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妤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妤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妤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均誆稱:積分即將到期,須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之卡號、電話、地址等資訊進行禮品兌換等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秀珍、王罕茵、陳冠勻、被害人陳昭愷於警詢時之指述、詐騙簡訊截圖、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妤雯堅辭否認有詐欺犯嫌,辯稱:我沒有去台灣大哥大行動加值網站加入會員、也沒有註冊訊息達人的服務。我沒有留對話紀錄,只剩下簡訊,我的手機確實被人家拿去用發簡訊,對於被害人確實受騙被盜刷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當時網頁問我電信公司、電話號碼,SIM 卡在我這邊,我手機畫面像是被控制中毒,出現大量的訊息要傳送,我原本按不允許,但他仍然跳出一大堆,我不已按下允許之後才停止,那時候上班中,好像點進去網址,我手機就變這樣。當下發現異常,沒有跟同事講,也沒有報案,隔幾天就收到手機被停用,我手機裡面留存的是傳送簡訊的紀錄,但詐騙集團的網址則是找不到了,我手機沒有換過,換號碼,我原本那個號碼是台灣大哥大,現在也是。之前號碼為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當時是使用我自己的網路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22至123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珍113年2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罕茵113年2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勻113年2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愷113年2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吳秀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吳秀珍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偵卷第37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472號函暨附吳秀珍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秀珍)(偵卷第35至36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秀珍)(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王罕茵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王罕茵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即時消費通知(偵卷第55至5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罕茵)(偵卷第49至50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罕茵)(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陳冠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陳冠勻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偵卷第7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冠勻)(偵卷第65至66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冠勻)(偵卷第67至69頁)、被害人陳昭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被害人陳昭愷提出之詐欺簡訊截圖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偵卷第5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昭愷)(偵卷第57至58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昭愷)(偵卷第61至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或層轉款項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是收到一個簡訊,然後簡訊內容可能
是送手機的,然後有個網站請我填寫,那填寫資料完以後我送出,送出完以後,我的手機就開始發送大量簡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現在我找不到那個簡訊了,我當時在工作,有跳出一個簡訊,上面有網址,我誤按之後,我也沒注意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手機都放在旁邊,可能因此看到簡訊跳出來就誤按,隔幾天後我發現我的網路被停用,我家人幫我去問電信,電信回覆被警示,我才注意到我的手機發送了很多簡訊,但我後來自己也找不到我說的最一開始的那個簡訊等語(偵卷第97至99頁);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113年2月初我在工作的時候,因為要操作手機,在點手機介面的時候,忽然跳出一個簡訊,然後有一個網址,我不小心點到網址,進入到一個介面,我要點出也無法點出,後來該介面就出現[正在傳送大量訊息],因為無法點離開,就放著讓他跑,不知過了多久就恢復正常了,但之後我手機就被停話了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
⒊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之手機於113年2月13
日大量發送超過上百則簡訊,有該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至65頁)⒋經函詢被告所屬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於114年6月10日以法
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回覆:本公司用戶登入台灣大哥大行動加值網站會員後,可使用『訊息達人』服務發送多筆簡訊。
(本院卷第101頁)⒌再次函詢該公司,於114年10月27日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45
38號函回覆:前述門號用戶無訊息達人使用紀錄。(本院卷第131頁)⒍再次請該公司說明本案情況於114年12月8日以台信發字第114
0005221號函覆:(一)簡訊服務為本公司預設開啟之基本電信服務,若用戶之行動裝置安裝具群發、排程、自動回覆、同步備份或其他第三方應用程式(含遭惡意程式觸發者),亦可能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傳送情形。經查,本件門號於113年2月13日當日一次性發送1,301則簡訊,已達當時本公司設定之風險控管門檻,故本公司於同日立即啟動簡訊發送控管機制並關閉本件門號之簡訊發送服務,合先敘明。(二)本公司為配合防制詐騙政策,已於113年4月8日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要求,落實調降每日簡訊卡控門檻。另依「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最新修訂版(114年9月26日)規定,目前電信事業評估一般用戶單日簡訊使用需求約為50則內,建議每門號以單日50則為原則;用戶如有大量發送需求,得提出申請並經電信事業審酌風險後酌予放寬。本公司亦已依前揭指引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三十條之一辦理,併此敘明。(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⒎由上述被告供述、簡訊截圖、電信公司回函可知,被告當日
一次性發送1,301則簡訊,且並未申請訊息達人之服務,其有可能因為安裝具群發、排程、自動回覆、同步備份或其他第三方應用程式(含遭惡意程式觸發者)而大量發送簡訊,再佐以被告點選網址後填寫相關資料之情況可知,被告手機遭大量發送簡訊行為,尚難排除遭第三方應用程式或惡意程式觸發之合理可能性。
⒏且現今網路發達,如手機或電腦無適當防護,遭有心入侵者
利用安全防護上的漏洞,諸如:透過網路釣魚、惡意連結、植入木馬程式等,竊取手機或電腦內之資料、帳號、密碼,或以之充作網路連線媒介、跳板,據以從事不法行為,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之事例並非罕見。依被告上開供稱點選網址後填寫資料則遭大量發送簡訊,併參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到由本案門號發送之簡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對被告與告訴人施詐之可能性,自難單憑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發送簡訊,即遽以推論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手機門號發送簡訊行騙或對此節有所預見,而在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他人之認識與犯意聯絡之故意,或預見此行為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自行操作或與他人共謀為之,亦無從排除第三方介入之可能性,則於主觀犯意之認定上,自仍存有合理懷疑。
⒐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其並未提供該簡訊畫面或相關之通聯記
錄等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另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漠視本案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風險,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惟經上開函詢可知,如被告要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門號發送簡訊,通常會選擇較穩定且可控之發送方式,又其屬於短時間內大量發送簡訊,與一般遭惡意程式入侵之方式相同,此時遭惡意程式利用之情況,難以認定具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不確定故意,且雖被告未即時處理或保存紀錄,亦未報案,固有可疑,然此等消極作為尚不足以逕認其對詐欺結果具有容任之意思。
六、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刷卡時間 刷卡金 額(新臺幣) 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吳秀珍(是) 113年2月13日21時6分 5萬1,109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2 王罕茵(是) 113年2月13日20時56分 1萬元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陳冠勻(是) 113年2月13日21時12分 8萬9,503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陳昭愷(否) 113年2月13日20時54分 8萬1,446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