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為A000002之女兒,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因故與張滿夫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拐杖將張滿夫使用之房門玻璃打碎,致該房門玻璃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張滿夫。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1條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5條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其有上開毀損犯行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張滿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保護令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臨保字第18號臨時保護令、受損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拐杖1把等證據可佐。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⒈案發地點之房屋係由其母A03所承租,並非告訴人張滿夫所有,故被告認為其在母親承租之房屋內揮擊,且屋內物品(如玻璃門、家具等)係由其母親出資購買或裝設,告訴人張滿夫並非該等物品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不構成毀損他人不動產或其附屬物。⒉張滿夫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滿夫證稱:114年4月12日6時30分許,A05在我房間外面吵,我不想理她,她就用我老婆的枴杖將房門上的玻璃打破並罵我,房門是我請人裝潢的,約損失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A03證稱:張滿夫先前已在該處居住長達 28 年,直至114年3月間才移居臺中,關於114年4月11日之毀損事實,其確實親眼目睹被告A05因心情不好,在住處持其所有之拐杖敲碎房間之玻璃門,且該門確實係由告訴人先前請人裝潢裝設,價值約2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則該門之所有人為張滿夫應可以認定。
㈡、至撤回告訴狀部分,經證人A03證述其承認該書狀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或書寫,而係由被告A05所執筆,且書寫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係因其認為只是家庭糾紛且告訴人曾口頭表示原諒,才由被告代簽代寫,同時坦認告訴人目前患有失智症,已無法辨別是非或自行書寫文書等情,則是否有發生撤回告訴效力,並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化解,僅因家務瑣事心生不滿,竟恣意訴諸暴力,持拐杖猛力敲擊告訴人所管領之房間玻璃門,造成財產法益之實際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卻於爭執中訴諸武力,可信被告當時舉動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生活不便,其行為應值非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部分客觀行為,然仍百般執詞爭執物權歸屬,試圖合理化其毀損行徑,且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撤回告訴狀,企圖誤導司法程序以規避刑責,顯見其犯後尚無真誠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末參酌被告自承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國民身分證職業欄及調查筆錄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使其受有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