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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伯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42號房屋)4樓陽臺,見A003之出租房客A05、A06在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38號房屋)4樓陽臺安裝遮雨棚,因施工問題與A003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03恫稱:「妳有種下來我要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03,致生危害於A003之安全。

二、案經A0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8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與告訴人A003因本案38號房屋施工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年多來反反覆覆施工,東西多次掉落到我的鐵皮屋上,我當天做早餐店生意到13時,收攤完13時20分,我走到鐵皮屋下才聽到施工聲響,我到4樓陽臺跟他們反應,跟施工人員說螺絲不要一直掉,對方強調沒有掉,告訴人就衝出來,我當下跟她爭執2、3句而已,她誤會我講的話,她就暴動,我就打電話報警,我沒有叫告訴人下來,說要打她,也沒有叫她去1樓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141至14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在本案42號房屋4樓陽臺,見告

訴人之出租房客A05、A06在本案38號房屋4樓陽臺安裝遮雨棚,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141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86至106頁)、證人A04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06至118頁)、證人A05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9至129)、證人A06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發生經過,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遭住在本案42號房屋的鄰居辱

罵,他在他住家4樓陽臺辱罵、恐嚇:「幹你娘,三小,妳這越南人,妳有種下來我要打妳」等語。他罵我長達3年,因為他這次有說想打我,我才來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證稱:我房子4樓租給越南租客,要蓋遮雨棚,要蓋的時候,被告就開始罵,被告罵我:「幹你娘、三小」、「越南人」、「如果妳有本事下來1樓,我打妳」等語,我很恐懼,因為之前被告就有來我這邊要推我、打我、鄰居A04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1至8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我來臺灣20年,我中文基礎聽得懂,一般日常簡單的可以,我會懂,臺語也是簡單的聽得懂。本案38號房屋是我的房子,被告住在本案42號房屋,中間還有40號,A05跟A06是我的房客,住在本案38號房屋4樓,當天是陽臺要安裝遮雨棚,我們在4樓發生爭執,被告在他住家4樓陽臺朝我們這邊4樓陽臺辱罵:「幹你娘」、「你們越南人」、「三小」、「你給我下來我要打你」等語。被告以前罵我好幾次,說我們讓袋子掉下去,不是我們有丟東西,他說我們丟。我聽到被告罵我,我從4樓走到2樓要去報警,到3樓的時候,我看到A04上到3樓,他站在3樓要上去4樓的樓梯間,他說聽我們罵這麼嚴重上來看,A04是租屋在本案38號房屋1樓當作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106頁)。

⒉證人A04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是我的房東,被告是早餐店老闆

,當天我在本案38號房屋1樓辦公室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整修住家,施工聲響讓被告情緒失控,他在他店面4樓露臺以「幹你娘、三小、你越南人你是想怎樣、有種你下來我要打你」等語,重複辱罵、恐嚇告訴人,我聽到後有走到4樓樓梯間聽,之後告訴人下樓說要報案,警察有到場處理。自從112年、113年,告訴人開始整修住家時,就會有如此的情形,這次比較嚴重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證稱:告訴人是我的房東,我當時因為腳開刀,無法爬樓梯,我戶籍地在4樓且沒有電梯,因此找了告訴人的房子來承租,我租在本案38號房屋1樓,被告是隔壁賣早餐的。當天中午告訴人叫了工人要去樓上做房屋修建,過程中我聽到大聲的吵罵聲,因為罵的時間太長了,罵了3、5分鐘以上,我就稍微爬了幾層樓梯,聽對方在罵什麼,對方罵「三小、幹你娘、你越南人」,這幾句一直重複……我有聽見「不然你有種下來、我打你」,警詢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警詢記憶比較清楚……後來告訴人下來,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她說因為樓上施工,隔壁的人一直罵她等語(見偵卷第81至8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我跟告訴人是之前買賣房子認識的,我在112年7月膝關節開刀,之後跟告訴人租本案38號房屋1樓當辦公室,113年3月間我的腳可以走,爬樓梯可以爬,可是不能常走、不能爬太多,會發炎。當天我聽到有人爭吵,太大聲了,我怕發生事情,我就從1樓爬到3樓,還沒到4樓時碰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前曾經跟被告發生衝突,我有把他們隔開,把被告擋住,所以我怕發生危險,如果吵架,我當然要去瞭解一下。我爬到3樓的時候,有明確聽到罵的內容,大概是說「你們越南人」「三小」、「幹什麼啦」、「幹你娘」,重複這些字眼,我有聽到「你給我下來」大概是這樣,有沒有打你這句,我忘記了,太久了……(問:提示A04警詢筆錄,這個你當時做的筆錄,警察有問你當天你人在哪裡、有做什麼事情,你有描述說你聽到好像有人跑來罵告訴人,因為整修的這個事情,你說在店面4樓的露臺有罵「幹你娘、三小、你越南人怎樣,有種你下來我要打你」等語,重複持續的辱罵跟恐嚇,這個是你說的是不是?)對,當時的情形大概文字上是有,時間太久了,有一些文字內容我不是百分之百記得,文字上的內容大概跟警察寫的內容是一致。在警察局做筆錄,我是依照我聽到的內容講,警察就照我說的話去打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8頁)。

