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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告訴人A02之胞兄,告訴人A03為告訴人A02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A02、A03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之行為,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2月24日執行保護令裁定。詎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8日17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處所(下稱案發住所),將告訴人A02所裝設之監視器以帆布遮蔽,經告訴人A02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遂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上址到場之員警面前,以「麥烘幹」(台語)之語句嘲弄告訴人A02,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02、A03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原起訴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6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江川、黃金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文件、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附件一勘驗結果及113年10月18日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以帆布遮蔽監視器、對告訴人A02說「麥烘幹」),惟否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A02、A03是住在案發住所旁之78號,他們裝設監視器的位置則是要拍攝案發住所門口。晚上時那個監視器光源會很亮,所以我那天才會用遮雨布嘗試遮住光源,結果告訴人A02、A03他們就請警察及房東到場,並詢問警察說我的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後來我回到案發住所後,告訴人A02、A03就擋住我去路,並開始騷擾我,我當下告知他們,現在警察在這裡,不要挑釁我,但他們因本身具有保護令,所以一直蓄意騷擾我,過程中我雖有提到「麥烘幹」一詞,但我的意思是他們沒有能力還我錢,不是故意要罵他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陳:我有用帆布遮掩架在案發住

所外之監視器,但我是因為監視器光源太亮、太刺眼,所以才裝帆布等語(偵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他(按:應為告訴人A02)把監視器裝太低,我如果晚上回去案發住所,光線照過來會照到我的眼睛、影響到我,所以我才會把監視器遮起來等語(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晚上光源很亮,所以我才用一個貨車用的遮雨布想要遮住光源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其就所為遮蔽監視器之原委,歷次供述一致,復結合其於審理期間提出其所指案發住所周遭監視器光源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07頁、第113頁),可見被告裝設帆布之位置(即站立在案發住所大門之右前方屋簷處)確實存在來源不詳之光源,且縱經帆布遮擋,仍透出明顯光線,由此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協助派員前往案發住所確認被告所指光源究係路燈光線抑或是私設監視器光源,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派員前往案發處所確認光源,該址現已未發現該光源,但依相對位置研判該光源應為「監視器光源」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0月20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515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2頁),更足徵被告辯稱案發住所外之監視器會產生光源乙節屬實,則其為避免自己受到光源直射而將之遮擋,自兼有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即與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告訴人A02、A03雖另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對告訴人A02口出

「麥烘幹」(台語)一詞乙事,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告訴人A02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當庭即對告訴人A02提出案發當日爭執影片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並未出現人,只有聲音。有一名男子的聲音,先說欠我5萬什麼時候還,另一名男子則說你太太欠我錢什麼時候還、你女兒欠我錢要不要還,並且說欠人家錢,家裡死人、麥烘幹(台語),中間有穿插一名男子的聲音,勸阻雙方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勘驗結果(偵續卷第22至25頁)附卷存參。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案發當時係由告訴人A02先行質問被告欠錢未還,而後由被告反過來質疑告訴人A02妻女欠債之事,在渠等相互爭執之情境下,用語難免因爭吵而不文雅,實屬常見。則被告在對話期間口出「麥烘幹」(台語)一詞,自難謂屬於「嘲弄」之騷擾行為,更遑論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供(偵卷第10頁),當時現場已有警察在場調合雙方衝突,既渠等之爭執係在警察面前發生,也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罪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