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玉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瑞玉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之負責人,王泳豪(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則為劉瑞玉之子,負責主理永懋公司對外交易及經營等一切事務。永懋公司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由劉瑞玉、王泳豪於105年10月5日與台中商銀承辦人白昇永及該銀行對保人員接洽,簽立將旋轉式烘乾爐、隧道式汙泥烘乾機抵押予台中商銀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存續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止;永懋公司復於106年2月20日,再次向台中商銀借款3,400萬元,並由劉瑞玉、王泳豪於106年2月15日與台中商銀承辦人白昇永及該銀行對保人員接洽,簽立將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及附屬設備、鍊條床式爐排及木材破碎設備及附屬設備(與上開旋轉式烘乾爐、隧道式汙泥烘乾機,下合稱本案設備)抵押予台中商銀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存續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至118年2月15日止,2次借款之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除蓋用永懋公司大、小章外,尚由劉瑞玉親自署押於上,並由白昇永向劉瑞玉解說內容,以此完成對保程序。詎劉瑞玉明知永懋公司所有之本案設備已陸續設定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予台中商銀,且預見永懋公司與大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現更名為:鼎金資源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選任清算人為周英尉)簽訂之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記載「本案設備未設定任何負擔,無第三人對上開廢棄物處理設備及相關設施主張權利」乃一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竟仍與王泳豪共同意圖為永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街00號永懋公司廠房,由王泳豪出面與大慶公司時任負責人許龍章商定,復由劉瑞玉署押於設備買賣契約,將本案設備販售予大慶公司,另於106年5月1日簽訂之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再向大慶公司時任負責人許龍章保證上開設備未設定任何負擔、無第三人得以對之主張權利,並蓋用永懋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劉瑞玉親自署押,以此取信於大慶公司,使大慶公司、許龍章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價金4,000萬元。嗣因永懋公司廠房及本案設備遭台中商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大慶公司始悉本案設備早於渠等簽訂設備買賣契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前數月設定動產抵押予台中商銀,且因劉瑞玉前往大陸地區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瑞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證人許龍章、白昇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節(本院卷第46頁),經核上開供述內容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許龍章、白昇永於偵訊時之供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至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永懋公司與台中商銀簽訂之借據、動產抵押
契約書、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大慶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契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上有關於永懋公司大、小章及「劉瑞玉」之署押,均為其親自用印、簽署等節,惟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的兒子在處理的,即便他有拿什麼合約給我,我也看不懂,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不知道合約裡面記載的內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不管是永懋公司販賣本案設備給告訴人公司或永懋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都是由被告兒子王泳豪負責接洽,被告是永懋公司負責人,必須代表公司蓋章,但被告都沒有看合約書跟設定抵押權的內容就蓋章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永懋公司之負責人,永懋公司分別有於105年9
月29日、106年2月20日向台中商銀借款2,000萬元、3,400萬元,並於105年10月5日、106年2月15日2次偕同王泳豪與台中商銀承辦人白昇永及該銀行對保人員接洽,陸續將本案設備抵押予台中商銀,並簽訂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旋轉式烘乾爐、隧道式汙泥烘乾機部分,動產抵押存續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止;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及附屬設備、鍊條床式爐排及木材破碎設備及附屬設備部分,動產抵押存續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至118年2月15日止),2次借款之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除蓋用永懋公司大、小章外,尚有由被告親自署押於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供述甚明(偵緝卷一第39至41頁、第193至198頁、偵緝卷二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39至52頁、第69至110頁),核與證人白昇永於偵訊時之具結供述(偵緝卷二第115至118頁)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銀105年9月29日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2份、106年2月20日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份(偵緝卷一第227至249頁、第255至269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1份(即本案設備遭台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偵緝卷一第177至178頁)、台中商銀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6份(偵緝卷一第271至281頁)、