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深(即PHAM THI THAM,越南籍)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新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氏深(即PHAM THI THA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氏深(即PHAM THI THAM)與阮氏金碧(即NGUYEN THI KI

M BICH)曾為同工作地點同間宿舍之室友,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號9樓之17寢室,范氏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9時許,趁阮氏金碧未及注意,在本案寢室內從阮氏金碧行李箱皮包內,徒手竊取阮氏金碧所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

二、范氏深知悉阮氏金碧生日及仲介教授以生日當作金融卡密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19時某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之萊爾富斗六鎮北二店附近,利用路上偶遇之不知情之梅宏豐(即MAI HONG PHONG,越南籍,涉犯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交付本案金融卡委請梅宏豐替其提款,梅宏豐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范氏深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梅宏豐之操作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與梅宏豐,而後再轉交予范氏深,范氏深即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得阮氏金碧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920元,再從中抽取5,000元塞給梅宏豐,范氏深並將盜領之其餘款項匯回越南給其家人。嗣經阮氏金碧發現本案金融卡不見,至臺灣銀行刷存摺查看發現存款被盜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氏金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氏深(即PHAM THI TH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拿到證人梅宏豐交付本案帳戶內之7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沒有竊盜本案金融卡,也不知道本案金融卡密碼,係向證人阮氏金碧借錢,證人阮氏金碧拿本案金融卡給證人梅宏豐提領錢給我,證人梅宏豐有將提領之金額交給我,隔兩天我和證人阮氏金碧吵架,我有跟證人阮氏金碧說我跟你借錢都沒有人看到,我不還你錢了,證人阮氏金碧以為我真的沒有要還她錢,所以證人阮氏金碧才去告我說我偷她的本案金融卡等語。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證人阮氏金碧曾為同工作地點同間宿舍之室友,同住

於雲林縣○○市○○路00號9樓之17寢室㈡本案帳戶為證人阮氏金碧所申設。

㈢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22日尚有78,934元,證人梅宏豐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㈣被告取得證人梅宏豐交付之78,000元。

㈤108年6月23日20時24分被告持款項至斗六市後火車站越南店匯款至越南。

㈥上述㈠至㈤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6、161

至16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碧之證述:㈠其於108年6月26日警詢證稱:我申辦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KIM BICH,即阮氏金碧),108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斗六市○○街00號9樓之17宿舍,當時查看我的本案金融卡還在行李箱内的紅色包包裡面。我於108年6月24日約12時30分許在上址宿舍發現我的本案金融卡不見,我馬上拿著存摺到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確認,才發現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被領光了,遭盜領的四筆金額,交易日期皆為108年6月23日,櫃台機編號皆為0000000IC提(BK013)0,金額分別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8,905元,總共被領了78,920元整,(問:經警方查證該四筆交易是於108年6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萊爾富斗六鎮北二店)内的國泰世華ATM遭盜領的,後警方至該店内調閱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08年6月23日20時許在店内國泰世華ATM盜領你金融卡之男子,特徵為著深色外套、粉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頭戴深色鴨舌帽,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共損失本案金融卡1張及78,920元。我要提出告訴,我要向盜領我金融卡之男子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5973卷第15至17頁)。

