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港簡字第11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几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發現被害人黃佳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被告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時,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質問,被告隨即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借用本案機車代步,使用完就會歸還,我竊取時原本就有打算歸還,我後來也有歸還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復有被害人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但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頁)。另有論者進一步指出,行為人主觀面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係以竊盜既遂後,原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時陷入困難為認識內容。具體而言,一時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不可罰的使用竊盜與可罰的竊盜罪兩者界限,可依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面所認識的事實有無包含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物理上、心理上容易性,為其判斷標準(參閱黃士軒,一時使用他人之物與竊盜罪的所有意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105年12月,第1989頁)。
三、依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114年1月23日0時44分許至該處準備行竊,於同日0時54分許竊取本案機車得手,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停回原位(見偵卷第47至49頁),被害人也指稱:我於114年1月23日3時許發現本案機車不見,我四處尋找但找不到,於同日5時30分許我發現屋外有動靜,我出門查看,發現被告將本案機車牽回我家,我問他為何要牽我機車,他說牽錯了就馬上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4個多小時即將本案機車歸還原位,而當時為凌晨時分,被告應認為不會被他人發現其「借用」行為,其辯稱竊取本案機車僅是為了供己代步,使用完就會歸還等語,並非無憑,且客觀上,被告亦確實將本案機車歸於原位,準此,自不能排除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時,主觀上具有交還意思,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表示:被告本來要徒步前往購物,卻在途中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臨時起意竊取本案機車,且之後被告不僅前往原本目的地,還繞去其他地方。之後被告將本案機車騎回原地時,看到被害人未詳細解釋即倉皇逃跑,可見被告是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然而,被告是否臨時起意、竊取本案機車後是否僅前往原本之目的地等情,與其主觀上是否有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犯意無關,因為不能排除被告臨時起意「借用」本案機車、「借用」期間又前往他處之可能。至於被告主觀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但仍有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及行為,其竊取行為遭被害人發覺後,倉皇逃逸自屬常情,但不影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
五、公訴檢察官雖質疑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歸還時並未加滿其所消耗之汽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惟論者說明,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需有獲取意思與排除意思,而行為人獲取利用之意思,必須具有意圖故意的強度,所以可以先排除附隨結果的案例,例如暫時盜用他人交通工具者,行為人之目的係一時性利用此交通工具滿足其交通往來需求,雖然將導致交通工具的汽油消耗減少,但此耗損並非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僅為利用交通工具所伴隨出現的結果,行為人對於消耗燃料的部分,並未達到意圖之強度,並不具有獲利意思(參閱徐育安,財產犯罪意圖的過去、現在與未來──以暫時性盜用問題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50期,113年7月,第34至35頁)。本院贊同此見解,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能排除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僅供己一時代步使用且具有交還意思,其主觀上重在使用本案機車代步,並非為了追求獲取消耗汽油之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消耗汽油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與竊盜罪主觀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