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2份(偵緝卷一第251至253頁)、永懋公司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他卷第9頁、偵緝卷一第317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某時偕同王泳豪在雲林縣○○市○○街00號永懋公司廠房,由王泳豪出面與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許龍章商定,復由被告署押於設備買賣契約,將本案設備販售予告訴人公司,另又於106年5月1日簽訂之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再向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許龍章保證上開設備未設定任何負擔、無第三人得以對之主張權利,並蓋用永懋公司大、小章後,由被告親自署押,使告訴人公司、許龍章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價金4,000萬元等節,亦經證人許龍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67至70頁、偵緝卷二第155至161頁),並有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設備買賣合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各1份(偵緝卷一第283至2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2張、匯款申請書2張(他卷第19至23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既被告自始坦認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契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上有關於永懋公司大、小章及「劉瑞玉」之署押均為其親自用印、簽署,則本案猶應審究者乃:⒈被告就永懋公司與台中商銀針對本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乙事,是否知情?⒉若被告對於上開動產抵押乙事知情,則其在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設備買賣契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用印、署押,是否該當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告知交易上之重要事項?⒊被告是否具有與王泳豪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白昇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銀行在開案前,一定會
得到公司負責人、所有保證人之同意後,才會開始處理。一般來說,總行核准貸款的話,我們會先跟客戶說條件大概如何,若客戶同意貸款方案的話,我們會再請另一位銀行同仁擔任對保人,因為我本身是承辦人,就不能擔任對保人員,之後會由對保人員向公司詳細解說貸款條件及需具備事項,對保結束以後,我們會另外安排撥款的時間。我們辦理公司貸款案件,負責人一定會知道整個事情,因為借款需要公司跟負責人在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簽名,且負責人需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我們在做案件前也會去公司好幾次,每一次都有碰到被告,我們也有告知她是這次辦理什麼樣的貸款、申請下來後要如何處理,這都會當面解釋清楚,在我們解釋清楚以後,她覺得同意才會簽名。我們在與被告簽訂借據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時,有跟被告說利率多少、期間多長、每個月大概還款多少錢,也會告知本件要收取多少費用。雖然主要聯絡借款的人是王泳豪,但我們都還是會跟負責人接洽,對保的時候,被告本人也都有在現場,我們一定得告知她借款事項,做案件時及核准通過後,我們都會告知負責人。針對動產擔保部分,一般而言,我們要求的會是借款金額1.2倍之動產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0至81頁),已詳實說明台中商銀在開案辦理中小企業、公司行號貸款之流程,且證人白昇永供述之內容,諸如:動產擔保金額乃借款金額之
1.2倍、承辦人與對保人不同人、公司負責人需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辦理貸款細節事項,均與台中商銀105年9月29日、106年2月20日2份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呈現之客觀情形相符,足證證人白昇永所述應可採信。參之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審判長訊問時亦坦認:「(問:白昇永有無跟妳說妳要當連帶保證人?)答:他有說,但是他都跟我兒子談好了,我有聽到。」「(問:你有聽到還是簽名了?)答:對。」明確表示證人白昇永有向其說明其將會擔任永懋公司借款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乙事,再佐以被告不僅單單為永懋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永懋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可認證人白昇永或台中商銀對保人員在此繁雜之對保程序下,有詳實告知被告相關貸款內容,是被告知悉永懋公司將本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台中商銀乙事,甚為明確。
⒉又證人許龍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初有簽一份設備
買賣合約書,後來又簽一份增補合約,在還沒簽名以前都是由王泳豪與其父親與我接洽,簽訂契約時,被告才有出現,我也有曾經有拿合約書,親自去給被告簽名,過程中我親自跟被告提到她兒子要買賣這些設備,詢問她是否知情,她回答我說她知道,但年輕人(指被告兒子)在經營,他就要這樣做。之所以簽訂兩份合約書,是因為第一份合約書沒有列明設備,所以才簽訂第二份補充合約書,且我們當初要求開立資產發票,才可以入我們公司的設備,但永懋公司的資產發票一直沒有開出來,那時候擔心會不會出問題,所以補充合約書特別提到本案設備上沒有任何負擔這件事。此外,補充合約書的內容主要由王泳豪依照我的要求所擬定,王泳豪把合約書帶來給我以後,我發現沒有簽名,我再親自拿去永懋公司給被告簽名,雖然我沒有特別一一唸合約書條款給被告聽,但我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買賣本案設備,被告都說她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2至91頁),而被告對此證述內容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證人許龍章所述內容屬實且可以採信。