㈡於108年8月29日警詢證稱:我和被告是同事,我們宿舍是一

起的,所以住在一起。被告於在108年7月14日下午(詳細時間不記得)在寢室(雲林縣○○市○○路00號9樓之17)内哭得很厲害,跟我說她想要回越南,跟我坦承是她竊取我的本案金融卡後,叫人提領現金給她,並要我不要告她竊盜,被告說之前我的黃金跟錢不見,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她偷的,被告生氣才偷我的本案金融卡叫人去領錢,但是我有聽說被告在越南的家人很愛賭博,所以家裡急需要錢。我們於當日17時許就一起到斗六派出所要向警方說明,到派出所後被告當場有向警察坦承本案金融卡是她偷的,而且當時證人即通譯阮氏中也有在場幫忙翻譯,我跟警察說我不告了,警察說不告了但是竊盜案件還是會送法院,被告聽了之後就不願意和解,而我19時還要上班,所以我們就離開了。被告說她於108年6月23日約19時許在寢室(雲林縣○○市○○路00號9樓之17)内從我的行李箱皮包內竊取我的本案金融卡後,晚上在路上找一個不認識的越南男子,被告有說她跟那位越南男子說,這卡是被告配偶的,被告不會領錢,要求該位越南男子持我的本案金融卡幫被告領錢,將我本案帳戶裡面的錢約78,000多元全部領出來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她請該越南男子持本案金融卡領錢時,試試看本案金融卡的密碼是不是我的生日,還有跟那位越南男子說試兩次就好,不要超過第二次。但是她沒有跟我說到哪裡的ATM領錢。被告還有跟我說,被告請該位越南男子領完錢之後,有給那位越南男子5,000元報酬,被告隨後就至斗六後火車站越南店VNEX雲林縣○○市○○路000號)將剩下的錢匯給她的姊姊,我所遭竊之本案金融卡被告沒有還我,她說她領完之後就丟在路邊了,丟在哪裡就不清楚了,我要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5973卷第19至22頁)。

㈢於108年10月7日偵訊證稱:我原先還看到本案金融卡在我的

行李箱,隔天中午,我發現本案金融卡不見,我到公司時,問同事說我的本案金融卡不見了,有沒有拿到我的金融卡,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你趕快去銀行通知把卡片鎖起來,中午我到銀行,我拿我的存摺去刷時,我的存摺原本有78,900多元,只剩下14元而已,本案帳戶裡面已經都沒有錢了,被告知道我的生日,仲介教我用生日當密碼,被告偷了我的本案金融卡,再叫證人梅宏豐去領錢等語(偵5973卷第93至95、103頁)。

㈣觀之證人阮氏金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

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三、證人即翻譯人員阮氏中之證述:㈠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幫被告翻譯嫌疑人筆錄的

,案情我大概知道。我到達斗六派出所時,被告跟證人阮氏金碧已經在裡面談,我擔任翻譯,當時被告跟證人阮氏金碧坦承她偷了證人阮氏金碧的本案金融卡跟錢,被告還發誓說會將錢從越南寄回來還證人阮氏金碧,以便跟證人阮氏金碧達成和解協議,證人阮氏金碧便問我說能不能跟警察說要撤告,被告也有跟我說她偷證人阮氏金碧的本案金融卡跟錢,她錯了,要求要將案件撤掉,因為這樣被告才能回越南,被告還有提及她將偷來的本案金融卡給一個越南男子提領,我問被告為甚麼知道證人阮氏金碧的密碼,被告說有一次他們在吃飯聊天時,有聽到證人阮氏金碧說到她自己的生日是幾月幾日,才用生日去猜證人阮氏金碧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如果猜不到再將卡片丟掉。後來警察說竊盜不能撤告,如果硬要撤案,證人阮氏金碧可能會涉嫌謊報,被告便說要回去跟配偶商量看看如何處理,之後就離開派出所等語(偵5973卷第23至24頁)。

㈡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警察叫我來當通譯,我聽到

被告是有承認拿了證人阮氏金碧的本案金融卡,並且領了錢,被告有叫證人阮氏金碧撤告,被告向證人阮氏金碧說是否能夠撤告原諒她,被告說會把所有錢還給證人阮氏金碧,因為我坐在旁邊,有聽到她們的對話。我也有聽到為何知道密碼的部分,被告說她想說用證人阮氏金碧的生日去試試看,如果密碼不對,被告就會把本案金融卡丟掉。被告還有說她把錢全部匯回越南了,如果台灣的錢不夠,會請越南那邊匯錢給證人阮氏金碧等語(偵5973卷第94、101頁)。

㈢證人阮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內容具體

明確且詳盡,且證人阮氏中為中立第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梅宏豐之證述:㈠108年7月12日警詢之供述:108年6月23日19時59分在斗六市

