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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暘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暘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朝暘係榮隆木材行及上和木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土地屬「變更四湖都市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之農業區土地,均不得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目的以外之使用,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起,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一次裁罰土地,起訴書誤載包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依雲林縣政府裁處書更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砂石鋪面,並作為木材堆置使用,未作農地農用。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6日以府城都一字第1113614670B號行政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同時勒令黃朝暘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狀,而黃朝暘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犯意,仍未停止違規使用、恢復原狀,嗣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黃朝暘就第一次裁罰土地仍未停止違規使用、恢復原狀之情形,並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農用設施土地)發現未依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使用,而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6月20日以府城都二字第1123611003號函通知應於函文次日起30日內恢復農地農用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因黃朝暘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再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6546號函予以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迄至112年8月9日雲林縣政府再次會勘時仍未改善,雲林縣政府乃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城都一字第1133617339B號行政裁處書罰鍰18萬元,同時勒令黃朝暘就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然黃朝暘接續前揭犯意,除就農用設施土地部分取得雲林縣政府於113年5月14日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然就第一次裁罰土地部分迄至114年4月16日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朝暘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77至78頁、本院卷第43至51、93至98、101至108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城都一字第1113606085B號行政裁處書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6日府城都一字第1113614670B號行政裁處書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城都一字第1133617339B號行政裁處書1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0日府城都二字第1123611003號函1份(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案土地112年5月22日會勘紀錄1份(見偵卷第31至至32頁)、112年5月22日會勘照片12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見偵卷第41至42、43至44、45、46至49、50頁)、被告提出之罰鍰繳款單收執聯1份(見偵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搬遷照片4張(見偵卷第87至89頁)、雲林縣政府114年9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42531396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雲林縣政府114 年11月28日府農林二字第1140587470號函暨會勘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被告提出之清理前之土地情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提出之清理後之土地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提出之已完成土地級配之填補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6日以府城都一字第1113614670B號行政裁處書之裁罰範圍尚包含農用設施土地,然參以該裁處書事實欄之記載「本違規使用案,經本府111年6月28日現場會勘,其中本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屬農業區土地,除關聖段71-3地號有合法使用證明,無違反使用情形,餘關聖段89、90、71、71-4地號土地現況有砂石鋪面,並作木材堆置使用,業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 『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

9、29-1條等規定違規使用。」等情,是可見該次認定違規使用之範圍僅為第一次裁罰土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即屬有誤,然無礙被告本案就第一次裁罰土地仍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惟此部分事實認定仍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不依限制停止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其未依行政處分之限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時,犯罪即已成立,嗣持續違規使用土地而不恢復原狀,應屬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只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已。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第一次裁罰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經取締2次裁處後仍不遵守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並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自述不知道有刑事處罰,方就本案第一次裁罰土地未恢復原狀、停止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面積非小、期間非短,又其雖於本案繫屬後主張欲將第一次裁罰土地恢復原狀,然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後,被告雖已清除其上木材之堆置,惟仍留有部分水泥、碎石柏油鋪面未移除,而不符合農業用地使用行為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1月28日府農林二字第1140587470號函暨會勘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被告提出之清理前之土地情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提出之清理後之土地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提出之已完成土地級配之填補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佐,是被告就第一次裁罰土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存在,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其並提出捐款資料、感謝狀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32頁)作為其量刑參考資料,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至少諭知1日3,000元以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確有清除第一次裁罰土地上堆置木材及部分砂石鋪面,僅剩餘有部分柏油鋪面未清除之情形,非全然未為改善,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就第一次裁罰土地仍有部分區域未恢復原狀,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並無其他再恢復原狀之計畫(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危害尚未完全回復,並審酌被告歷經2次裁罰,仍心存僥倖,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有具體積極回復之行為,本院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