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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為陳正國(已歿)之胞弟,其明知陳正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15分許死亡,權利能力已然消滅,不得再以陳正國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9日15時21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莿桐鄉

農會,填寫「莿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蓋用陳正國之印文1枚在「莿桐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該等私文書,交給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自陳正國名下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莿桐鄉農會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至陳正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玉娟、陳峰敏、陳棋盈、廖淑芬(下合稱陳正國繼承人)、莿桐鄉農會。

㈡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0時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莿桐

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陳正國之印文1枚於前揭提款單上,偽造該私文書,並交給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因而自陳正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莿桐鄉農會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領41,000元,足生損害於陳正國繼承人、莿桐郵局。

㈢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1時19分許,至莿桐鄉農會填寫「莿桐

鄉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正國之印文1枚於前揭取款憑條上,並交給承辦人員而以之行使,自莿桐鄉農會帳戶提領5,400元,足生損害於陳正國繼承人、莿桐鄉農會。

二、案經陳棋盈、陳峰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陳育娟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97頁),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客觀事實部分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本案所為之轉帳及提領款項行為,係因陳正國於生前委任被告於陳正國死後,將該款項用於支付陳正國與被告母親(下稱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其餘之保險費用留給陳正國之繼承人處理等語,被告亦確實貫徹陳正國的生前意思,將此些款項用於陳正國與母親之安養院費用,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陳正國繼承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莿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會總登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照片影本(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莿桐鄉農會113年1月23日莿農信字第1130000335號函暨所附莿桐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存款開戶申請書、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性存款收入傳票照片影本、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51至65頁)、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陳正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見偵卷第35至36頁)、郵局帳戶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各類帳戶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39至41頁)、莿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對帳單查詢(見偵卷第43頁)、陳正國己身一等親戶役政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181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被繼承人陳正國遺產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影本、陳正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雲林縣私立天主教聖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照片影本(見偵卷第79至113頁)、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死亡證明書照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見他字卷第5至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1月30日雲營字第113290002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71頁、第77頁)、被告與配偶胡麗華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4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326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法排除陳正國於生前曾委任被告於陳正國死後,將本案2帳

戶內款項用於支付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⒈被告供稱:陳正國生前就有跟我交代好幾次,他的存款是要

留給陳正國母親的照護費用,因為陳正國生前與繼承人間比較少聯絡,於陳正國出殯前3天才由其他親戚聯絡到陳正國繼承人;生前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多是陳正國在支付,陳正國會跟我說缺多少錢,我回去會拿給他,另外還有二姐的女兒每個月固定支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⒉證人胡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正國生前在被告、我和我

兒子的面前有說過要把他的存款留給母親使用;被告二姊的女兒每個月會固定匯5,000元到陳正國母親的安養院,其餘的安養院費用由陳正國和被告去協商;被告也有請我把陳正國交代給他的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儲存下來等語,並有被告與證人胡麗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103頁、第30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⒊證人陳玉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概有聽說陳正國母親的

長照費用主要是陳正國在給付,因為我知道陳正國非常孝順,他沒回家的時候,不是在朋友家就是回老家照顧陳正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⒋陳正國之遺產除本案2帳戶內之存款外,另留有勞動保險死亡

給付102,900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25,300元、喪葬給付98,805元給繼承人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證人胡麗華供稱:陳正國生前有向被告交代:剩下的存款要給母親用,保險的部分就給孩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復觀諸被告曾向陳玉娟表示:你爸說那點錢要補貼陳正國母親養老費用的,只有保險留給你們,那是陳正國僅剩的一點心意等語,有被告與陳玉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可認陳正國對於遺產有所分配比例,而非完全將全部遺產交由被告處理,故陳正國是否確無委任被告將本案2帳戶用於負擔陳正國母親安養費用,尚非無疑。

⒌基上,依陳正國生前對於陳正國母親之照護與孝敬情形,及

安養院費用負擔狀況、陳正國遺產之分配情形,無法排除陳正國有委任被告將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付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⒍又依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為了貫徹陳正國遺願

而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被告於陳正國死後,確有支付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共260,052元等情,有雲林縣私立天主教聖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113頁、第165頁);復參諸陳正國生前孝敬陳正國母親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於陳正國死後,為了遵從陳正國生前之意願,仍依陳正國生前之意思而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

㈢被告本案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必須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並衡量、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之情形下,用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才會例外認為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死後不消滅。

⒉被告與陳正國委任關係因陳正國死亡而消滅⑴查陳正國雖委任被告於陳正國死後,將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支付陳正國母親的安養院費用,已經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意旨,陳正國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僅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並應考量「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之情形下,始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使委任契約於委任人死亡後例外不消滅。

