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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世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世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世宇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佑齊」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利,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購入本案車輛之同時,亦透過「郭佑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自該時起至113年9月27日16時許間,接續多次駕駛本案車輛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程世宇於113年9月27日1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本案車牌,抵達雲林縣○○鎮○○路000○00號後,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經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後,發現本案車牌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不符,且於本案車輛內發現放置有本案車輛之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程世宇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中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85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彩車監字第1131217011號函1 紙(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41、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8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6106號函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7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62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2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4135號函暨114年1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115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本案車輛,竟向「郭佑齊」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其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郭佑齊」取得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