立有兼為I棟部分1樓之樓板結構組成,而非與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係明確可分之情形,又參以勞安署113年1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13000088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勞安署109年2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09000350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亦可知悉,實務工程亦有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規模部分與地下室樓板共構並無分割,其主要危害作業如能區隔者,方得以免列入審查,或「柱牆結構」之基礎如與「頂版及樑結構」之模板支撐屬同一基礎,則該「柱牆」視同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情形,是本案工程筏式基礎之頂版及鋼筋組立兼為本案工程I棟部分1樓樓板結構之部分,若無從與為本案工程I棟之1樓樓板區隔,仍應列入審查範圍,不得因係為工程之連貫性及結構穩定性即可自行規避審查。
⒌又專家學者雖於本院審理中說明:樓板夠強壯可以作為支撐
基礎,本案偵卷第133頁照片,是在施工中的樓板,但它還不一定是未來模板支撐的基礎,從工程的角度這是一個概念,因為這個地方是筏基坑,筏式基礎是一體的,如果不能做就是整個不能做,必須等審查通過,它底板做了、地樑也已經做上來了,施工人員走過去容易墜落,它現在這樣的蓋法有點一兼二顧,就是未來我的樓板的模板支撐,也是為了阻絕工人墜落,避免在危險場所作業,合理的話,做筏基是沒有問題的,我們起始點不就是從DS板的頂部算到結構體的淨高,超過7米以上的部分就算危險性,有超過7公尺的這個區域,我平面往下投影,那我就是以那個區域來判斷,還沒有施工中是沒有危險性的可能,當你要去搭鷹架、搭支撐、板模,它是有危險性的,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板模支撐架,跟支撐架下面的基礎要一起去考量它的結構強不強,但是筏基的板,它的厚度設計圖都已經規定,你多做將來也是要打掉,如果板的強度不夠,我可能會用H型鋼或者用鋼板,其他方面來強化,如果本身樓板強度夠,那就可以當作支撐的基礎,不夠要用臨時的基礎去強化它,所以文字上規範有括號樓板、拖架或支撐構台,筏式基礎強度足夠也可以作為支撐基礎等語。是專家學者雖認為因模板支撐基礎尚於不確定之狀態,縱本案已施作筏基頂版,亦無從認定已落入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且因筏式基礎為一體成形,若無從進行筏式基礎頂版及鋼筋之組立,將使工程難以進行,然本院已依前述資料認定,本案工程筏式基礎之部分頂版及鋼筋有兼為I棟1樓樓板結構之情形,且確有於該部分樓板置放施工重架、模板、上部結構之施工計畫,是本案工程筏式基礎之部分頂版及鋼筋兼為I棟1樓樓板結構部分,係將來模板支撐之基礎已可認定,且該部分結構強度是否足以作為模板支撐之基礎,亦為勞安署審查之核心,是專家學者所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之認定。
㈢尚難認被告詹景量具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
之主觀犯意:⒈依被告詹景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113年4月8日去簡報
,簡報當日沒有說我們本案違規事情,但隔天證人徐中強沒有通知就自行到本案工程看現場,但113年4月8日前我們早就將資料提前1個月送審查,才排定113年4月8日為簡報,當天可能就可以審查通過,或還需要補資料會再向我們要求,我們並不是沒有做丁類危評的計畫,我們(112年)12月開工,預計2、3月就送審查,審查標準內結構計算是必備的,這些資料我也有看過,是原本建築師委託的結構計算,結構技師也有一起向勞安署報告,但審查會只是需要有結構技師的背書,他們根本不懂結構的計算所以也不會看,因為(結構強度)算起來是夠的,檢附這些資料時,也沒有任何意見讓我修改等語。被告新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供稱:我們是要等到核准後才會灌漿,送審的時候丁類危評的地方完全裸空等語。又依證人徐中強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會發現有本案的問題,是因為被告新科公司來進行簡報,在進行簡報的過程中,有幾張施工的圖片,客觀上可以揭露出他們已經逾越這個起始點,已經有相關的施作成果,所以我在會議後就受派到工地現場確認跟檢查,發現有函送之違法事項等語。而參以被告新科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本案工程(第一階段)1FL樓板強度檢核結構計算書,依其封面登載之日期係確係於113年3月製作完成,及本案工程(第一階段)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簡報標題則分別為「第一階段1FL搭設作業」及「混凝土澆置、搗築作業(危評範圍)」(見他卷第347至349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詹景量雖依本院前揭認定,確有未受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令勞工在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情形,然此種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須以刑罰加以處罰之情形,仍須回歸刑法第12條之規定,而因勞動安全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並無明文規定過失犯亦應受處罰,是觸犯該條之行為人仍應以故意犯為限。
⒉而本院依前揭證據,足認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確有令本案
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經勞安署審查之計畫,並已陸續備妥相關文件,並自113年3月間陸續送件補足資料,以排入審查,方於113年4月8日進行簡報報告,是被告詹景量若確具規避勞安署對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計畫,而令勞工於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認識及意欲,其是否有於申請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進行勞動檢查機構審查之同時,而又令勞工於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進行勞動之必要,容有可疑,因申請審查之同時即代表勞安署之人隨時有可能派員到場進行稽查,抑或對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進行嚴謹之審查,是此舉僅徒增被告詹景量於未受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令勞工在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行為,更容易讓勞安署知悉,故被告詹景量對本案工程於施作筏式基礎之頂版及鋼筋組立兼為I棟1樓樓板結構部分時,即達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是否有所認知已屬有疑。又參以本案經勞安署函送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之經過,即係被告詹景量於進行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簡報時,主動揭露相關施工照片,方使審查委員對此有察覺,是被告詹景量主觀上若確有認知其已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在未受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令勞工在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情形,其於簡報內容中應無主動揭露此部分事實,而令其受到刑事處罰之必要,又觀其簡報之內容,亦確有以其主觀認知而區隔其認為應受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範圍,是依被告詹景量於進行本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時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詹景量對其已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具本案行為之故意,公訴意旨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詹景量有此等反於常理之行為存在時,何以足認其具有本案主觀犯意存在。又本案除涉工程專業外,亦涉及細節性法規之認定與解釋,是被告詹景量雖為工程專業之業者,然對勞安署授權法規之訂定及解釋是否具有完備之了解、充足之認識,亦難一言斷定,故被告詹景量一再主張其與勞安署之認定有所出入,方令勞工先行施作筏式基礎之頂版及鋼筋組立之作業,尚非全然無據,故本院就被告詹景量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於難以認定被告詹景量具本案主觀犯意之情形,自難依其有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即對其遽以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場所作業罪相繩。又被告新科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詹景量既未經本院認定有構成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場所作業罪之情形,即難對被告新科公司應依同法第2項科以罰金,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詹景量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勞動安全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場所作業罪之犯行,被告新科公司自無從依同法條第2項科以罰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詹景量、新科公司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