⑵陳正國委任被告之委任事務係由被告於陳正國死後,將本案2

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付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惟陳正國母親之扶養義務(若陳正國母親已不能維持生活),本應由陳正國母親尚生存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被告及其兄弟姊妹)負擔扶養義務,而非由陳正國之繼承人所應負擔;該等扶養費用之負擔亦非如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費用屬於得自遺產中優先清償之繼承費用,相較於將遺產用於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情形,將陳正國遺產用於陳正國繼承人並無清償義務之陳正國母親安養院費用,對於陳正國繼承人之繼承權侵害較為重大。

⑶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轉匯之費用即已超過被告迄今實

際支付給陳正國母親安養院之費用等情,有雲林縣私立天主教聖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113頁、第1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是先把錢用到我的郵局帳戶裡面,以備陳正國母親不知道什麼時候要支付安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被告係先將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出來作為未來支付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之費用,並於第一筆轉匯之款項尚未花用完畢前,即進行後續之提領行為,難認有何急迫性、必要性,必須於陳正國之繼承人處理好遺產分配事宜前,即將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提領完畢。

⑷基上,本院權衡陳正國生前之意思與對陳正國繼承人繼承權

之侵害,且本案並無馬上轉匯、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考量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可認陳正國所委任被告之事務性質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是陳正國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於陳正國死亡後即消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有製作權之人。

⒊被告於陳正國死後即不得以「陳正國」名義為法律行為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實務見解固有認為,因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於委任人死後遵照委任人之意思代為法律行為,即難認行為人有偽造之故意等語。惟行為人代理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經授權或屬無權代理、效力為何等情,與行為人以「何名義」作成該法律行為要屬二事,質言之,縱使行為人於委任人死亡後,仍有權或者誤認有權代理委任人為法律行為,但仍應以委任人之繼承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使行為人推稱不知法律規定,但委任人、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豈有再用已經死亡之委任人、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理?行為人自仍有冒用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之偽造故意。

⑵查被告所製作之莿桐郵局提款單各1份、莿桐鄉農會取款憑條

2份,均係以陳正國名義為之等情,有上開私文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77頁),被告亦坦認係以陳正國之名義並蓋用陳正國之印鑑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被告既知悉陳正國已死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於死者死亡後,自不得再持死者之印鑑,以死者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將使他人誤認死者仍然存活,被告卻仍以死者即陳正國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轉匯、提領款項等服務,使金融機構行員誤認陳正國尚生存,同意被告為轉匯、提領行為,進而影響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⑶被告於陳正國繼承人發現本案2帳戶之存款遭他人而質問被告

前,均未主動向陳正國繼承人表示受陳正國委任之事務內容,於陳正國出殯前被告仍向陳正國繼承人表示:陳正國因為打麻將和簽六合彩,所以帳戶內的錢剩下不多等語;並詢問陳正國繼承人是否要負擔陳正國之喪葬費用,而未坦白其已取得本案2帳戶內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核與證人即陳正國繼承人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知悉其於陳正國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轉匯、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並有可能因此侵害陳正國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未於陳正國繼承人發現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堂哥跟我說要趕快把陳正國

的存款領出來,不然除戶後就不能領了。我知道一個人往生之後就要辦理除戶,除戶後要他們親屬才能領,我去領的時候,銀行還不知道陳正國過世等語(見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32頁、第335頁、第338至340頁),證人胡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正國死亡後,堂哥說要趕快處理,不然除戶後就沒辦法領,後續會很麻煩,我們就想說要趕快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可認被告已知悉陳正國死亡後應先進行除戶作業,且於除戶後被告即無法再以陳正國名義操作本案2帳戶,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⒋基上,被告雖經陳正國生前之委任而為本案行為,惟陳正國

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已因陳正國死亡而消滅,被告既已知悉陳正國死亡,而不得再以陳正國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會使他人誤認陳正國尚生存之假象,卻仍為本案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陳正國生前與陳正國繼承人之互動

