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惠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至113年2月28日擔任由江○○為代表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公司)營業會計主管一職,負責迪○○公司經營、財務、會計一事,並負責保管迪○○公司金融帳戶存簿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以江○○名義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用於收受迪○○公司自網路商城PCHOME所取得之貨款,本案帳戶所提領出之款項均為迪○○公司所有,竟於111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間某日,利用其保管本案帳戶存簿及印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照迪○○公司內部核發款項規定,先經上級主管及江○○之同意,即自行於111年2月10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在上址公司或雲林縣某處,指示員工邱○○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復於111年12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間則自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28,887元之款項,並接續挪用於發放自
己、邱○○及其他不知情之員工鄧○○、張○○之獎金,其中發放自己獎金部分為428,638元,而邱○○、鄧○○、張○○部分各為25,000元、20,000元、155,249元,蘇○○即以此方式將迪○○公司共計628,887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嗣經江○○發覺有異,蘇○○坦認並簽署還款切結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迪○○公司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255、337至3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7年6月11日至113年2月28日擔任告訴人迪○○公司會計主管,由其與證人邱○○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間及111年2月10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自本案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1,566,696元之款項,又其並未依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經證人江○○同意,即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指示證人邱○○以提領之本案帳戶款項發放其與證人邱○○、鄧○○之獎金、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則以其於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發放其與證人張○○獎金之事實,惟辯稱:提領共計1,566,696元之款項,其中由我提領之部分僅有111年12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間之990,278元,我不清楚也無法掌控證人邱○○部分提領之款項,我提領之部分,我確實有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發放獎金,但實際上發放獎金的時間及金額都沒有起訴書寫的那麼多,具體每個人發放的金額及時間太久了我都不記得,我將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我為告訴人公司在淘寶上購買貨品的款項及運費共計927809.05元及付現場客人的錢、公司零用金,之後剩餘才用於發獎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1日至113年2月28日擔任告訴人迪○○公司會
計主管,其與證人邱○○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間及111年2月10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自本案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1,566,696元之款項,又其並未依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經證人江○○同意,即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指示證人邱○○以提領之本案帳戶款項發放其與證人邱○○、鄧○○之獎金、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則係其自行提領後,以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發放其與證人張○○獎金,而被告於淘寶上購買貨品的款項花費共計927809.0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35至245頁、偵卷二第321至328頁、本院卷第109至122、147至149、253至298、337至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證人江○○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1至209頁、本院卷第339至355頁)、證人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至182頁、偵卷二第321至328頁、本院卷第260至271頁)、證人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93至297、303至308頁、本院卷第271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至10頁)、證人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至19、235至245頁、本院卷第284至29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7至30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還款切結書1份(見他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09至145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53至170頁)、證人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47至15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552961號函暨證人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見偵卷二第15至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5214號函告訴人之兆豐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二第21至67頁)、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支付憑單1份(見偵卷一第213至22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一第87至93頁)、證人江○○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71至28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一第225至231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之退保申報表、子女出生證明書、包裝用箱內空隙填充/緩衝氣泡袋充氣機續租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329至332、379頁)、被告提出之淘寶訂貨紀錄、運費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33至378頁)、證人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見偵卷一第317頁)、證人江○○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告訴人本案帳戶金額應為628
,887元⒈觀以證人江○○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偵卷二第71至289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內部就費用之支出流程,均係由員工填寫支付憑單後,在該群組內向證人江○○提出,經證人江○○核准後再行支付,然本案帳戶以現金提領之款項均未見於該群組內填寫支付憑單供證人江○○審核,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稱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淘寶貨品及發放獎金事宜均未經證人江○○同意,而被告及其指示之證人邱○○於111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21日之期間共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1,566,696元款項之認定,業如前述,而該筆款項扣除前揭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所購買淘寶貨品(詳後說明)所支出之927,80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仍餘有638,887元之款項不明去向,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一第329頁),證人邱○○確有提領本案帳戶內10,000元之款項作為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使用,是再扣除該筆10,000元之款項後,亦尚有628,887元之款項去向不明,而該筆款項既係被告未能依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所支出之款項,且於被告掌控中,告訴人並無從知悉或取回該部分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無法說明或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具體去向及用途,以及是否係為告訴人而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就628,887元之款項,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之情形。至被告雖就超出198,000元之侵占金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與證人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且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不拘束本院,自難因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內容之認定,即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因生產請假在家,證人邱○○於111年2月10
