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駿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駿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鐘○智之子,且曾同居一處,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67至69頁),是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本應
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解決彼此間糾紛,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妥善克制情緒,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偵卷第55、5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3號被 告 鐘○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駿(涉嫌公共危險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鐘○智之子,且曾同居一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因細故發生衝突,鐘○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鐘○智扭打,致鐘○智受有前胸壁挫打傷併前胸壁痛、臉部上唇挫打傷併上唇擦傷2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鐘○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所有客觀之事實,且自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試著用手要壓制告訴人並環住告訴人,承認有過失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扭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王金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扭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並以此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請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