鎮○路00號(萊爾富斗六鎮北二店)内提款機提領之人,是我本人無誤。該金融卡持卡人並非我本人。是有一個越南女子請我幫忙提領,她才給我本案金融卡的。【經警方調閱越南店店家監視器,身穿淺紫色上衣、黑長髮,是否為教唆你提款之越南女子(下稱被告)?】正確無誤。被告是在108年6月23日19時10分左右在斗六市平交道旁的萊爾富(斗六市鎮○路00號)將本案金融卡交給我的,當時我在打電話給我配偶,突然被告走路過來問我是不是越南人,我回答她是,被告說太好了並拜託我幫她提領錢,被告說本案金融卡是她配偶的,因為她剛來台灣七個月而已,不會操作提款機,也不知道去哪裡領錢,我便跟被告說萊爾富裡面有提款機,我跟被告說你自己去領,我在旁邊教你操作,被告說不要,說怕她配偶跟蹤會看到,所以要我幫忙操作,我便回被告說你可以戴口罩閃攝影機去提領,被告還是不願意自己領,要求我去幫她領,我說沒有密碼,被告就將密碼寫在紙上給我,跟我說本案金融卡裡面有8萬多元,要求我進去萊爾富提領,我進去萊爾富提領時,發現本案帳戶裡面只有78,000多元,我就拍照下來出去跟被告說只有這些錢,結果被告說把這些錢都領出來,我便進去萊爾富提領,我提領了四次,前三次各是2萬元,最後一次不到2萬元,總共78,900元。我將提領來的78,900元全數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說要給我5,000元,我一開始拒絕,因為我覺得怪怪的,但是被告一直想把錢推給我,後來因為我正準備要去匯錢給我配偶,這樣我就可以匯更多的薪水給我配偶,我便向被告說算是我跟她借的,之後會還她,和被告加了LINE以便日後要聯繫被告,我就步行離開,前往後火車站的越南店VNEX要匯款給我配偶。

我不認識被告,我當下有截取被告LINE的大頭照,但是我最近發現被告的大頭照換掉了等語(偵5973卷第11至14頁)。

㈡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照片中領錢的人是我,我有幫被告拿

本案金融卡領錢,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我從萊爾富走出去外面,被告跑過來超商外面用越南語問我是不是越南人?我說是,被告問我哪裡有領錢的地方,我說萊爾富裡面可以領錢,被告問我、拜託我去幫她領錢好嗎,我跟被告說萊爾富裡面有提款機,叫被告自己進去領錢,不知道可以問店裡的人,被告說她來這邊七個月,她聽不懂中文,不會用提款機,請我幫忙,我說我在後面教你怎麼操作就好,被告說她不敢領錢,她怕這邊有監視器會拍到她,因為本案金融卡是她配偶的,她說如果拍到她,怕她配偶會告她。我問被告為何要領她配偶的錢,她說她配偶會賭博,要把裡面的錢領出來。後來被告把本案金融卡的密碼寫在紙上面給我,說本案帳戶裡面有8萬多,我査詢餘額後,裡面只有7萬多元,我又跑出去問她金額為何只有7萬多元不是8萬多元,我當時有把提款機的畫面拍下來,我有交給警察了。我走出去萊爾富問她要領多少,被告說全部領出來,不然被告配偶會領走。我分四次領,前面三次都是領2萬元,本案帳戶裡面7萬多元、接近8萬元,我全部都領出來交給被告了,我純粹只是幫忙,但被告說謝謝我幫她領錢,一直說要給我5,000元,我拒絕被告好幾次,後來被告把錢塞在我口袋,因為被告塞錢給我,我怕有問題,我就跟被告要她的聯絡方式,被告就給我line,對話紀錄内容第一張「姐姐,你最近好嗎」,因為當時警察在查,人力仲介就要我line被告問她人在哪裡。我不認識證人阮氏金碧,不是證人阮氏金碧把本案金融卡拿給我,請我幫忙領錢等語(偵5973卷第91至95、99頁,偵緝248卷第75至81、85頁)。

㈢於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審理時之供述:我之前完

全都不認識被告,純粹是在路上偶遇被告,被告跟我說本案金融卡是她配偶的,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配偶有同意我可以教你怎麼領,但是被告說她怕被她配偶看到,說要我幫忙領錢,她在外面把風,我以為被告說的是真的,所以我才幫忙領錢,被告有給我5,000元,剛開始我沒有拿,我說不用,但是被告說沒關係你有幫我領錢,一直塞給我,我推託不掉才收下的,我跟被告說不然我先跟妳借,以後我會還給妳,因為我覺得被告有點奇怪所以有點懷疑,我就有留她的LINE,我想說這樣日後如果有問題我才有資料可以找到她。那天我有去匯款回去越南等語(偵緝248卷第99至104、107至118頁)。