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龍章要求被告簽署合約書時,並無向被告說明合約書之關鍵內容即本案設備未設定任何負擔,無第三人對上開廢棄物處理設備及相關設施主張權利等節,然查,不論是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前後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甲方:永懋公司、乙方:告訴人公司)、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甲方:永懋公司、乙方:告訴人公司、丙方:被告),甲方即出賣人均為永懋公司,上開合約內容乃永懋公司出售本案設備予告訴人公司之契約文件,本不需由作為乙方即買受人一方之告訴人公司向被告說明合約書內容,反倒應由永懋公司或永懋公司唯一出資者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公司或證人許龍章說明本案設備上並未設定任何負擔,且無第三人得以主張權利此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再觀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均僅有兩頁A4紙之契約內容,條款分別為七、八條,既被告乃親自在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上蓋用永懋公司大、小章,並署押其上,當無可能就該合約書在第一頁第一條後段記載:「甲方與丙方並保證上開廢棄物處理設備及相關設施並未設定任何負擔,且無第三人對上開廢棄物處理設備及相關設施主張權利」乙節全然無知,結合被告早於105年9月29日、106年2月20日台中商銀至永懋公司對保時,即已知悉永懋公司將本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台中商銀乙事,當可認被告以永懋公司負責人或其個人保證人名義在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用印並署押,向告訴人公司及證人許龍章保證本案設備上並未設定任何負擔,且無第三人得以主張權利,乃對告訴人公司及證人許龍章積極施用詐術無訛。是辯護人僅以證人許龍章未向被告告知上開合約書內容即謂被告對此毫無知情,實難憑採。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審理時一再表示向台中商銀及告訴人公司
洽談借款及出售本案設備之人為被告之子王泳豪,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公司由其子王泳豪負責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當庭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19至152頁)為憑,然據卷存之永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偵緝卷二第233至248頁),可知被告早於100年12月21日即承受原股東王信明之出資額,成為永懋公司之股東,斯時董事為陳秋生,後來陳秋生退股後,被告方成為永懋公司之唯一股東並同時兼任代表人一職,換言之,被告甫入股成為永懋公司股東時,該公司尚存在其他股東與其共同經營,且被告入股為永懋公司股東迄至事發當時,至少已有4、5年時間之久,實難認被告對於如何經營公司及執行業務董事應詳實檢視契約、合約乙節全無概念。且縱被告擔任永懋公司負責人後,相關公司經營工作均委由其子王泳豪負責處理,其退居幕後僅擔任掛名負責人,若王泳豪欲以永懋公司名義對外簽訂買賣交易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需由作為永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審閱契約並進行批核,本案被告既對於永懋公司將本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台中商銀,以及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上記載其與公司需保證本案設備上並未設定任何負擔,且無第三人得以主張權利等節均已有預見,竟仍率然在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蓋用永懋公司大、小章並親自署押於其上,以滿足其子所稱經營永懋公司之需求,終致告訴人公司、證人許龍章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價金4,00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證人許龍章所主張讓渡告訴人公司一半股權部份,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設備之交易有所關連,難以採認為告訴人公司或證人許龍章之本案財產損失),足認其對於永懋公司、王泳豪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王泳豪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王泳豪向告訴人公司詐騙4,000萬元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雖認為被告對於永懋公司之經營事項並不知情,不具有主觀犯罪之犯意等節,惟該案與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有別,被告親自參與之程度亦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否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只要到庭均堅稱自己乃「掛名負責人」,為「橡皮圖章」,立即便擁有縱容他人透過公司為任何不法行為,自己均無庸負擔任何刑事責任之保護傘,豈不顛覆我國設立公司制度之初衷,使公司負責人一職淪為犯罪者用以藏汙納垢、掩飾不法之工具?故此等書證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是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子王泳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永懋公司負責人一
職,對於其子王泳豪主導永懋公司將本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台中商銀,以及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上記載其與公司需保證本案設備上並未設定任何負擔,且無第三人得以主張權利等節均有預見,竟只因身為人母,選擇放棄堅守一名公司負責人之基本道德,對於其子王泳豪要求用印、簽署之內容照單全收,容任王泳豪對告訴人公司遂行詐欺,為王泳豪獻上向告訴人公司詐欺高額財產之關鍵助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仍未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公司,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一再稱自己無從變更王泳豪之決定,但實則不論是永懋公司與台中商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或是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契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均需透過被告用印及本人親自署押方能生效,換言之,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及擔當之角色乃告訴人公司遭詐之重要關鍵,然其自始否認自己具有犯意,僅以自己只是掛名負責人嘗試脫罪,實難認其犯罪態度良好,經酌以其參與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公司遭受詐欺之金額乃達4,000萬元之法益侵害情節,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前夫同住,目前靠請領老人年金生活(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王泳豪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4,000萬元,乃渠等本
案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永懋公司主要由王泳豪負責經營,錢的部分亦非被告管領,結合被告自述其目前倚靠老人年金生活之背景,堪認渠等所詐得之4,000萬元實際上被告並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係由王泳豪管領上開贓款,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分配取得犯罪所得,自難在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