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民生路」應更正為「民主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附表編號2、3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
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並損壞他人財物,其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大理石磁磚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6,298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
金3,830元,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95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3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屬供其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政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政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政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 告 黃政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黃政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6
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以膠帶遮掩車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民生路虎尾科技大學經國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將陳守樺管理之販賣機2臺之面板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販賣機2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元、5,818元,共計6,298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
7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以膠帶遮掩車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1期大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將陳守樺管理之販賣機1臺之面板毀損,再竊取該販賣機內之現金3,83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
7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以膠帶遮掩車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2期大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將陳守樺管理之販賣機1臺之面板毀損,再竊取該販賣機內之現金954元得手。
二、案經陳守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政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持拔釘器,竊盜、毀損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理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破壞之事實。 ㈢ 竊盜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共6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持拔釘器,竊盜、毀損上開財物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被告使用之上開機車、穿著照片共23張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持拔釘器竊盜、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竊得1萬1,082元(計算式:6,298元+3,830元+954元=1萬1,08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作鞋1雙、延長線1捆、膠扣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圓形鎖2個(他案破壞販賣機之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