日至111年12月13日期間提領之款項其無從掌控等語。然參以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提領本案帳戶的款項都是經過被告交代,沒有在被告沒有交代的情形下我自己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證人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一第329頁),被告於產假在家休息期間,仍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邱○○確認購買貨品的款項入款,證人邱○○亦會向其報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並拍攝本案帳戶存簿內頁供被告確認,顯見被告縱於本案帳戶款項係由證人邱○○提領期間,對於本案帳戶仍有監督、控管權限,是被告辯稱無法掌控證人邱○○於111年2月10日至111年12月13日期間提領之款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主張其發放獎金金額未達198,000元之金額,然對其
具體發放之獎金金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說明發放獎金之計算方式,而依證人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主管是被告,蘇小妹是被告的暱稱,被告一個月給我的獎金是在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被告給的獎金我都有自己記錄下來,我在職期間每個月都有領取,前期是幾千元,總共領取的金額金約為169,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93至297、303至308頁、本院卷第271至281頁);依證人邱○○、鄧○○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個月發給我的獎金約為3,000至5,000元,當時領獎金的人有我、被告及鄧○○,剛入職時沒有領,領了約半年,大概4-5次,對被告自白書上寫的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我不想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1頁);被告1個月給我的獎金約2,000元至3,000元,領不到6個月,應該4至5次,但次數我不確定,可能更多,而且對於何時領的我真的都不記得了,好像有公式是可以計算獎金,但對於公式具體內容為何我也不清楚,總共領了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7頁)。又佐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可知,被告確分別於西元2023年8月15日向證人張○○表示「明天再去領獎金出來嘿 錢有下來了~」、於西元2023年11月16日向證人張○○表示「你的獎金$22115」、於西元2024年1月16日有向證人張○○表示「先記這樣喔 獎金35629 但我們裡面不夠錢 欠著12457 先發23172」等情,可與證人張○○證述內容可相互佐證,被告於本院詰問證人張○○後亦自承有發放共計155,249元之獎金予證人張○○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證人張○○證詞應堪採信。又就證人邱○○證述收受獎金之金額係落在12,000元至25,000元之區間(計算式:3,000元×4個月~5,000元×5個月)、證人鄧○○則稱係20,000元,而被告對於證人邱○○、鄧○○證述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至271、297頁),更自承111年7月至12月間共發放4至5次獎金,而證人邱○○、鄧○○之獎金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1至282頁)。是單就被告發放予證人張○○之獎金金額即已高達約155,249元,而被告身為證人張○○之主管,其可領取之獎金數額亦難以期待會低於其所管理之職員,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收受獎金何以出現低於證人張○○之情形,並加計被告自承先前發放予其自身及證人邱○○、鄧○○證述之獎金部分,其數額應已可高於198,000元,且依被告與證人張○○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知悉,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不敷使用時,被告仍會計算應發放之獎金數額,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付完貨款、運費、零用金等費用,就剩餘之金額才會用於獎金發放,依此更可認定被告發放其與證人邱○○、鄧○○、張○○間之獎金,亦係穩定、長期之發放,而非不定期之發放,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提領款項用於發放獎金之數額尚未達198,000部分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⒋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於購物網站淘寶購入之商品是否確係為告訴人公司所用,故應擴張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為1,546,479元等語。然依證人陳能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販賣包裝設備和耗材的銷售,例如氣泡紙、包裝紙、蜂巢紙、捲膜等物品,被告有曾經跟我說明要去買淘寶貨販售給客人的事情,我有向她表達「要求生存,那就去買」,但金額還是需要依照正規管道經過證人江○○之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5至10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淘寶訂貨紀錄、運費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33至378頁)可知,被告確有於淘寶購買氣泡柱、氣泡膜、包裹紙、蜂巢紙、捲膜等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貨品,而該些貨品經購買後則透過中國大陸地區貨運商家均送貨至告訴人公司地址,是依上情可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公司而向淘寶購入告訴人公司販賣之貨品等情,否則證人陳能應無從知悉被告有於淘寶購買貨品之計畫,被告更曾有徵求證人陳能之同意,又其購買貨品寄送之地址,亦確係告訴人公司之所在,同可說明被告於淘寶購買之貨品應確有進入告訴人公司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將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927,809元用於購買告訴人公司販售予顧客之貨品乙節,尚非無據,應堪認定,而被告就提領之款項共計927,809元部分,既係用於購買貨品,並將該貨品販售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非自行營利或另行變賣,自難認其主觀上係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該行為,尚難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故公訴檢察官主張應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任職告訴人公司營業會計主管一職,負責告訴人公司之經營、財務、會計一事,並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存簿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自承不諱,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提領共計628,887元之款項,據為己有,挪用於發放自己及其他員工之獎金,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間至113年1月侵占告訴人共計198,000元之款項用於發放獎金,然漏未論及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1日間陸續指示證人邱○○或自行提領、並由被告侵占之其他款項,惟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擴張犯罪事實,更正被告此部分據為己有並用於發放獎金之金額為共計628,887元,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經營、財務、會計一事,並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存簿及印章,亦收取網路商城貨款,本應克盡職責,竟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所為甚值非議,參酌其於本案前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在卷可參,暨其本案侵占之金額,復考量被告確有坦承將提領款項挪用為獎金發放,僅爭執實際數額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與證人鄧○○、張○○已共償還285,249元予告訴人等情,則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可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本案犯罪動機及職業情形、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代表人江○○、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是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而言。而共犯所得的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且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的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是以,如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
二、被告本案雖侵占告訴人公司共計628,887元之款項,然依照證人張○○證述及被告所供稱之內容,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證人張○○共獲得155,249元,並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證人邱○○至多獲則得25,000元、證人鄧○○則獲得20,000元,而相關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則非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自難對被告宣告沒收,是扣除證人張○○、邱○○、鄧○○所獲取之獎金後,剩餘去向不明之款項為428,638元(計算式:
628,887元-155,249元-25,000元-20,000元=428,638元),此部分方為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證人張○○、鄧○○共同償還告訴人共計285,249元,已如前述,而其中155,249元為證人張○○償還,被告與證人鄧○○則共同償還130,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又依證人鄧○○自述匯給被告供償還之款項為5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同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可認證人鄧○○自行償還之金額為50,000元,故以此計算被告自行歸還予告訴人款項部分則為80,000元(計算式:130,000-50,000元=80,000元),若就80,000元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犯罪所得中未償還之348,638元部分(計算式:428,638元-80,000元=348,638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