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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聖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1、6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聖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林雅筑,使林雅筑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或物品予潘聖岳。嗣潘聖岳遲未交付機車予林雅筑,亦未償還借款,林雅筑始悉受騙。

二、潘聖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高甘霖,使高甘霖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嗣潘聖岳遲未交付機車或引擎予高甘霖,高甘霖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雅筑、高甘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潘聖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6240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01至207頁;偵5501卷第9至13頁、第141至144頁、第157至162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8頁),並有附表二「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2人數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現金、物品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乃被告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交付現金、物品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行為,各次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亦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計算式:1500+27000+15500)及機車1臺(價值3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賠償告訴人林雅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246,000元(計算式:20000+50000+55000+28000+58000+350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賠償告訴人高甘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機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 林雅筑 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佯稱借款。 1,500元 佯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換林雅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5,000元,下稱本案機車)。 本案機車 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同上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因潘聖岳無法交付車輛,遂向林雅筑佯稱只要林雅筑(除上開已交付之本案機車之外)再補足購車款27,000元,即可交付林雅筑新車。 27,000元 113年8月29日某時,在同上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佯稱借款。 15,500元 ⒈告訴人林雅筑警詢及偵訊筆錄(偵5501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57至162頁)。 ⒉告訴人林雅筑報案資料: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501卷第37至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501卷第27至29頁、第31、3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5501卷第35、14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 高甘霖 113年4月11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佯稱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113年4月11日16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至李泓佑(李泓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支付同額運動彩券投注金。 113年4月16日1時26分許,在同上址停車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佯稱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00元 佯稱出售機車引擎含車牌號碼000號車牌。 55,000元 113年4月16日18時16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佯稱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4月16日18時16分許,匯款28,000元至華南帳戶,用以支付同額運動彩券投注金。 113年4月17日13時20分許,在同上址停車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佯稱出售車牌號碼000號之機車。 58,000元 佯稱出售F5B機車引擎。 35,000元 ⒈告訴人高甘霖警詢及偵訊筆錄(偵6240卷第41至46頁、第47至51頁、第201至207頁)。 ⒉證人李泓佑、朱文敏警詢筆錄(偵6240卷第27至30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⒊告訴人高甘霖報案資料: ①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240卷第6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偵6240卷第53至61頁、第65、67頁)。 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6240卷第31至40頁)。 ⒌證人朱文敏報案資料: ①證人李泓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名下翻拍照片1份(偵6240卷第129、13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6240卷第133、135、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偵6240卷第139至145頁、第147、149、15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