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審

理時之供述:被告跟我說她剛來台灣7個月,不會操作機器領錢,本案金融卡是她配偶的,她配偶愛玩,被告想說將錢領出來,不要讓配偶花掉,被告要我協助領錢,我不想,我想要教被告以後可自行領錢,被告一直拜託我,寫密碼在紙條上給我,我才幫忙領錢,後來被告拿5,000元給我,我一開始不拿的,但被告一直塞,我才說加LINE才可以還錢,是我自己要加LINE的,我認為和被告加LINE,應該可以找到人,對話紀錄是那天領完錢後,被告傳貼圖給我的,後來我寫第一句你好,第二句是最近姊姊你好嗎,第三句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她都沒有讀,我才打電話,那時候我已經在警局,公司的翻譯說傳了之後再打電話給她,看被告有無電話,我是因為被告才遭他人提出告訴,要找被告出來等語(偵緝248卷第121至130、131至142頁)。

㈤證人梅宏豐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經互核大致相符,且陳述具體明確,亦有可信。

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㈠本案帳戶為證人阮氏金碧所申設,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22日

尚有78,934元,經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於同年6月23日20時3分許餘額僅存14元,而證人阮氏金碧於108年6月24日12時42分許至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掛失本案金融卡,並申辦新金融卡等情,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5年8月4日斗六營字第1155001120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補發金融卡之申辦文件等在卷(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互核證人阮氏金碧證稱:108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宿舍查看本案金融卡還在。我於108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宿舍發現我本案金融卡不見,馬上拿著存摺到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確認,才發現我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被領光了等語(偵5973卷第15至17頁),足見證人阮氏金碧確於108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發現本案金融卡不見,隨即至銀行掛失本案金融卡、申辦新金融卡,查看帳戶餘額發現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旋報警處理。而本案金融卡從證人阮氏金碧置於宿舍的行李箱內不翼而飛,理應就是有人未經證人阮氏金碧同意,刻意打開證人阮氏金碧的行李箱竊取拿走,不然本案金融卡不會從行李箱內憑空消失,甚至竊盜本案金融卡之人,對證人阮氏金碧有一定的瞭解,才能在證人阮氏金碧未寫下密碼之情況下,短時間內即將本案帳戶提領一空。

㈡警方追查本案帳戶附表一所示遭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查

得領款之證人梅宏豐,經證人梅宏豐於108年7月12日到案說明坦承持本案金融卡領款之事實,證人梅宏豐指認係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卡並使證人梅宏豐協助領錢(偵5973卷第11至14、41頁)此情可採,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觀證人梅宏豐有拍攝於自動櫃員機查詢本案金融卡餘額之照

片(偵5973卷第67頁)。依常情帳戶所有人或是有權使用帳戶者通常會知悉帳戶餘額,若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阮氏金碧)交付本案金融卡給證人梅宏豐,可以直接告訴證人梅宏豐本案帳戶餘額,委託提款之數額通常也不會超過帳戶餘額,而證人梅宏豐尚需拍攝查詢帳戶餘額之畫面(偵5973卷第67頁,經警備註拍攝時間係108年6月23日19時55分〈,即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前〉),核與證人梅宏豐證稱因被告告知帳戶存款數目與帳戶餘額有差異,才拍攝下來詢問被告此節(偵5973卷第13頁)相符,可知交付本案金融卡給證人梅宏豐之人並非有權使用帳戶者,所以對本案帳戶狀況不夠瞭解,無法直接告知證人梅宏豐本案帳戶存款數目或委託領取指定數額之款項,益徵證人梅宏豐證稱係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卡此情可採。

