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豐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易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豐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後,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除仍送達被告住所,由其父代收外,因被告行方不明經另案通緝,並經公示送達,該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於115年5月25日、6月1日經本院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揭示公告,有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經3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