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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原名陳忠君)前以廢五金及廢玻璃買賣為業,並因而結識同業告訴人陳白蘭,而於民國96年4月至7月間,分別以投資設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處理廠君誠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誠公司)、代為收購廢鎳、欲借款以支付其伯父喪葬費等語,使告訴人因此受騙,先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5萬、70萬元款項予被告。嗣因上述廢鎳買賣未成交,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收購之款項100萬元,被告陳稱款項業經其(前)妻陳佳惠(業於108年8月29日離婚)支用,告訴人即表示如此則將該100萬元亦算入自己對君誠公司之投資。至上述借款,被告除於97年7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以資搪塞外,餘均未清償;被告繼而又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無法提出設立公司之資產,公司不能成立,願分期返還告訴人投資300萬元之本息云云,然亦僅清償數期利息即音訊杳然;告訴人驚覺事態有異,於97年5、6月間上網搜尋君誠公司資料,赫然發現該公司早在96年7月13日即經設立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被告及其家人,始悉受騙,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彰化詐欺案),被告為邀輕刑,明知並無還款真意,竟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願意還款,並由陳威誠提供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城鄉土地)設定抵押權(註明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陳秋吟(於101年10月24日改名為陳昱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擔保債務之履行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0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免除自96年間匯款日起算之相關利息後,以350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約定被告每月15日前,匯款3萬5千元至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由被告向彰化地院陳報系爭和解書,彰化地院因此改行簡式程序,而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詎被告於和解之後,即失去聯絡,並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支付分文,告訴人因此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4日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於104年8月24日經執行被告胞妹即連帶保證人陳昱涵之薪資債權後,含執行費受償31萬4126元。再於抵押權約定清償日屆至後,聲請拍賣大城鄉土地,而於112年8月16日受償40萬元2922元(含執行費190元),連同至拍賣日計算之利息仍有380萬2432元未受清償。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犯意,明知其胞妹陳昱涵、陳威誠因其與告訴人系爭和解書致受強制執行,竟先後為附表之出資行為,以此方式將其所有現金1870萬元以投資方式,轉換成為「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艾亞斯公司)、「艾亞天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亞天宇公司)、「家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亞公司)、「艾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艾亞國際公司)之資產,致使告訴人無法就其所有現金存款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調取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領取艾亞公司薪資所得,並獲得艾亞天宇公司、艾亞斯公司之股利、盈餘所得金額高達92萬餘元,懷疑有異,始訴請偵辦,而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前彰化詐欺案判決書、系爭和解書、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30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彰化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1日彰院毓111司執乾字第63138號函、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艾亞斯公司、艾亞天宇公司、家亞公司、艾亞國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變更事項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無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之犯意,當初是因為經濟狀況不是那麼好,所以後來才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詐欺得利部分,在民事上債務清償協議之約定,當事人對於債權總金額予以酌減十分常見,不能僅以刑事判決認定受損害金額為375萬元,逕以350萬元和解就認為被告構成詐欺得利,況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詐得總金額為375萬元,係將告訴人給付之370萬元外,加上「代收廢鎳之價金5萬元」,但當時被告以伯父喪葬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時,告訴人實際匯款65萬元,其餘5萬元,則約定由代收廢鎳價金5萬轉為借款,但代收廢鎳本為當時之騙局之一,所以代收廢鎳價金5萬元實際上並不存在,告訴人損害為其實際支付之370萬元,而被告於和解前曾清償20萬元,當時實際欠款即為350萬元。就損害債權部分,被告所設立之公司都是以被告自己的名義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告訴人也是從公開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得知被告在數間公司有擔任負責人或有出資額,並因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為了規避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之情事,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至7月間,分別以投資設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處理廠君誠公司、代為收購廢鎳、欲借款以支付其伯父喪葬費等語,使告訴人因此受騙,先後交付200萬元、105萬、70萬元款項予被告。嗣因上述廢鎳買賣未成交,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收購之款項100萬元,被告陳稱款項業經支用,告訴人即表示如此則將該100萬元算入自己對君誠公司之投資。至上述借款,被告除於97年7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外,餘均未清償;被告繼而又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無法提出設立公司之資產,公司不能成立,願分期返還告訴人投資300萬元之本息云云,然僅清償數期利息;告訴人於97年5、6月間上網搜尋君誠公司資料,發現該公司在96年7月13日設立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被告及其家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公訴,復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審理。該案審理期間,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並由陳威誠提供大城鄉土地設定抵押權、陳秋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擔保債務之履行等語,雙方於10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免除自96年間匯款日起算之相關利息後,以350萬元和解,並約定被告每月15日前,匯款3萬5000元至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由被告向彰化地院陳報系爭和解書,彰化地院因此改行簡式程序,而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被告於爭取系爭和解書和解之後,未依約履行條件,告訴人因此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4日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於104年8月24日經執行被告胞妹即連帶保證人陳昱涵之薪資債權後,受償含執行費合計31萬4126元。再於抵押權約定清償日屆至後,聲請拍賣陳威誠設定抵押之大城鄉土地,於112年8月16日受償40萬元2922元(含執行費190元),連同至拍賣日計算之利息仍有380萬2432元未受清償。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為附表所示出資行為,以此方式將其所有現金1870萬元以投資方式,轉換成為艾亞斯公司、艾亞天宇公司、家亞公司、艾亞國際公司之資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第187至188頁),並有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3至16頁)、100年7月14日系爭和解書(他卷第17至19頁)、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30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卷第21至23頁)、彰化院102年7月19日彰院恭101司執秋字第14725號債權憑證(他卷第25至28頁)、彰化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卷第29至31頁)、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1日彰院毓111司執乾字第63138號函及所附計算書(他卷第33至37頁)、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第39頁)、艾亞斯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51至252頁、第255至256頁、第259至260頁)、艾亞天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4頁)、家亞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39至241頁)、艾亞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3至264頁)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從而,本案應究明之爭點為: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罪?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倘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⒉關於系爭和解書簽署,乃兩方綜合衡量各自條件、被告履約

