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華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3515號、第3518號、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4號114年度偵字第3515號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114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兄、戊○○之外甥,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10、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戊○○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等應遵守事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並於113年1月23日在法務部○○○○○○○○內簽收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4時許,前往乙○○
所有址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之大門前,手持鐮刀1把對房屋內咆哮及索討食物,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0日11時35
分許、19時58分許,前往乙○○所有址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之大門前,持鐵鎚敲擊前揭房屋之大門,致該大門凹陷破損,足生損害於乙○○,並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前
往乙○○所有址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門口處,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背部,致乙○○受有左前額挫傷、左耳挫擦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3時50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前,持鐵鎚敲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揭機車前後車燈燈殼破損、左右後照鏡之鏡片破裂,足生損害於戊○○,並以此方式騷擾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4年1月9日15時27分
許、114年1月10日12時40分許,前往乙○○所有址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前,持鐵鎚敲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之抽水馬達水管,致前揭機車左側後照鏡破裂、前揭抽水馬達之水管破裂,足生損害於戊○○、甲○○,並以此方式騷擾戊○○及前揭水管之使用人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㈥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11時許,前
往乙○○所有址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前,持不詳工具敲擊甲○○所有之抽水馬達水管,致前揭抽水馬達之水管破裂、馬達故障,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騷擾前揭水管之使用人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持磚塊敲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前揭小貨車左右後視鏡破裂、駕駛座晴雨窗損壞,足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乙○○、戊○○、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乙○○、戊○○、甲○○、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10號、第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泳霖冷凍空調行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罪嫌、1次傷害罪嫌、1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屢次違反保護令,令其家人多次遭受家庭暴力而擔驚受怕,浪費司法資源,請審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