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啓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港簡字第145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0時許、113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見告訴人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置於車內,即啟動電門竊得後,搭載不知情之李秉育行駛於道路。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秉育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竊盜犯嫌,惟本院仍應審究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0時許、113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均
有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見本案車輛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置於車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並搭載證人李秉育行駛於道路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36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
86、233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13頁、本院易字卷第236至242頁)、證人李秉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是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論者進一步指出,行為人主觀面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係以竊盜既遂後,原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時陷入困難為認識內容。具體而言,一時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不可罰的使用竊盜與可罰的竊盜罪兩者界限,可依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面所認識的事實有無包含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物理上、心理上容易性,為其判斷標準(參閱黃士軒,一時使用他人之物與竊盜罪的所有意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105年12月,第1989頁)。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小貨車停放位置離我家不到100
公尺,我知道本案車輛的鑰匙放在哪,這次因為要載運家具就沒有告知告訴人,李秉育在本案車輛上也是幫我搬家具的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的意思,我使用完本案車輛後,將本案車輛開回原來的位置停放,我並沒有不返還告訴人本案車輛的意思,我從哪離開的從哪裡還,畢竟不能弄壞人家的車子,我自己有車,但是一般轎車,因為我需要載運大型家具,才會去開告訴人的本案車輛,並且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覺得告訴人不一定會借我,才在晚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小貨車,會將本案車輛車牌綁毛巾也是想讓人家查不到是誰開的,我第一次使用時有加新臺幣(下同)300元的油,第2次沒有加,我沒有偷告訴人汽油的意思,告訴人覺得本案車輛沒有油,可能是我油加的不夠,但第一次我有加,沒有把油加回原來的位置是因為身上的錢不夠等語。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在113年11月24日早上要使用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是停放在我原本的位置,但發現本案車輛車斗有木屑,且車子的油減少超過一半,我有先問我兒子有無使用車輛,兒子說沒有,但因為本案車輛沒有怎樣就沒有深究,又再加了500元的油,之後於113年11月26日早上,我準備要使用本案車輛時,就發現本案車輛的前後車牌都被綁毛巾,而且車子是完全沒什麼油,我覺得不太對勁,確定沒有認識的人使用本案車輛才來報警,本案車輛沒有其他財物的損失,本案車輛一直停在我家門口,跟我平常停放的位置一樣,所以我平常不會懷疑被別人使用,是因為我要去開車的時候,才發現沒油,才知道本案車輛被使用過,我與被告沒有特別交情,被告與被告家人都沒有向我借過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我是去六輕工作時使用,但那陣子沒有去,車子一直就停在我家對面等語。
⒉是被告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均可相互印證,被告雖確有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113年11月23日0時許、113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使用本案車輛之之事實,然其確亦有於使用本案車輛後均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位返還予告訴人使用之情形,其並無將本案車輛棄置或阻絕告訴人得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之行為,且於被告使用本案車輛時,告訴人於該時亦無需要使用本案車輛,然因被告使用本案車輛而阻絕告訴人支配使用本案車輛之情形,又告訴人亦係透過車斗上之木屑及汽油消耗情形,方得察覺有他人使用本案車輛之狀況,是被告供稱其主觀上有交還本案車輛,並無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應屬有據,故依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竊盜本案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仍有竊盜本案車輛
內汽油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需有獲取意思與排除意思,而行為人獲取利用之意思,必須具有意圖故意的強度,所以可以先排除附隨結果的案例,例如暫時盜用他人交通工具者,行為人之目的係一時性利用此交通工具滿足其交通往來需求,雖然將導致交通工具的汽油消耗減少,但此耗損並非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僅為利用交通工具所伴隨出現的結果,行為人對於消耗燃料的部分,並未達到意圖之強度,並不具有獲利意思(參閱徐育安,財產犯罪意圖的過去、現在與未來──以暫時性盜用問題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50期,113年7月,第34至35頁)。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能排除被告使用本案車輛僅供己一時代步使用且具有交還意思,其主觀上重在使用本案車輛載運物品,並非為了追求獲取消耗汽油之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消耗汽油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參以被告自述第一次使用本案車輛有為本案車輛加油、第二次才沒有,而依告訴人證述其113年11月24日及11月26日發現本案車輛汽油之消耗量確有所差距,是被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3日使用本案車輛時有為本案車輛加油、第二次方未加油之主張難認全然無據,是被告既有於使用本案車輛再為本案車輛加油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使用本案車輛時,其主觀上之目的係欲將本案車輛之汽油據為己有,公訴意旨目前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消耗汽油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