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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宜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宜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6月20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宜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毒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毒偵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