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緖叡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緖叡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緒叡與張鈞皓為朋友,張鈞皓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張鈞皓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警方於民國114年3月19日7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鈞皓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3樓之住處,欲拘提張鈞皓。王緒叡於同日7時42分許,接獲張鈞皓傳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後,其知悉張鈞皓係經警方追查之犯人,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前往張鈞皓前開住處外,觀察警員動向,並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住處地下室搭載張鈞皓離開。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為警於雲林縣○○市○○路00號前發現,並上前攔查,王緒叡見狀,承前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接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鈞皓加速逃逸,為警駕駛警用偵防車在後追捕,於同日10時2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緒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核與證人張鈞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57頁)、張鈞皓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30、3213號起訴書(見偵卷第93至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0月31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3022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他字第531號案件拘票、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7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此條之「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經查,張鈞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欲執行拘提,張鈞皓自屬「犯人」。而本件被告於警方欲拘提張鈞皓之際,替其觀察警方動向,並騎乘機車將其載離住處,後續又於警方在道路上發現張鈞皓行蹤時,搭載張鈞皓騎乘機車加速逃離,其之行為係屬使犯人張鈞皓隱蔽。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
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係涉犯藏匿人犯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意旨犯罪事實部分亦載明被告犯意為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就本案犯罪事實,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已實質調查,且藏匿人犯罪與使犯人隱避罪之法定刑相同,並為同項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
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張鈞皓經警方查緝
,竟為本案犯行,影響檢警偵查程序之進行,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在洗車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