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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

陳○仁

陳○志

林○來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與陳○國為兄弟關係,陳○明之子陳○仁、陳○志分別為陳○國之姪子、陳○宗(即陳○明、陳○國之父親)之孫子,且曾同居一處,渠等與陳○國、陳○宗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及同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來則為陳○明之友人。陳○志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因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房間門鎖遭人破壞,而與陳○國發生口角糾紛,在外之陳○明知情後,因陳○志前於106年間曾遭陳○國持刀刺傷(陳○國涉犯傷害部分,因陳○志撤回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為不受理判決),擔憂陳○志再次遭到傷害,遂電請林○來到場協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至9時27分許,陳○明、陳○仁、林○來及其他3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先後抵達,並與在場之陳○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與手持附表編號3所示伸縮棍之陳○國發生肢體衝突,由陳○明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攻擊陳○國,陳○志徒手拉扯陳○國,並與陳○國爭奪其手上之伸縮棍,林○來持棍子(未扣案)攻擊及以徒手方式拉扯陳○國,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人則以徒手或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拖把桿毆打陳○國,過程中陳○宗欲上前保護遭毆打之陳○國,陳○仁見狀,為阻止陳○宗上前,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抵住陳○宗之身體及雙手,妨害陳○宗自由行動之權利,渠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參與對陳○國之傷害行為,致陳○國受有頭部挫傷、左嘴角撕裂傷、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橈骨頭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上臂挫傷、右手撕裂傷、左側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陳○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明、陳○志、陳○仁、林○來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至160、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偵卷第15至20、21至24、289至295頁)、陳○宗(偵卷第85至87、285至295、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陳○明之配偶黃○珠(偵卷第79至83、289至295頁)、證人即被告林○來之子林○豪(偵卷第67至71、431至432頁)、證人即林○豪友人張○麟(偵卷第73至77、289至29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國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至91、341至345、441至443頁)、傷勢照片(偵卷第347至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至105頁、復偵卷第17至27頁)、案發地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23至1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9頁)、告訴人陳○國撥打110報案之電話紀錄(偵卷第401至415頁)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305至33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與告訴人陳○國為兄弟關係,被告陳○仁、陳○志與告訴人陳○國為叔姪關係,被告陳○仁與告訴人陳○宗為祖孫關係,且曾同居一處,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53至155頁),是被告陳○明、陳○志、陳○仁與告訴人陳○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仁與告訴人陳○宗有同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陳○明、陳○志、陳○仁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國部分)、強制罪(被告陳○仁對告訴人陳○宗部分),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上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仁對告訴人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3名共犯,基於傷害告訴人陳○國之相同目的,各自以上開強暴方式,分擔對告訴人陳○國之傷害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利用彼此之行為,所為之相互分工,而共同實行對告訴人陳○國之傷害犯行,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仁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國部分)及強制罪(對告訴人陳○宗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能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以上開暴力方式共同對告訴人陳○國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首揭傷勢,被告陳○仁所為亦同時妨害告訴人陳○宗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渠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另考量被告4人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陳○國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共犯間分工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陳○國所受傷勢情形,參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被告陳○明、陳○志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所受之傷勢情形(偵卷第93至96、433至439頁),暨被告陳○志自陳:其因告訴人陳○國前案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患有憂鬱症等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復參酌告訴人陳○國、檢察官及被告4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至85、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明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陳○宗、陳○國

所有,且非屬其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4人或共犯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來本案犯罪使用之棍子1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酌其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高爾夫球桿 1 支 陳○明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至10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5至146頁) 2 紅色拖把桿 1 支 陳○宗 3 銀色伸縮棍 1 把 陳○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