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爽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志爽與AB000-H11353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渠等於113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因應共同友人AB000-H11353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之邀,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吉輝婚宴餐廳聚餐而有所接觸。嗣於同日22時許,孫志爽與甲女及甲女友人即AB000-H11353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北港朝天宮前廣場相遇後,雙方便與其他在場友人一同合影留念,詎孫志爽竟意圖性騷擾,乘眾人拍照面對鏡頭而甲女背對孫志爽不及抗拒之際,先將雙手分別搭在甲女雙肩,後徒手觸碰甲女左側後頸,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孫志爽所涉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本案判決為應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就告訴人甲女、相關證人姓名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均予隱匿,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志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09至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之肩膀,惟否認其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那是無意識的碰觸,我的手只是因為要拍照才輕輕地放在告訴人肩膀上。我只有碰觸告訴人肩膀,並沒有將手伸進去,也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身體曝露的部位,我們之間都是禮貌性地招呼、無意識的碰觸。我那天招呼她過來拍照,她可以不用過來,也可以只站在旁邊等語。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渠等係於113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應丙男之邀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吉輝婚宴餐廳聚餐而有所接觸。嗣其於同日22時許,與告訴人及乙女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北港朝天宮前廣場相遇後,雙方便與其他在場友人一同合影留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61至69頁、第9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68頁、第101至106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9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事件紀錄簿(警卷第17至25頁)、北港朝天宮周遭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5頁)及告訴人提出北港朝天宮合照照片(本院密卷第11至1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我與乙女於113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北
港朝天宮巧遇包含被告在內、當日餐敘之友人,當下大家吆喝要在廟前廣場合照,被告便招手示意我站在他正前方,當我站立在被告正前方且面向鏡頭時,我感受到來自後方有一雙手隔著我的衣服,搭在我的雙肩上,讓我感覺有點不舒服,於是我就稍微向左邊靠,此時我再次感覺到右後方有一隻手,撥開我的連帽外套及針織上衣,直接碰觸到我左邊後頸,又順著我的脖子輕輕捏了一下,我立即退開,旋即大步向左方蹲低,拉緊我的連帽外套等語(警卷第6至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穿針織圓領長袖,外套是連帽長版,一開始被告是先用左手隔著衣服搭在我的右肩上,我被他搭肩以後覺得不舒服,所以我當下有低下身想要躲開,接著我便感覺到被告用左手穿越我的外套及上衣,伸進去捏我的左邊肩膀,因為當天很冷,所以我清楚的感受到有摸到我的左邊後頸,才繼續捏我的肩膀,他的行為大約持續一秒,之後我就將我身體往左邊蹲的更低。後來拍完照以後,我有立刻詢問乙女確認她是否有看到,因乙女知道我的狀況很不好,就陪我回到飯店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招呼我和乙女去她的前面合照,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在他不斷招呼下,我就走到他的前方、大概相隔一步的距離,之後就感覺到他伸手用雙手拉了我的肩膀,試圖要讓我往後靠近他,於是我立即朝我左前方蹲下,試圖閃避他雙手摸我肩膀的動作,但下一秒我就又感覺到他的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繞過我的後頸到我的左肩膀,用手捏了一下我的左肩,同樣地我也做蹲低的動作想要閃躲。後來拍照後,我當下馬上跟我的友人乙女說這件事情,我問她是否有看到整個過程,但她說她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並當庭具體指出被告是在檔案名稱「IMG_7479」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播放時間第41秒時觸摸其身體部位(本院卷第103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1頁)。稽之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案發當日遭被告觸碰身體部位及發生過程等節所為之證述大抵一致,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被告將雙手搭在其雙肩,並徒手觸碰其左側後頸,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期日長達逾1年之期間,仍能就案發情形為如此一致之陳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乃第一次見面,彼此過往並無任何交集與仇怨,當無飾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應非子虛。
⒉本案另有以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
