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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昕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昕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昕澤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受告訴人周錦芳之託,處理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劉芸均(原名:劉蓁蓁)與雲林縣斗六市五路財神宮廟之糾紛。詎被告於114年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處理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月28日16時32分許,透過劉芸均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女友林蕙如(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告訴人遲未給付餘款4萬元,被告復於同年2月15日至2月20日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並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暗示告訴人如不依被告之意給付餘款即去告訴人住處抓人,告訴人進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芸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他為告訴人處理事情墊付了5萬元,告訴人卻置之不理,他只是想找到告訴人處理欠款,LINE訊息的「抓人」是「找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承諾要慢慢還錢,訊息中的15萬元指的是如果沒有還錢就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基礎事實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前曾委託被告處理糾紛;被告要求5萬元之處理費後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經過,以及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之情形,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劉芸均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戶名劉芸均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卷第27頁)、戶名林蕙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匯款並非遭到被告恐嚇:

告訴人於114年1月28日匯款1萬元前,被告係先於114年1月27日16時55分許傳送:「這5萬我先幫你花了」、「你在趕緊還給我」、「對了看可不可以先籌一萬過來」等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旋於同日16時56分回覆:「澤哥不好意思給你添麻煩」、「如果有我一定給」、「我知道 但慢慢還可以嗎」等內容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嗯嗯 沒有要你一次要還清」等內容予告訴人,並於收到1萬元後,於114年1月28日16時32分傳送:「收到,其他的你們慢慢來」等內容予告訴人。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要求告訴人匯款時,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語氣平和,並無傳達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既遂,顯有誤會。

㈢被告後續傳訊行為之認定: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

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就恐嚇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屬相同。

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惡害通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言語或舉止、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且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綜合社會通念而為判斷,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15日至2月20日間,以LINE傳送如

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訊息,就各該訊息內容之判斷,分敘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4至6、9所指「抓人」、「躲好」等語之訊息,在

明示之語意上,可能係針對告訴人「自由」之惡害通知。然以整體對話語境脈絡而言,告訴人確實曾在先前之訊息承諾要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因索討未果,故而氣憤要告訴人躲好,並宣稱沒有我抓不到的人等語。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判斷,被告此處所稱「抓人」之意涵,確實有可能係指要「找人」即找出告訴人要求他付錢的意思,此觀被告所傳附表編號6訊息「不回我先上臉書抓人」,益足為證,畢竟臉書即社群網站FACEBOOK乃網路社交平台,不可能在上面真的「抓人」,至多只有「找人」的效果,故被告此部分訊息可能僅是語氣表達上較為激動而已。換言之,以本案之情境,於社會通念上,被告上開訊息內容用詞,是否已達客觀一般人均能感受自由安全遭到威脅之明示或暗示,實屬有疑。

⑵就附表編號8訊息部分,被告傳送「那我就用我的方法/我知

道你家在哪裡了」等訊息,客觀上並未明示任何該當恐嚇罪所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而「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等內容,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或畏怖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未曾陳述被告在先前為告訴人處理事情整體事件過程,有何暴力行為或對他人表達施加暴力惡害等意圖之展現,且被告自述係從事餐飲業,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也無何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為,本案欠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可令他人依其暗示即會產生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惡害認知。再者,因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糾紛,「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等訊息,在暗示的語意上,也有可能是被告傳達要直接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涵。以此語境脈絡下,就被告所傳此部分訊息內容,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⑶至於附表編號7訊息「今天超過12點沒聯絡我就是15萬/利息

照算」之內容,係被告單方面宣稱告訴人再不支付剩餘款項,就要以此方式加計告訴人之欠款。然即便告訴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也無從單憑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即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財產上之不利益。本院認為,附表編號7之訊息,僅是被告向告訴人施加壓力促其還款之說詞,客觀上非屬何種具體惡害之告知。

⒋綜上說明,就被告後續傳訊內容,是否足以構成恐嚇行為,

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之客觀犯行,實非無疑。㈣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

⒉本案就5萬元之部分,因告訴人於訊息中自承要向被告給付5

萬元,故就此5萬元之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中,亦肯認「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判決意旨後段所指「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係針對不法所有行為態樣輕重程度之描述,並非已有適法權源仍會該當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至於被告附表編號7訊息中所稱15萬元之部分,因逾5萬元之

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前揭訊息中自認之款項,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主張,然被告整體傳送訊息之內容不構成恐嚇行為,已如前述,故無論此部分逾5萬元之宣稱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對被告本案所為,仍無從以恐嚇取財相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案所為,尚存有上開所指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4年1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 這5萬我先幫你花了 你在趕緊還給我 2 114年1月27日晚間6時2分許 對了看可不可以先籌一萬過來 3 114年1月27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3分許 所以?/有沒有在籌了/還是你現在身上有多先轉讓我好交代 4 114年2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不接是不是/沒關係/翔欸知道你家/不是5萬能處理了/給你5分鐘打給我/不然你就莿桐等我 5 114年2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8分許 要躲是不是/躲好/不接以為不用面對是不是/沒關係/沒有我抓不到的人/只有我不抓的人 6 114年2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 不回我先上臉書抓人 7 114年2月15日晚間10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今天超過12點沒聯絡我就是15萬/利息照算 8 114年2月16日下午2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5分許 現在你怎麼處理啊/已讀不回就沒事嗎?/翔欸沒資格講是不是/那我就用我的方法/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都不要回/大美派處所我也很熟 9 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 就都不讀不回/你就躲 10 114年2月20日上午6時56分許 已讀不回就沒事嗎?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