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26分後至113年11月19日12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嗣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分許,冒用公務員身分以本案門號聯絡A02,對其佯稱:身分資料遭人冒用,必須交付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語,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融卡5張及信用卡6張給本案詐欺集團。其後,A02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遭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7時27分許遭提領6萬元、17時28分許遭提領5,000元、17時28分許遭提領2萬元(共14萬5,000元);A02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則於113年11月19日17時47分許遭提領3萬元、17時47分許遭提領3萬元、17時48分許遭提領3萬元、17時49分許遭提領1萬5,000元(共10萬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A03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A02。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3於準備、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不認識詐欺的人,我不可能傻到拿自己的門號去做這種事。本案門號在我申辦當天遺失,是我卡片(註:本案門號SIM卡)從遠傳申請出來後掉了,我放在口袋,從通信行出來回家,可能是騎機車掉了,我常常在掉東西,當天只有掉卡片,發現掉了我馬上原路沿途尋找都找不到。我本來拿的手機門號是太太的,當時想辦門號自己用,我太太有2個門號,太太說預付卡比較省,我才會去辦預付卡,我想說辦2支,跟我現在拿的門號替換用。我偵查中說多辦1支本案門號,是我兒女想用可以用,因為子女門號都是我在辦,但之後我女兒說不用。發現不見時,我想不是很多錢,而且我朋友說預付卡沒辦掛失會自動停話。我有想要報遺失,但當時我擔心有一件毒品的易科罰金,在籌易科罰金的錢,是忙到忘記,也不是說不見就算了,後來過沒多久我被拘提入監服刑,就忘記這件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3、87至88頁,本院卷第57、99、104至106頁)。
㈠本案門號為預付卡,由被告本身申辦,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撥打詐騙電話,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信用卡後,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旋遭不詳人士提領共2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A02(偵卷第15至2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1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7至28頁)、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卷第89至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儲字第1140078710號函附告訴人帳號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4年11月10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40003365號函附告訴人帳號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00頁),是告訴人確實有因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且本案門號至遲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分許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⒈被告於偵查中固稱要將本案門號交付子女使用,因子女門號
都以其名義幫忙申辦。然而,預付卡門號係以先行儲值後,於一定使用期間內使用門號流量,儘管並無綁約之限制,申辦手續較為方便,但如拆算其每分鐘之通話費、上網流量費用,通常較諸一般月租型門號高昂,且如流量、餘額用罄時,需透過超商、APP、官網儲值後方可使用,有臨時無法使用之不便,故一般有長期使用需求之消費者多半會選擇申辦月租型門號,通常是臨時性、短暫性使用之消費者才會申辦預付卡,則被告稱欲替其子女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說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中改稱申辦本案門號是自用,因為預付卡比較省錢,才申辦本案門號欲替換使用。然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原本即有一支手機門號,而預付卡相比一般月租型門號之資費較高,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為了節省資費始另辦理預付卡門號之說法實不符常情,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實際上是為了交付他人的可能性,所以被告才會選擇申辦臨時性、短暫性使用之預付卡。
⒉申辦電信門號必須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現場辦理,簽立合約,
並檢附雙證件供業者拍照存證等情,此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1124158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65至81頁)即明,可見申辦本案門號之過程雖無資格限制,但需要耗費一定時間,若恰巧人流較多,甚至尚須排隊等候,則如果被告不是確實有使用預付卡的需要,應該不會在已持有可正常使用手機門號的情況下,仍然特別抽空到電信門市另外付費申辦預付卡。被告既然是因為「有需要」使用預付卡才申辦本案門號,自然會好好保管本案門號SIM卡,且被告既然「有需要」使用本案門號,若本案門號SIM卡不慎遺失,被告應當立刻發現,並進行補救措施(如掛失、停話或重新申辦)。然而,依被告所述,其在「有需要」使用預付卡的情形下,特地撥冗、付費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但於申辦後,本案門號SIM卡馬上遺失,被告後續卻沒有做任何處置,何以被告於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竟然立刻變得「沒有需要」預付卡?此種情節實異於常情,難以排除被告其實自始沒有使用預付卡的需求,其申辦預付卡之目的是要交付他人,而非供己用。⒊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3時26分許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
為5G易付卡,嗣因電信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接獲刑事局165公文斷話而停機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1124158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查。
本案門號既然係由被告申辦,代表本案門號SIM卡由被告所掌控。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19日遭他人持本案門號撥打詐騙電話,可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仍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並未遭停用或掛失,直至警察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通知電信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將本案門號停話。考量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將面臨檢警多方查緝,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多半行事低調、小心,以免遭查獲而面臨不低的刑責,甚至成員有集中管理,僅少數人外出採購必要物品的情形,則一般人在路上要遇到真正的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相對不高。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隨即於113年11月19日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經過時間十分短暫。