有先將雙手搭在其雙肩,後徒手觸碰其左側後頸等節屬實:⑴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7478」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26秒至30秒(畫面右上顯示日期、時間為2024/12/21 22:11:04),被告及其友人劉哥招手,告訴人及乙女自畫面最右側出現,並望向人群中被告所在位置(如截圖1所示);播放時間36秒(22:11:09)至38秒(22:11:11)間,告訴人移動至中央位置,被告之左手已搭於告訴人之左肩上(如截圖2所示),隨即將告訴人強拉至其自身前方,告訴人因上身重心後傾,致雙腳微曲,向被告前方向後退(如截圖3所示),待告訴人站在被告之前方時,被告則以右手搭放於告訴人右肩上,使告訴人呈下蹲姿勢(如截圖4所示);播放時間39秒(22:11:13)至42秒(22:11:16)間,被告仍以手搭於告訴人之肩上,告訴人似急欲擺脫,身體前傾(如截圖5所示),且左腳向左前方跨一步,隨後蹲低並向左側靠近,被告之手未再接觸告訴人之肩部(如截圖6所示)」;勘驗檔案名稱勘驗檔案名稱「IMG_7479」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IMG_7479與檔案名稱IMG_7478,係於相同日期與時間所攝錄之不同角度畫面,檔案名稱IMG_7479部分畫面顯示時間因攝錄者將影像放大,致未能呈現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勘驗檔案播放時間38秒至55秒間;播放時間38秒至42秒間,被告向告訴人招手,示意告訴人至其前方位置(如截圖7所示);播放時間43秒至46秒間,告訴人雖開始移至被告前方,但雙方仍相隔一段距離,至46秒時,被告伸出左手觸碰告訴人肩頸部位(如截圖8所示);播放時間47秒至52秒間,被告以手將告訴人往後拉(如截圖9所示),告訴人蹲低後,並向左側移動以閃避;播放時間53秒至54秒間,告訴人伸手往後撥開後方不明人士之手(如截圖10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
⑵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1日22時10分許
在北港朝天宮廣場前有告訴我說她被「爽哥」撫摸,她覺得很噁心、很不舒服。當天合照時,我站在前排,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側,合照過程我並沒有發現這一件事,但合照一結束,告訴人馬上和我說被騷擾的事情,印象中告訴人是說被告有從後方摸她肩膀,因為當時是冬天,所以被告應該是有伸進告訴人的衣服從鎖骨摸到耳後,後來告訴人很激動地表示她很不舒服,想要回到飯店休息,我就和告訴人先回飯店了等語(警詢第52至53頁、偵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22時21分許,即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丙男,內容提及:「你那朋友,真的很噁心,趁著合照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我的肩膀,超噁,我超不爽。」「『摸』我的肩膀」「我想請他來跟我道歉,但這個人是你的朋友,所以我必須先讓你知道。」此有告訴人與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密卷第53至61頁)。
⑷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先將雙手搭放
在告訴人之肩膀上,後再觸碰告訴人肩頸部位之舉止,且當下告訴人發覺遭觸碰時,即有採取身體前傾、左腳向左前方跨一步等避讓行為,此情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相符。又據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與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以後,確有即時向身旁友人求援,且表現出激動、不舒服之情緒,再結合告訴人所提出渠等合照照片(本院密卷第11至19頁)其與被告所站立之相對位置,應已堪認定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所指將雙手搭在告訴人雙肩、徒手觸碰告訴人左側後頸之行為。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另有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捏其肩膀乙節,惟因卷內事證尚乏客觀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存在,基於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自無從逕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⒊被告與告訴人既於案發當日以前,並不相識,無何親密情感
關係,縱渠等一同在北港朝天宮廣場前合照,被告亦無理由隨意將雙手放置在告訴人肩膀,並觸摸告訴人左邊後頸,更遑論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已可見告訴人於拍照期間曾有向左前方試圖閃避被告觸摸其肩膀之行為,顯已表達對於被告觸碰其身體之不滿,然被告卻仍未停止其行為,反倒藉機再觸摸告訴人左邊後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且其行為不僅導致告訴人感到冒犯、不舒服,更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當構成性騷擾。至被告於審理期間反覆辯稱其行為乃基於無意識的碰觸云云,顯係曲解一般人際互動上之基本禮儀,且從本院勘驗結果以觀,其觸碰告訴人肩膀時,有明顯施力、下壓告訴人肩膀之舉止,並非其所述之無意識的碰觸,是其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本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等權利,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所為並非可取。觀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反覆辯稱其行為僅出於「基於無意識的碰觸」,企圖將其性騷擾犯行,美化成一般社交禮儀之常態,犯後態度惡劣,絲毫沒有任何悔改之意,甚至迄今仍不知曉其所為錯在何處,明顯對於身體自主權之理解存在偏差,且未能掌握人與人交往接觸應有之分際,故認本案在量刑上應審及此節而予以較重之刑罰。基此,復酌以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致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未能彌補等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現與妻子、子女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