⒉本案帳戶經證人梅宏豐於附表ㄧ所示時、地提領一空,被告並

自承有經證人梅宏豐交付附表ㄧ所示之提領款項78,000元(本院卷第162頁),辯稱是向證人阮氏金碧借款,然若是被告經證人阮氏金碧同意借款,理應會有證人阮氏金碧同意借款之確切數額,提領證人阮氏金碧同意借款之該確切數額款項即足,而非帳戶餘額有多少就領多少。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之情況,核與證人梅宏豐證稱:被告說把這些錢都領出來等語(偵5973卷第13頁)大致相符,被告也自承取得款項(本院卷第162頁),若非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卡叫證人梅宏豐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都領出來,證人梅宏豐為何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殆盡?證人梅宏豐領出來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為何都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證人阮氏金碧或是其他人?若是借款又為何不用經被告簽下借據、本票等借款保證後,經證人阮氏金碧收取借據後方交付借款?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理。顯見證人梅宏豐證稱係自被告取得本案金融卡且受被告所托領款,因此把本案金融卡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被告,並非虛捏。

⒊觀證人梅宏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當庭確認對話左邊「T

HAM PHAM」是被告,是證人梅宏豐跟被告要LINE(偵5973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5頁),對話上記載「CN,23 TH6」經翻譯確認是「星期天,六月二十三號」的意思(偵5973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5頁)。證人梅宏豐與被告加為好友、被告傳送貼圖的時間是「20時6分」(偵5973卷第63頁),從證人梅宏豐持本案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最後一筆時間係20時3分來看,證人梅宏豐持本案金融卡提領款項完之3分鐘內,與被告交付款項、加為好友、被告傳送貼圖,證人梅宏豐在超商提款後、走出超商,行走3分鐘內的距離,被告、證人梅宏豐見面交錢之地點差不多就在超商周圍,益見證人梅宏豐之證述確實有據。再查證人梅宏豐於手機遭警翻拍當日,傳送訊息(經翻譯)給被告如下:LINE暱稱就是「深范」(先名字才是姓)。「今天」(藍色匡匡)、「Hi姊姊好」(

9:25)、「近來姊姊好嗎?」(9:25)、「無人接聽」(9:30)(偵5973卷第63頁,本院卷第40頁),經證人梅宏豐證稱:那時候我已經在警局,因為公司的翻譯說傳了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有無電話,我是因為被告才遭他人提出告訴,要找被告出來等語(偵緝248卷第134頁),以證人梅宏豐與被告聯繫的惟二時點,一個是證人梅宏豐於提領本案款項後,被告旋傳送貼圖給證人梅宏豐,另一個是警方查得證人梅宏豐涉嫌本案提領事宜,證人梅宏豐欲澄清自身涉案情節時,第一時間設法要找出被告,必是被告到案有助於釐清本案關鍵情節-何人交付本案金融卡給證人梅宏豐提領,公司人員方建議證人梅宏豐立即聯繫被告,更加證明證人梅宏豐證稱: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卡並使證人梅宏豐協助領錢(偵5973卷第11至14、41頁)此情為真。綜上,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卡並使證人梅宏豐協助領錢,可以認定。而被告為何有本案金融卡可以交付給證人梅宏豐,合理解釋就是被告即為在本案寢室內從證人阮氏金碧行李箱皮包內,徒手竊取本案金融卡之人,方有本案金融卡可交付證人梅宏豐。

