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佩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佩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八十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佩如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多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洪育蓁佯稱:可幫洪育蓁投資購買兆豐金的股票獲利云云,使洪育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章佩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章佩如實際上並未購得兆豐金股票,卻向洪育蓁謊稱:已購得兆豐金股票25張、目前獲利6萬元以上云云,章佩如又向洪育蓁提出與「陳美秀」之對話截圖及「113年度兆豐金控增資股轉讓單」,但該轉讓單上出讓人「陳美秀」欄位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竟為章佩如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而顯屬虛構。因洪育蓁一再向章佩如表示要撤資退款,章佩如遲遲沒有退款,亦未提出購買兆豐金股票之實證,洪育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育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被告以為告訴人購買兆豐金股票獲利為由,收取告訴人
匯款87萬元後,實際上並未親自購得兆豐金股票,卻向告訴人謊稱:已購得兆豐金股票25張、目前獲利6萬元以上云云,被告又向告訴人提出與「陳美秀」之對話截圖及「113年度兆豐金控增資股轉讓單」,但該轉讓單上出讓人「陳美秀」欄位之電話號碼竟為被告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18頁、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偵卷第25至30頁、第222頁至226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3至153頁)、被告與「陳美秀」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9頁至39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7月31日函暨戶籍地址查詢單、查訪紀錄(偵卷第413至419頁)、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證人劉俊育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55至163頁)、被告簽立之欠款證明、履約承諾償還欠款證明書、本票(偵卷第165至167頁、第237至23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確有買兆豐金股票云云,但是,自本案進入偵查
直到本院審理終結為止,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買兆豐金股票之證明,再者,被告辯稱是將錢交給一位「陳美秀」之人去購買私募兆豐金股票乙節,並提出「113年度兆豐金控增資股轉讓單」來取信告訴人(偵卷第235頁),甚至向檢察官宣稱轉讓單上「那個電話之前我打過,打不通,打過好幾次都語音信箱」、「電話是我問陳美秀,他告訴我的」云云(偵卷第400頁),經查證之後,該轉讓單上出讓人「陳美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根本就是被告自己的手機門號(偵卷第391頁),是被告自己寫上去的,被告自己也承認這個都是假的(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所提供「陳美秀」位在台北市羅斯福路之住址,經員警實際到場查訪結果,也根本沒有人設籍於該址,整棟都是公司行號、不清楚有「陳美秀」之人居住(偵卷第413至419頁),幾乎可以說「陳美秀」極可能就是被告杜撰出來的幌子,該轉讓單內容顯屬虛構。而關於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87萬元之金錢流向,從交易明細來看,都是以行動網路轉帳分筆跨行轉出(偵卷第42頁),被告竟然說「那些都是我自己的帳號、我不知道是不是投資在股票裡面」(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原先以其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身分獲取告訴人信任,宣稱要為告訴人投資購買兆豐金的股票獲利,向告訴人收取87萬元,但被告根本就沒有購得兆豐金股票,卻仍以手寫計算式照片「兆豐38600x25=965000」(偵卷第59至61頁),向告訴人謊稱已經購得兆豐金股票25張,且在113年3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兆豐金目前獲利6萬以上囉,但兆豐金目前還不能賣喔」(偵卷第81頁)云云,營造被告確有購得兆豐金股票且已經獲利之假象,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無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7萬元給被告。
㈢關於主觀犯意部分,被告一下子否認有欺騙,一下子又說認
罪(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一下子又改稱自己沒有要詐欺(本院卷第128頁),然查,被告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多年,顯然具備投資股票的專業知識與風險認知,被告既然是以要為告訴人投資購買兆豐金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87萬元,理當透過適當方式為告訴人購買兆豐金股票才對,但被告卻沒有經由證券公司去開立自己或告訴人名下證券帳戶來購買兆豐金股票,所有金錢流向不明,連被告自己都說「我沒有看到股票」、「我不知道是不是投資在股票裡面」(本院卷第38、41頁),卻依然膽敢向告訴人謊稱已經購得兆豐金股票25張、兆豐金目前獲利6萬以上囉云云(被告連有沒有買到兆豐金股票都不知道,怎麼敢瞎扯說買到25張、獲利多少),一再拒絕告訴人取回投資金錢之請求,被告收錢不辦事,還一再造假欺騙告訴人,款項都已由被告轉出一空,已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不思以正當途徑為告訴人
購買股票,竟騙取告訴人投入金錢,卻沒有為告訴人購買兆豐金股票,至今金錢流向依然不明,使告訴人蒙受損失高達87萬元,從告訴人在113年5月31日就表明要撤資時起算(偵卷第89頁),拖延至今已經超過1年8月之久,這期間被告屢屢承諾要退款償還,卻一而再、再而三的食言,使告訴人身心俱疲,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態度反覆、否認犯罪,更沒有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被告似有給付30萬元給告訴人,應是償還雙方的其他債務,並非本案投資款項,偵卷第249頁),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再參酌被告先前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之紀錄,又因另案在113年2月間(與本案幾乎是同期間)向投資人謊稱要購買ETF來詐取金錢,用以償還自身債務,遭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以代為投資的類似手法向民眾詐騙金錢的案例並非單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公司做標案,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認為不宜輕縱、應予嚴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以詐騙手段取得告訴人匯款87萬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被告轉匯他處,且被告至今沒有償還此筆款項給告訴人(由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案之前,另有其他債務糾紛金額至少60萬元,被告在遭告訴人催討期間所為還款,似乎僅有30萬元,而雙方並沒有約定這究竟是要償還哪筆債務,且雙方對此在本院審理時互有爭執,既然本案詐騙發生在後,在雙方欠缺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已有償還到本案詐騙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