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永選任辯護人 蔡弘亮律師

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永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復健科診療間接受電療器之治療,並由BL000-H11304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其拆卸電療器之裝備。詎被告於起身坐在上開診療間之診療床上後,見告訴人欲走出診療間,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而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