⒊證人A05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是告訴人的房客,住

在本案38號房屋4樓,當天是要裝遮雨棚,裝在我房間外面的陽臺,被告有出來,一開始說臺語,我聽不懂,後來告訴人出來,被告罵「幹你娘」,我只聽得懂這句,我知道是臺灣罵人的話,其他聽不懂,也有罵我們越南人,算是在歧視我們越南人……我只聽得懂「幹你娘」,所以被告有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沒辦法確定……被告很生氣,告訴人最後有一點生氣,說要報警,對方也說要叫警察來處理。我們施工時,被告出來,是以為我們會把東西掉下去,但我們施工沒有掉東西下去。當天我有看到A04,被告跟告訴人吵架後,A04有上來,他在4樓裡面的樓梯間,他看到很吵所以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⒋證人A06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案發時我住在本案38號

房屋,跟A05還有另外1位房客在4樓要搭建遮雨棚,被告出來說我們施工掉東西,但是我們沒有掉東西。被告罵髒話,他說中文的時候,我知道他在罵人,他罵「幹你娘、幹你娘」,我知道幹你娘的意思,他說臺語的時候,我也知道他是在罵人,但是我沒辦法清楚表達,也有罵我們越南人,算是在歧視我們越南人……被告罵很大聲,罵了3至4分鐘,告訴人就出來了,當時聲音很大,全部那邊的人可能都會聽到。我當天有看到1樓的A04上來,他在4樓樓梯間。之後我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㈢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觀諸前開告訴人於警詢、證人A0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可見其等均明確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有向告訴人恫稱:「妳有種下來我要打妳」等語。告訴人雖原為越南國籍,然其已來我國多年,能夠聽懂日常溝通之中文、臺語,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明確,且告訴人於本院開庭過程中,亦確實可使用中文對答,則其確實可以理解、知悉「妳有種下來我要打妳」語句之意思;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所說話語為「如果你有本事下來1樓,我打妳」、「妳給我下來我要打妳」等語,與警詢證述之「妳有種下來我要打妳」稍有不同,然人之記憶本即可能隨著時間有所模糊,惟縱使距離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告訴人就被告確實有向其恫稱要打告訴人一事仍指證歷歷。又證人A04雖因買賣房屋與告訴人相識,且為告訴人之房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與證人A04間並無衝突,我之前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證人A04有出來瞭解、勸說等語,與證人A04前揭證稱其曾經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將2人隔開等語相符,可見證人A04與被告並無恩怨,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衝突,應處於較為中立之角色,主要應係希望2人間不要再有糾紛,其應不會無端誣陷被告,讓自己深陷涉有偽證罪嫌之風險,證人A04之證述應具有可信度;而證人A04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曾表示其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你給我下來」等語,被告有無說「打你」,因為時間太久,有所遺忘,然人之記憶可能隨著時間淡忘,惟縱使證人A04表示有所遺忘,其仍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即是其當時所聽到之話語,是此證人A04因時間經過而對案發過程有些許遺忘之情況,應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從而,告訴人於警詢、證人A04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恫稱:

