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謝政鴻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3號被告周宛菁被訴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鴻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宛菁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3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由不知情之謝政鴻以新臺幣4萬元收購。職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則第三人謝政鴻可能有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該第三人所取得之財產。而其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謝政鴻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