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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2號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2、10940號、114年度偵字第202、2329、2331、3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簡字第66號),復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處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有智能障礙,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3年8月2

6日9時4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段溫室旁產業道路,利用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於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9月23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3日13時2

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A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利用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蕭○○所有,放置於乙車皮夾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1月1日17時30分至18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

月1日19時30分許,依己○○所述更正),騎乘A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產業道路,利用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於丙車內紅包及包包內之現金各30,000元及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己○○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㈣戊○○於113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雲林縣○

○鄉○○街0號前,利用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分別為丁○○及庚○○所有(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為不同人所有)置於丁車錢包內之現金17,800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丁○○、庚○○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㈤戊○○於114年1月14日15時28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雲林縣○○

鄉○○村000號前道路,利用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戊車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丙○○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㈥戊○○於114年3月19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19

日12時19分許,依戊○○所述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前往甲 ○○ ○○ 及LE 0

00 00000(越南籍,中文名:黎○○,下稱:黎○○)所居住、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0房屋(下稱本案住宅),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從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本案住宅內,在本案住宅未上鎖之第二房間內(陶○○所居住),翻找財物未果後,再至本案住宅上鎖之第一間房間,遂拿攜帶之破壞剪1支欲破壞房鎖時,為陶○○所發現,而未能得逞。嗣經陶○○呼請黎○○一同抓捕戊○○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蕭○○、丁○○、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342號卷第128、26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142號卷第9至11、105至111頁、偵10940號卷第9至12頁、偵202號卷第9至11、93至95、103至106頁、偵2331號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頁、偵2329號卷第9至11頁、偵3197號卷第9至12、93至94、151至152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易1038號卷第65至75頁、本院易342號卷第49至55、125至135、259至265、267至27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142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8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10142號卷第21至23頁)、113年8月26日現場照片2張(見偵10142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攔下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10142號卷第2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940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9月23日現場照片5張(見偵10940號卷第17至18、20頁)、113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偵10940號卷第19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10940號卷第

21、23頁)。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號卷第13至15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202號卷第17至19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庚○○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偵2331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2331號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7張(見偵2331號卷第37至50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9號卷第13至14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2329號卷第15至17頁)、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2329號卷第19頁)、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2329號卷第21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陶○○於警詢之證述(偵3197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黎○○於警詢之證述(偵3197號卷第19至20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3197號卷第21至24頁)、破壞剪照片1張(見偵3197號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197號卷第27至31頁)、B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3197號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本院易342號卷第157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易342號卷第159頁)、扣案之破壞剪1支。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依破壞剪照片1張(見偵3197號卷第25頁)觀之,係金屬材質,質地應屬堅硬,故若持向他人攻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庚○○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行為時,已知悉其所竊取之物,係分屬告訴人丁○○、庚○○所有,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僅能認定被告係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故僅論以一罪即足評價,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2、2329、2331、3197號起訴書內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後,並於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起訴書內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紀錄不爭執(見本院易342號卷第13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意旨僅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而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說明: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易342號卷第276頁),均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因後遭被

害人陶○○當場發現而未能尋得財物,因而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其行為時是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本案犯罪行為,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略以:被告除認知功能較同齡常人差,無其他顯著精神症狀,智力檢測結果判定為輕度智能不足,而被告本案行為時亦無其他干擾因素,因此個案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時,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而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此種智能不足,可能無法判斷複雜的犯罪行為,但對於「偷竊是犯規的」這樣的簡單概念尚不至於無法判斷,惟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會因為智能不足而缺乏足夠的自我嚇阻效果,通常也會因為智能不足,有較常人更容易因一時的欲望衝動而直接行為,不去考慮後果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易342號卷第203至214頁)存卷可觀,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基本事項、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知悉竊盜行為係錯誤行為,然因工作情況不穩定,而一再從事竊盜犯行等語(本院易342號卷第52頁),並依證人陳○○、陶○○等人均有證述,被告於行為遭發現後,有否認犯行抑或逃離現場之行為舉止等情,再審酌被告於94年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於104年間於另案竊盜案件中亦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並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中度智障,認知功能不佳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342號卷第91至9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偵10142號卷第29頁)在卷可考,是依上述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雖於行為時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情形,然仍足以認知其竊盜行為係違法,有基本之趨吉避凶本能,並未完全喪失對外界事理之認知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因其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致其於行為時,無法像常人一般於認知其行為違法後慮及其後果,進而完全自己控制不去從事違法行為,故被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111年間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易342號卷第281至310頁),其素行非佳,被告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審酌本案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更有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情形,被告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在家人協助下已各賠償告訴人陳○○、蕭○○10,000元及5,000元之情形(詳沒收部分),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經濟情形(見本院易342號卷第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342號卷第281至310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監護部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342號卷第281至310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部分犯行更攜帶兇器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就被告有無再犯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無施以無監護必要,建議事項則表明:輕度智能不足並非完全不能被訓練,此部份由被告早年曾涉及性侵害行為,但近年相關行為較少作為佐證,但顯然竊盜與其相關的刑罰,相較於被告所能獲得的及時滿足,顯然無法讓被告產生良好且長期的自我控制,又基於智能不足者之行為模式往往有一定的固著性,因此被告應不會有明顯的暴力風險(因為過去並無此模式),但預期只要被告的金錢相關欲望未能獲得足夠滿足,即可能會在未來不斷的產生竊盜的行為。由於智能不足者合併的問題行為,多數並沒有足夠療效的藥物治療,只能以行為制約或社會控制的方式來改善,因此刑前或刑後進入特定醫療監護處所的意義不大,但建議可以在刑後安排被告進入醫療監護處所1年,目的在安排後續的長期社區安置與配合在地心理衛生機構的社區訪視,或許能降低被告的竊盜再犯風險。(見本院易342號卷第210至211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342號卷第276頁),另參酌被告之辯護人說明:被告母親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等語之情形(見本院易342號卷第277頁),堪認依被告心智缺陷之情形,以其目前家庭狀況並無可有效約束或教育被告行為之家庭成員存在,其日後同因經濟因素而再犯竊盜之可能性甚高,故參酌被告之情形,為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本院認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㈥竊盜物品時所攜帶之兇器,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破壞剪是我哥哥的,他暫時寄放在我這裡等語(本院易342號卷第27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確為被告所有,是扣案之破壞剪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竊得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8,000元及20,000元,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自述:已經由母親賠償告訴人陳○○10,000元、告訴人蕭○○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1038號卷第73頁),並經偵查及本院撥打告訴人蕭○○、陳○○之電話為確認,其2人確各已收受10,000元及5,000元之賠償(見偵10940號卷第109頁、本院易1038號卷第68頁),是如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蕭○○、陳○○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就剩餘之犯罪所得即未賠償告訴人陳○○、蕭○○之8,000元及15,000元部分,因無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