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L000-K114030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7、8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BL000-K114030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L000-K11403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L000-K11403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位在雲林縣○○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鄰居。詎甲男因愛慕乙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2日間某時,在本
案住處外持續敲擊本案住處外門,待乙女開門後,即要求乙女搭載其送醫,經乙女拒絕後,仍持續敲擊本案住處外門,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進行守候、聯絡之行為,使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復接續前開犯意,而於同年5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外,持續敲擊本案住處外門,經乙女不予理會後,遂改撥打乙女住家電話,乙女仍不予理會,甲男再改至本案住處後門處敲擊,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進行干擾、聯絡、追求之行為,使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於同年月22日7時許,甲男在本案住處外見乙女欲駕車上班,先至乙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旁查看乙女動向,見乙女駕車離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再於乙女行駛路途中停等紅燈時,上前敲打乙女車輛之車窗,要求乙女下車與其聊天,並持續尾隨乙女至同日近7時20分許時,見乙女駕車抵達上班處所(地址詳卷)停車場,又上前要求乙女下車與其聊天,並下跪磕頭要求乙女配合,甲男即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進行跟蹤、尾隨、聯絡、追求之行為,使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乙女遂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甲男,而悉上情。
㈡甲男經前開逮捕程序,並經員警於114年5月22日交付書面告
誡書,告誡甲男不得對乙女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並將甲男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對甲男聲請羈押,甲男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命甲男應遵守之事項後,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0時28分許,再次前往本案住處,以手朝乙女住處監視器比愛心圖案向乙女示愛、呼喊乙女,又手持棒狀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為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蹲坐於本案住處前至同日1時3分許,甲男即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接近本案住處、對乙女為追求之行為,嗣經乙女查看監視器影像,知悉上情,使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乙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書依上開規定,因被告甲男為告訴人乙女之鄰居,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僅記載代號或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5707號卷第11至14、67至70頁、本院聲羈148號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2、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5707號卷第15至20頁、偵8628號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1紙(見偵5707號卷第29頁)、斗六分局斗六所轄內跟蹤騷擾案件偵查情形報告表1紙(見偵5707號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偵5707號卷第33至39頁)、本案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見偵8628號密卷第23至27頁)、114年8月6日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見偵8628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僅應各論以一罪。而因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已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於114年5月22日予以書面告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㈠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思考、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追求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又其已經警方逮捕、並經發予告誡書,且經本院羈押訊問命其應遵守事項後,仍未能理解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無視本院之告誡,而再度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是其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跟蹤騷擾罪,於相近時間內實行,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雷同,定刑時應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