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㨗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9、4269、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A03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起訴書誤載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部分,應予更正)。A03前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及目睹家庭暴力少年○○○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A02住居所至少50公尺,且應於6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告知A03上開保護令內容而使其知悉。詎A03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1月3日23時23分許,步行至A02所工作位於雲林縣四
湖鄉之檳榔店(地址詳卷),於進入店內後,碰觸A02右手臂,而為A02所避開,A02屢次請A03離去現場,均遭A03所拒絕,以此方式騷擾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於同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27日9時46分許,進入上址檳榔店內,先將打地鋪
睡覺之A02踢醒後,將塑膠椅踢向及扔向A02,並將A02所躺臥之床墊整個拉起,導致A02翻滾跌倒,致其受有右肘挫傷、瘀青等傷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A03,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3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110、141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9號卷第61至62頁、偵4269號卷第21至22、31至34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19號卷第15至18頁、偵4269號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見偵1719號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見偵1719號卷第31至32頁)、114年1月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見偵1719號卷第39至4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4269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偵4269號卷第55至56頁)、114年4月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4269號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進入店裡就請我原諒他並要求復合,我討厭被告喝酒,被告身上又有酒味,我以口頭方式請他離開,被告拒絕,我覺得被告在騷擾我,我覺得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偵1719號卷第16頁),衡其情節已足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不快之程度,應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以丟擲及拉動物品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之範疇。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4269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114年1月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偵1719號卷第33至34頁)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違反保護令罪或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對告訴人丟擲物品、拉動告訴人躺臥之物品,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肆意騷擾告訴人,並再對告訴人為肢體上之傷害行為,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附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肆、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丟擲之物品,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物品為被告於告訴人工作場所隨手取得,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10月11日以府衛企字第1139506530號函通知其應遵期完成戒酒輔導之處遇計畫,仍無正當理由,僅於113年11月2日、114年3月15日接受戒酒教育輔導共計4小時,因此未能於本案保護令所定處遇期限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14年3月24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452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6530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49501072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上課出席狀況表、雲林縣衛生局人員聯繫被告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經核發本案保護令及知悉本案保護令訂有處遇計畫之內容,然其僅於113年11月2日、114年3月15日接受戒酒教育輔導共計4小時,其餘課程時間均未出席,又其因出席課程而知悉剩餘課程時間,但迄至114年3月23日前均未補足欠缺之時數,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本案保護令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並辯稱:我之前在臺南、新竹等地工作,沒辦法出席課程,並且因為工作場所禁止攜帶手機,下班時衛生局也下班,故無法聯繫衛生局變更時間,起訴之後因為剛好在雲林工作,所以有把課程補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經本院保護令裁定命應自113年9月24日起6個月內完成戒
酒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飛沙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告知被告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雲林縣政府又以113年10月1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6530號函及11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4950107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報到上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警員復致電被告,通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14年3月15日應出席戒酒教育輔導,被告並有出席該2次課程,而知悉剩餘課程期日,但均未出席剩餘課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103至111、141至15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見偵1719號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偵1719號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衛生局114年3月24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452號函1份(見偵4633號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653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見偵4633號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49501072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見偵4633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上課出席狀況表1紙(見偵4633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解釋⒈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就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未完成處遇計畫者,是否得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作成決議,多數同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11點等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⒊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4條第5款,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綜上所述,倘若加害人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即難繩以本款刑罰。
㈢經查:
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之前工
作時間還可以配合,所以還能去參加(課程),後來因為工作增加,時間上沒有配合,才沒有去,如果時間可以配合,有完成處遇計畫之意願,我並沒有收到衛生局的簡訊,也沒有接到衛生局的聯絡電話,我的電話已經更換為「○○○○○○○○○○」,但衛生局是聯繫舊電話「○○○○○○○○○○」,我會出席是飛沙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我後續在雲林工作後有把課程上完等語。而觀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偵1719號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經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時留存之電話門號即為「○○○○○○○○○○」,是被告供稱其電話有更換之情形,尚屬有據。而依雲林縣衛生局人員聯繫被告紀錄1紙(見偵4633號卷第29頁)可知,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於本案移送前曾於113年10月8日及114年1月13日分別以電話及簡訊聯繫被告,然聯繫之門號則均為「○○○○○○○○○○」,而亦未經被告接聽。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4年10月22日雲郵字第114950185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前揭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及114年2月24日之函文,雖有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然迄至114年10月21日止,收件人均未至郵局領取信件等情。再依本院函詢雲林縣衛生局有無依照前揭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則經雲林縣衛生局函覆:本案於開案列管至依法移送期間,撥打吳君(以下稱案主)電話均無法接通。本局於接獲保護令通知後,先於113年10月8日聯繫案主無果,遂寄送簡訊通知,並於113年10月1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6530號函通知,郵件寄存郵局,然案主於113年11月2日準時出席戒酒團體,顯見案主已知悉團體時間,惟後續案主持續未出席,遂於114年1月13日再次寄送簡訊通知,於本局移送前,案主於114年3月15日再次出席戒酒團體,至移送後亦有前往完成處遇計畫,並於114年7月2日完成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14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1140517140號函暨聯繫紀錄、出席狀況、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證。是觀以上情可知,被告雖確自承透過派出所警員聯繫而前往接受教育輔導課程,而知悉課程時間,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於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課程,而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及114年2月24日之函文均未經被告領取,又雲林縣衛生局於移送前聯繫被告時,僅以被告之舊電話門號聯繫被告2次,並未完全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是被告是否知悉可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聲請延長或變更,則無從認定,如若執行機關(構)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或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審酌是否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被告非無可能完成處遇計畫。而參以被告自述有完成處遇計畫之意願,且於本案保護令處遇所定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後,仍有主動接受輔導,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接受共計12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而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仍有完成處遇計畫之意思,亦屬有據。
⒉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9月24日核發,有效期間2年,檢察官於
114年8月27日起訴被告繫屬至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雲檢智勤114偵1719字第114902836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證,而該時本案保護令仍尚在有效期間內,被告仍有可能透過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延長保護令等方式,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依上開說明意旨,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於被告仍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時,主管機關應優先選擇督促加害人接受處遇並排除履行障礙,甚至聲請延長保護令以完成處遇計畫。且被告於雲林縣衛生局移送後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有參與戒酒教育輔導課程,並已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戒酒教育輔導時數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無法於期限屆滿前完成處遇計畫,並非無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或屬法所不罰之行為,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