、遺產分配之情形以及證人胡麗華之證述,可認陳正國確實有委任被告。且因陳正國與陳正國母親之感情非常強烈,陳正國生前亦非常孝順,將本案2帳戶內剩餘款項用於支付陳正國母親安養院費用的事情,對於陳正國而言是屬於重大意義的事項,被告於陳正國死後也是依照陳正國的吩咐運用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等語。惟查:陳正國委任被告將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於陳正國死後用於支付陳正國母親安養院費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本院衡量此委任關係之委任事務內容、對於陳正國之重要意義程度以及對於陳正國繼承人之繼承權侵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急迫性,難認此委任關係於陳正國死後仍然存在。又被告明知陳正國已經死亡而不得再以死者名義進行法律行為,且於陳正國死亡後應先通知金融機構進行除戶作業,始可操作帳戶內之款項,卻仍在沒有急迫性之情形下為本案行為,難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正國之姪子陳竑睿,就被告與陳正國之間是否成立「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此一事項作證,然已經證人即陳正國繼承人、證人胡麗華就陳正國生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陳正國母親安養院費用之負擔狀況與是否屬於對陳正國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等節均已調查明確,陳竑睿雖與陳正國感情親近但非本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且本案無法排除陳正國生前確有委任被告乙情,已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事證業經調查明確,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各次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為數行為,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考量被告明知陳正國已過世,即不得製作其名義之相關文件處理及領取其銀行資產,卻未徵得陳正國繼承人之同意,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再衡酌被告取得之款項金額,行為動機係基於陳正國生前之委任、本案犯行之手段。並念及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已將所取得之款項均已返還給陳正國繼承人,因陳正國繼承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陳育娟表示:從頭到尾沒有感受被告有任何悔意,一直不斷狡辯而已,所以完全沒有想要對他有任何原諒的感覺等語;告訴人陳棋盈表示:我父親死後財產就是遺產,遺產就是繼承人才能去提領,經由正常管道,所以他去提領就是不對等語;告訴人陳峰敏表示:新聞也有很多次都會播報遺產就是有人過世後,就連他太太都不能擅自去領過世的人的錢,不然到時候在法院會被判刑,這個新聞上有很多例子,我不太理解被告說他沒有法律知識就可以把這件事撇清,截至現在,被告從來不覺得自己有錯誤等語;被害人廖淑芬表示:被告應該要跟陳正國繼承人說陳正國剩下多少錢,陳正國繼承人在籌喪葬費的錢的時候,他都站在旁邊看,他都沒說有領陳正國的錢,也沒有幫忙付陳正國的喪葬費用,只有跟我小孩說陳正國的錢都賭博或玩六合彩沒了等語;檢察官表示:被告對於陳正國母親也有扶養的義務,依實務見解來看被告的行為是有罪的,但被告仍然採取否認答辯,但請考量被告最後還是還了錢、也沒有前科,請法院為適當量刑等語;辯護人表示:本案被告並非完全不負擔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而是等陳正國留下之款項花用完畢後,即由被告負擔。本案被告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如法院認為有罪,也請考量被告已一次性返還全部取得之款項,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表示:我都是遵從陳正國的遺願做事,就是缺少法律知識才觸法,我在臺北也是很認真工作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表示:請考量被告已返還全部取

得之款項,如認被告構成犯罪,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檢察官表示: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坦承本案犯行,且待陳正國繼承人發現陳正國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人領取後,始坦承有轉匯、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並考量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陳正國繼承人)均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給陳正國繼承人等情,有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偽造之莿桐郵局提款單各1份、莿桐鄉農會取款憑

條2份,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交付給莿桐鄉農會、莿桐郵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及被告於112年4月24日8時許,

持陳正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至莿桐郵局,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4,000元,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4,000元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提領或轉匯本案2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陳正國的遺願在做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51頁)。又無法排除陳正國生前曾委任被告將本案2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付陳正國母親安養院費用,而被告於陳正國死後主觀上仍基於依照陳正國生前之意思,為上開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本案被告獲取之款項總額為360,400元,並已支付陳正國母親

安養院費用共260,052元等情,有雲林縣私立天主教聖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113頁、第1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獲取陳正國金融帳戶內的款項後,我無法特定要用哪一筆款項支付陳正國母親安養院費用,無論我是用哪個帳戶支付,我都覺得是用陳正國留下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認被告無論係以何種方式支付安養院費用,均無法排除主觀上係基於遵守陳正國生前之意思,將陳正國留下之款項用於支付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且未逾越陳正國生前授權範圍。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陳正國母親還很健康,我無

法預見要支付陳正國母親安養院費用到什麼時候,如果陳正國留下來的錢花用完畢後,我就會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8頁),可認被告雖未完全將本案收取之款項全部花用完畢,惟此係因無法預見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總額及支付期間而導致,尚難逕認被告提款或轉匯當下即有即有將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挪為自己所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⒋基上,雖被告與陳正國之委任契約因陳正國死亡而消滅,並

知悉不得於陳正國死亡後不得再以「陳正國」為法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仍然係為遵從陳正國生前之意思,將款項轉匯、領出並用於支付陳正國母親之安養院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本案行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