㈢證人梅宏豐於108年7月12日到案指認被告後,被告、證人阮

氏金碧於108年7月14日下午就一起到斗六派出所要向警方說明(偵5973卷第20頁),證人阮氏中證稱於:翻譯現場聽聞被告跟證人阮氏金碧坦承她偷了證人阮氏金碧的本案金融卡,將偷來的本案金融卡交給一個越南男子提領,會還證人阮氏金碧錢,要求撤告(偵5973卷第23至24頁),依警方查察之時間順序,可見被告知悉已被警方查到涉案,才找證人阮氏金碧透露其犯罪行為,希望證人阮氏金碧撤告,知悉竊盜案件不能撤告後,被告自行決定不和解逕自離開派出所,因認被告於犯罪後對他人陳述或透露其犯罪行為此一審判外自白,顯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審判外自白,核與證人阮氏金碧證稱:本案金融卡遭被告竊取及盜領存款等語(偵5973卷第19至22頁),證人梅宏豐證稱: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卡,並使證人梅宏豐協助領錢交付被告等語(偵5973卷第11至14頁),均互核相符,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提出自稱係證人阮氏金碧書寫之文書,內容略以:因本人阮氏金碧於108年6月23日當天上早班,無法自行提款,故請友人幫忙代為提款,再交付給被告做為借款,以利其辦理家裡事務。隔天本人與被告發生矛盾,本人在生氣之下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說已經將該借款全額寄回家裡,並且放話「既然如此我就不還了」,之後被告便離開,也沒有再多說什麼。過了一陣子,被告在省思之後,承認自己的不對,因而決定找我道歉,且保證會歸還款項。今天本人已跟被告碰面,也收到其歸還的全額款項,故本人同意選擇原諒,視為兩人之間已達成協議等語(偵緝248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惟此份文書日期係108年7月15日,然證人阮氏金碧於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仍稱:如果范氏深被警方抓到,希望范氏深可以把我的錢還給我等語(偵緝248卷第103至104頁),與上述文書記載已還款之內容已有齟齬,被告提出之文書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雖辯稱係向證人阮氏金碧借款(本院卷第162頁),然被告先供稱:當時證人阮氏金碧借我75,000元,證人阮氏金碧把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又改稱:我跟證人阮氏金碧借80,000元,證人梅宏豐當時給我78,000元,證人阮氏金碧後來還給我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阮氏金碧發覺本案金融卡不見後旋即掛失等客觀證據亦不相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梅宏豐為上開提領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4次提款舉動,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堪信為同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再利用不知情之人盜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8,92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存款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告訴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3日19時59分43秒 雲林縣○○市鎮○路00號(萊爾富斗六鎮北二店)ATM 20,005元 2 108年6月23日20時0分45秒 20,005元 3 108年6月23日20時1分44秒 20,005元 4 108年6月23日20時3分33秒 18,905元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碧 ⒈108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5973卷第15至17頁) ⒉108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5973卷第19至22頁) ⒊108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973卷第93至95、103頁) ⒋109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偵緝248卷第103至104頁) ㈡證人阮氏中(翻譯人員) ⒈108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5973卷第23至24頁) ⒉108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973卷第94、101頁) ⒊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緝248卷第91至92、93至95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梅宏豐 ⒈108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973卷第11至14頁) ⒉108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973卷第91至95、99頁) ⒊109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偵緝248卷第99至104頁) ⒋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偵緝248卷第107至118頁) ⒌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詐欺案件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至27頁) ⒍109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詐欺案件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至45頁) ⒎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偵緝248卷第121至130頁) ⒏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偵緝248卷第131至142頁) ⒐114年6月24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緝248卷第75至81、8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另案被告梅宏豐至萊爾富超商、越南店VNEX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偵5973卷第55至57頁) ㈡告訴人阮氏金碧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及内頁影本(偵5973卷第45至49頁) ㈢告訴人阮氏金碧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交易報表(偵5973卷第51頁) ㈣蒐證照片7張(偵5973卷第53、69至73頁) ㈤另案被告梅宏豐、被告范氏深出現至越南店VNEX之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共4張(偵5973卷第59至61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梅宏豐與被告之LINE對話、個人資料頁及帳戶餘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暨114年5月20日通譯阮理厚、109年5月12日通譯陳竹莉之翻譯上開LINE對話内容及結文各1份(偵5973卷第63至67頁、偵緝248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40、45頁) ㈦被告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2紙(偵5973卷第75至77頁) ㈧另案被告梅宏豐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偵5973卷第79頁) ㈨被告提供之聲明書影本(越南文)、114年5月20日、6月24日通譯阮理厚之偵訊筆錄(翻譯聲明書内容)及結文、114年6月26日通譯阮氏中之偵訊筆錄(翻譯聲明書内容)及結文、114年7月8日通譯陽氏萃恒之偵訊筆錄(翻譯聲明書内容)及結文(偵緝248卷第31、41至45、75至83、92至95頁、聲羈卷第23、27頁) ㈩另案被告梅宏豐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偵緝248卷第147至155、157至162頁) 另案被告梅宏豐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1頁) 聲明書譯本1份(本院卷第9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6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09516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5年8月4日斗六營字第115500112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4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范氏深 ⒈108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973卷第7至10頁) ⒉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緝248卷第9至11頁) ⒊11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緝248卷第41至43頁) ⒋114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緝248卷第77至81頁) ⒌114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緝248卷第171至175頁) ⒍114年7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至25頁) ⒎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至71頁) ⒏115年8月13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