「妳有種下來我要打妳」等語,其等為此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所證稱被告所述之話語相同,此應是其等本於記憶所為之真實證述,否則應不會內容一致;再者,被告坦認於案發當時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證人A04、A05、A06亦均證述被告當時聲音大,被告確實可能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境下,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話語。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恫稱:「妳有種下來我要打妳」等語乙情,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A04當時在本案38號房屋

1樓,怎麼會聽到4樓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A04於案發當時,因聽到巨大爭吵聲,因此有從1樓爬樓梯往4樓移動乙節,經證人A04、告訴人、A05、A06明確證述如前,且告訴人、證人A05、A06亦均明確證稱看到證人A04出現在3樓往4樓的樓梯間,地點相互一致,亦與證人A04表示其是從3樓要往4樓時,遇見正準備下樓之告訴人乙節相合,是證人A04於案發當時有從1樓往4樓移動,因此可聽見本案爭吵的聲音、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所辯,不影響證人A04證述之可信度。

㈤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證人間就案發的時間點一直

變動,一會說13點多,作證又變成10點多,告訴人又說我從8點多開始辱罵。我跟告訴人確實有爭執是在13點,證人間說詞反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4頁)。惟被告就其當日有與告訴人因遮雨棚施工發生爭吵一事並不爭執,證人間就實際時間點記憶上有所落差,並不影響其等證述事情發生經過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其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件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影響、被告、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等情。又被告本案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恐嚇人、罵人,也不要打人,因為我很怕,希望判重一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如果認定有罪,希望判處拘役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8、14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做早餐店,月收入新臺幣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犯意

,向告訴人詈罵:「幹你娘、三小、你這越南人」等語,而以直接針對告訴人之性別、族群身分方式,故意予以羞辱、公然侮辱告訴人,由亦居住於該處之證人A05、A06、A04等人共見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亦以前開辯詞以及陳稱:當時我就說「幹嘛」,我那句可能比較大聲,告訴人誤會我講「幹你娘」,我完全沒有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㈣經查:

⒈依前開告訴人、證人A04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歷次

證述,其等均明確證述於案發時,被告有於本案42號房屋4樓陽臺朝本案38號房屋4樓陽臺,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三小、妳這越南人」等語。又證人A05、A06亦均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被告有辱罵「幹你娘」以及辱罵越南人等語,細觀證人A05、A06前揭證述,其等均表示因2人為越南籍,較不精通中文,因此就被告所述話語僅聽得懂少數內容,知悉被告所述「幹你娘」的意思,知道被告在罵人,其餘被告所述大部分內容則均聽不懂,可認其等並無隨意誇大被告所述內容,誣陷被告之情形,應是本於其等記憶為證述,其等所述內容具有可信度。從而,被告有於本案42號房屋4樓陽臺朝本案38號房屋4樓陽臺,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三小、你這越南人」等語,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被告所述以及告訴人、證人A04、A05、A06之證述,可

知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施工一事發生爭執,進而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下,口出惡言,其主觀上是否是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抑或是爭執當下之情緒發言,有所疑問。又現場人員即證人A04、A05、A06見聞本案發生之始末,知悉本案發生之緣由,且告訴人在被告辱罵時,亦有以言語為一定之回應、反擊,雙方發生爭執,是在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應自有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再者,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之話語中雖有「妳這越南人」等語,提及告訴人原先國籍,然被告並未進一步陳述、描述此話語究指何意,亦難認屬對特定群體之貶抑,而影響越南國籍人民在我國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從而,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縱使粗鄙輕蔑,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悅、難堪,但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其表意脈絡係針對特定爭議事件,難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達「不把告訴人當人看」之蔑視平等地位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本件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涉

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成立此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公然侮辱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本案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固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但此係憲法法庭為保障言論自由,本於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手段」之限縮。雖然被告本案侮辱性言論不成立犯罪,但絕不代表其粗鄙不堪之言論值得認同,甚至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也指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是被告本案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惟尚非本院所得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