如果說被告申辦完本案門號後,恰巧馬上遺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又恰巧沒有遇到正常人士撿拾後協助報警或將SIM卡歸還電信業者(在我國可能是多數情形),反而恰巧遇到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立刻撿拾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犯罪之用,此種時間、情節未免過於巧合,並不合理。反之,被告最初申辦本案門號即係為了交付他人,更合乎常情。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及躲避檢警追緝,通常會先與門號持有人達成使用之合意,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畢竟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之服務,若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至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承擔上開風險,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之門號,以便事後能自由使用該等門號。據上各節,被告案發前已有可使用之月租型門號,再以奇怪理由申辦預付卡門號,動機已不單純。被告自陳「有需要」使用預付卡,才花費時間、金錢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卻直接棄之不顧,顯然被告並「不需要」本案門號SIM卡,才會不管本案門號SIM卡之下落。再者,被告應知悉預付卡可能遭有心人士非法使用,進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詳後⒋所述),則被告何以未做任何處置?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隨即遭用於詐欺,如非是被告有意申辦本案門號,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本案門號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豈會有上述多重巧合之情況發生,足認本案門號係被告於申辦後不久,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事實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
⒋今日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
,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行、電信公司門市據點申辦,並無特別申購資格或資力憑證之限制,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允諾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手機門號之必要。惟既然申辦門號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證件資料,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有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不特定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其自得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顯有縱使本案門號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並未交付他人,惟查: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屬於體積細小之物品,倘若偶然遺落,
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故單純1張SIM卡遺失掉落地面後,恰巧遭有心人士拾獲,再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機率甚低。況且若如被告所稱,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口袋,騎機車回家途中不慎掉落,發現遺失後曾沿原路回頭尋找均未尋獲,則本案門號SIM卡掉落在馬路上,有更高機率被後續其他行經車輛輾過而毀損,實難想像該SIM卡仍能完好無缺,被告無法找到,詐欺集團成員卻能剛好撿到,並隨即用以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告訴人,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實不足採。⒉被告固辯稱:我申辦門號是為了替換使用,我太太說預付卡
比較便宜;案發前擔心無法負擔另案易科罰金,方沒有時間處理停話本案門號之事宜等語。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復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曾於113年9月18日聲請分期易科罰金,嗣於113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時,確實面臨另案繳納罰金之經濟壓力。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說本案門號是要供子女使用,於審理中方改口是自用,但亦承認當時正在使用配偶之門號,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手機門號可供使用,並無辦理本案門號之急迫需求。再者,預付卡有相對費用較高、儲值金一旦用完即無法使用之缺點,則被告既然已有原本門號可供正常使用,何以需要另行額外申辦預付卡,亦屬有疑,均如前述。若謂被告在無急用、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面臨大筆支出(另案若經允許易科罰金,金額共計21萬元),無法易科罰金即必須入監服刑之情況下,仍選擇另行花錢申辦本案門號,尚未作任何使用,當天即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發現遺失後,復未及時辦理本案門號停話,以免遭他人盜打盜用而蒙受財產損失,亦未重新申辦新的預付卡或補發本案門號SIM卡,顯然違背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撥打詐騙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資料,進而遭盜領存款,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門號,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㈢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共有1名告訴人受害,遭詐欺而遭盜領存款之總金額共25萬元,而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0、106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不宜一味從輕量刑。再酌以被告曾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認良好。然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106頁)
,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門號既已交付他人,即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