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靂生
蘇敬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靂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新台幣貳仟元。
蘇敬恆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靂生、蘇敬恆(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蘇敬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㈡被告蘇敬恆教唆被告林靂生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敬恆僅因對於告訴人
陳利書之行為舉止不甚滿意,竟在屬於封閉環境之監所內,透過提供價值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泡麵、香菸等百貨及現金(詳細數量、金額不詳),唆使原無犯意之被告林靂生為其出手討回公道,而被告林靂生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竟受被告蘇敬恆提供上開百貨及現金所誘惑,應允為被告蘇敬恆教訓告訴人,而後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現場之透明壓克力板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渠等所為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現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付款),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非重,然而,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條明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被告2人既為受刑人之身分,均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本應對渠等過去之犯罪行為有所悔悟,並期改過向上,卻仍選擇在監所內遂行新的犯罪行為,使本該為協助培養渠等未來適應社會生活能力之監所,淪為遂行渠等惡行之犯罪地,可見被告2人迄今預防矯治之成果尚屬有限,仍無法養成知錯能改之品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較高,故認本案仍不應予以輕縱。基此,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被告2人彼此間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支配角色、渠等之前科素行等節,暨被告林靂生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蘇敬恆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獨居,當時正在讀大學,尚未開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林靂生收受被告蘇敬恆提供價值2,000元之泡麵、香菸等百貨及現金後,應允遂行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上開未扣案之百貨及現金,即屬於被告林靂生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因其就所收受物品之詳細數量及金額歷次陳述不一,顯難就被告林靂生上開犯罪所得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2,000元。至於被告林靂生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透明壓克力板,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其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 告 林靂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敬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敬恆、林靂生、陳利書於民國113年5月間均為址設雲林縣○○鎮○○○村0號法務部○○○○○○○○○○○○○○)之受刑人,蘇敬恆因細故不滿陳利書,竟於113年5月29日12時許,在雲林監獄工廠吸菸區,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林靂生毆打陳利書。林靂生遂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監獄十工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透明壓克力板毆打陳利書頭部,導致陳利書受有頭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陳利書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利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敬恆、林靂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利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雲林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意見處理簿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敬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林靂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蘇敬恆教唆被告林靂生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請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