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登雄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核發日即113年3月5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每週至少2小時,應予更正,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員警於113年3月11日17時37分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雲林縣政府即以113年3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67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報到上課,該函於113年3月21日由被告簽收合法送達,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社工復於同年4月11日致電被告,告知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等情。惟被告明知其應依上開函文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處遇課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曾出席課程,而逾處遇之期限,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違反保護令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確信心證。
五、經查:㈠被告經裁定命應自113年3月5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
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經員警於113年3月11日17時37分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雲林縣政府又以113年3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67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報到上課,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社工復於同年4月11日致電被告,告知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並有雲林縣衛生局114年1月24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13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676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見偵卷第15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解釋⒈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就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未完成處遇計畫者,是否得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作成決議,多數同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11點等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⒊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4條第5款,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⒋綜上所述,倘若加害人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即難繩以本款刑罰。
㈢查本案保護令於113年3月5日核發,有效期間2年,檢察官於1
14年7月14日起訴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時,本案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被告仍有可能透過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延長保護令等方式,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依上開說明意旨,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於被告仍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時,主管機關應優先選擇督促加害人接受處遇並排除履行障礙,甚至聲請延長保護令以完成處遇計畫,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後,另有參與戒酒教育輔導課程等情,有115戒酒教育輔導-北港團體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故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無法於期限屆滿前完成處遇計畫,並非無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或屬法所不罰之行為,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