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任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黃清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至8月11日10時許期間,數度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水利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姚承男所有放置在該處、用以養殖蜜蜂之蜂箱共69箱(總價值新臺幣27萬6000元),得手後載運離去。㈡於113年8月12日2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中鹿場路之河堤旁,以徒手方式竊取陳裕峰所有放置在該處、用以養殖蜜蜂之蜂巢片共28片(價值不明),得手後載運離去。嗣警方獲報後,於113年8月13日,在黃清任養殖蜜蜂處即雲林縣○○鄉○○村○○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上扣得上開蜂巢片28片,復於翌日(14日)在黃清任之戶籍地住處及上揭其養殖蜜蜂處扣得上開蜂箱69箱。
二、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清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姚承男、陳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0張、地籍圖及GOOGLE地圖擷圖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4月14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445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6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8154號函暨所附刑案照片4張等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單就
竊取姚承男之蜂箱部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取告訴人姚承男之蜂箱及告訴人陳裕峰之蜂巢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竊地點亦有別,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竊時地、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
值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姚承男、陳裕峰和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蜂箱69箱、蜂巢片28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姚承男、陳裕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佐(偵卷第77、79、73、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10年4月15日至同月30日間,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萬興43分13,下稱本案廢棄豬舍)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宋家和所有之蜂箱3次得手後離去,所竊蜂箱數量共計20箱;㈡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宋家和所有之蜂箱3箱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宋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照片資料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宋家和蜂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現場的廢棄豬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那段時間我被通緝,並沒有在水林這一帶活動,告訴人宋家和所稱警方在我家扣到他的蜂巢框,那是我在姚承男那裡的養蜂處拿到的,不是告訴人宋家和的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宋家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110年4
月15日至同月30日期間共遭竊3次,約損失20箱蜂箱,第2次發現被偷之後才裝監視器,第3次有錄到小偷,但因監視器操作不熟,被我按到刪除鍵刪掉了,我沒有在現場親眼看到是誰偷的,只有看到監視器畫面裡的小偷頭戴鴨舌帽、戴口罩、穿Polo衫、著長褲、穿拖鞋,我看他露出的眼睛部分長的跟被告一樣,身型、走路狀態有一個小駝背的樣子也跟被告一樣,之後於110年7月25日遭竊蜂箱這次,我也是沒有在現場,是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確認,這2次拍到的竊賊畫面差不多等語(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由告訴人宋家和上開指訴可知,案發時告訴人宋家和均未在現場親眼目擊竊賊行竊經過,而係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認竊賊為被告。惟110年4月15日至同月30日期間前2次蜂箱失竊時,告訴人宋家和尚未安裝監視器,是無任何事證指向行為人即為被告。另就110年4月15日至同月30日期間第3次蜂箱失竊部分,告訴人宋家和雖稱其監視器有錄到竊賊行竊之畫面,然該畫面既已遭其不慎刪除,自亦無從檢證比對其指訴是否為真。至卷內雖附有110年7月25日蜂箱失竊時所錄得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擷圖2張(偵卷第187頁,光碟置於偵卷末存放袋內),且告訴人宋家和稱110年4月15日至同月30日期間之第3次失竊時所錄得之監視器畫面,與110年7月25日蜂箱失竊時所錄得之監視器畫面相同,畫面中之竊賊眼睛、身型及走路狀態都跟被告一樣等語。然告訴人宋家和所裝設之監視器角度是從高處往下拍攝,110年7月25日該次全程只拍到竊賊頭戴鴨舌帽及口罩,並未拍到竊賊之臉部特徵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68頁),則告訴人宋家和是否確有觀察到竊賊之眼睛部位,已非無疑。尤其告訴人宋家和僅空泛表示竊賊之眼睛、身型跟被告一樣,卻未能進一步描述其特徵為何,其指述亦失之準確,要難採信。更何況監視器畫面中之竊賊身型及步態即使與被告雷同,亦僅屬於一般性特徵,而社會上具有相同之一般性特徵者,比比皆是,復以監視器拍攝角度、光線及解析度,亦均可能影響辨識之準確性,故此類證據僅能作為間接佐證,難以單獨證明行為人即為被告,蓋刑事訴訟認定有罪,須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為基準,僅憑身型、走路方式之相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涉案之人。
㈡告訴人宋家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警方帶我去被告
家時,有找到我以前使用的蜂巢框2個,另外在陳裕峰的蜂場也有發現蜂巢框3個,因為每個人的綁法不同,那是我習慣的綁法,當時我問被告是否是他綁的,他說不是,他是從姚承男的蜂場拿的,警察說我的東西可以拿回去,現在還在,但我今天沒有帶來,我就算帶來也可能是證據不足,沒有意義等語(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63、164、169、170頁)。惟本案被告經警方扣得之物,除姚承男所有之蜂箱69箱及陳裕峰所有之蜂巢片28片外,並未見有其他物品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71、73至79頁),復經本院函詢警方回覆以:告訴人宋家和由警方陪同至被告住家查看是否有遭竊蜂箱,當下告訴人宋家和指稱有幾片蜂巢框為其所有,惟其因日期久遠無法證明是否為其本人所有,且當下詢問被告表示都在姚承男及陳裕蜂養蜂處所拿取,並非告訴人宋家和110年所發生的處所,故才未予查扣等語,有警員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5頁),而告訴人宋家和亦未提出其自被告處所取回之蜂巢框以供本院調查,並證明該蜂巢框確屬其所有,自難認定警方有在被告處扣得屬於告訴人宋家和所有之蜂巢框,甚至是該蜂巢框確為被告案發時所竊取,而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宋家和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我於110年4月份期間曾
經看到被告開一台貨車前往我蜂場前農地,還在那裡停車跟別人講電話,我有拍下來,在手機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然經告訴人宋家和當庭操作其手機查詢後已改稱暫時找不到該照片,而被告亦否認曾有此事。何況被告縱使曾經駕駛貨車停靠在本案廢棄豬舍前之農地與他人講電話,亦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宋家和蜂箱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宋家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曾於110年4月15日至同月30日期間竊取告訴人宋家和所有之蜂箱共20箱,又110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亦未錄得足以辨識影像中之人確為被告之充分特徵,尚難僅憑告訴人觀看上開監視器畫面後之主觀推斷,據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起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