能力等各項因素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為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和解時應考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於洽談和解過程中亦得與被告磋商和解條件,則告訴人既已就是否和解之利弊完成評估後,決定與被告和解,足認其係基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衡量相關利弊後,始同意和解,此由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乙情,亦可佐證。細譯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未見曾提及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乃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傳喚被告及通知告訴人到庭後,經檢察官主動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就被告對外積欠諸多債款、無還款能力、無還款意願,仍予和解,涉嫌詐欺行為,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始於斯時口頭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偵卷第63頁),惟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提及有何遭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等情。復觀諸系爭和解書,除約定被告願分期賠償外,亦同時以陳威誠提供大城鄉土地設定抵押權、胞妹陳秋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擔保債務之履行,足認被告於斯時係提供多種方式擔保系爭和解書之履行,應非無支付能力。又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述債務,於偵查中即113年7月24日、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0月17日再度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刑事答辯狀、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03至11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於113年7月29日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3號卷宗影本1份存卷可參,倘被告於100年間成立系爭和解時確有詐欺告訴人之前例,告訴人豈有可能撤回對其較具法律保障之強制執行程序,選擇再次相信被告,而與被告達成上述和解、調解之理。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13年間,分別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有還款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被告在與告訴人和解時,究竟有何具體施以詐術之行為,令人費解。

⒊另起訴書未載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為何,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補充主張:前彰化詐欺案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75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以350萬元和解,就差額25萬元為詐欺得利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和解本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之雙方本可就和解金額予以退讓,且和解時當事人就債權總額予以酌減後,議定低於債權總額之和解金額,亦屬實務上常見之情形,難認被告因此獲取任何不法財產上利益,實難僅以雙方最終以350萬元和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欺,並因此詐得免於給付25萬元之利益。

⒋此外,和解乃告訴人對於是否和解之利弊完成評估後所為,

要難徒以和解履行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遭被告所騙;縱使被告事後確實未依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惟此僅屬雙方因履行和解所生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自難遽以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更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⒌綜上,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㈡關於損害債權部分:

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0年7月1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

解書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在附表所示時間(即109年至113年間)陸續以現金出資投資附表所示公司,成為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負責人,上述出資投資公司期間固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刑法第356條所謂處分,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易言之,刑法第356條所謂處分,係指就法律上對財產為出賣、贈與、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公司所為出資額亦屬其自身之財產,並無上述對財產為出賣、贈與、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況且,公司出資額可作為執行標的,被告係以自身名義出資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非透過他人名義而為,關於被告以自身名義實際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均可透過經濟部、國稅局查詢相關資料,資訊實屬透明可查,被告將自身所擁有之現金轉換為公司出資額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難認被告出資行為屬於刑法第356條所規範之「處分行為」。

⒊又佐以告訴人於100年間,曾以系爭和解書向彰化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630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2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上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21至23頁),復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725號案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胞妹陳昱涵執行後,含執行費受償31萬4126元,再經告訴人聲請就和解書所載不動產拍賣,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70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11年9月27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因此受償40萬元2922元(含執行費190元),有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725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112年8月31日彰院毓111司執乾字第63138號函暨所附相關執行計算書(他卷第25至37頁)各1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出資附表所示之公司(出資時間為109年至113年間,橫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前後),惟被告上開出資行為,並未影響告訴人透過上述強制執行方式受償部分債權。其後,告訴人亦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書狀所載執行標的亦包含被告於附表所示公司之相關營利所得(含薪資、獎金、股利、紅利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國稅局提供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惟最終經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認無續行執行之必要,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始執行終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3號卷宗影本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現金出資投資公司行為有何構成損壞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⒋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略以:被告於100年至113

年間,分別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認被告有還款能力,但透過設立公司將現金轉換為公司資產,避免遭強制執行等語,然公司出資額亦屬財產,屬強制執行法上規範得執行之標的,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損壞債權罪嫌所舉之事證,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情形,難認合於損壞債權之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本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

公司名稱 艾亞斯公司 艾亞天宇公司 家亞公司 艾亞國際公司 出資時間、金額 109年4月30日出資100萬元,而申請登記成為艾亞斯公司股東。 109年12月14日出資60萬元,而申請設立登記,並擔任艾亞天宇公司負責人。 113年1月30日出資10萬元,申請設立登記,並擔任家亞公司負責人。 111年9月2日投資100萬元,申請設立登記,並擔任艾亞國際公司負責人。 109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股東增資,而多增資140萬元。 112年1月3日申請變更股東增資,而多增資600萬元。 112年1月31日申請變更股東增資,而多增資860萬元。 實際投資金額共240萬元。 實際投資金額共60萬元。 實際投資金額共10萬元。 實際投資金額共156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