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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恒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恒祥與告訴人吳昀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之手機密碼。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告訴人遂輕生後遭救護車送醫離去,並將手機遺留在被告住處,嗣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輸入手機密碼後,查看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並因此發現告訴人與其他人有曖昧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竟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先以自己之手機翻拍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訊息後,張貼於社群平台Instagram被告之個人頁面,使被告之親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關於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藉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斗六院區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63條、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