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良
林欣永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欣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良、林欣永為兄弟,其等與林德凱有糾紛,林坤良、林欣永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6月3日13時25分許,前往林德凱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北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見林德凱母親許寶坤及阿姨張阿枝在場,林坤良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林欣永未見林坤良為此行為,無事證顯示林欣永就林坤良此行為,與林坤良有犯意聯絡),持鷹架三角架朝許寶坤所管領之窗戶玻璃敲擊,致該玻璃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許寶坤。林欣永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事證顯示林坤良就林欣永此行為,與林欣永有犯意聯絡),持鷹架三腳架朝許寶坤、張阿枝揮舞,並作勢攻擊許寶坤、張阿枝,林欣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寶坤、張阿枝,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坤良見狀則上前阻止林欣永。
二、案經許寶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良、林欣永(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113至1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林欣永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11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寶坤、證人即被害人張阿枝於警詢、證人林德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8頁、第261至263頁、第271至27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4頁)、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見偵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65頁)、扣案物相片2張(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鷹架三角架2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
告林欣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欣永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寶坤、被害人張阿枝,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坤良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欣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2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50頁),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2人本案不思理性處理與證人林德凱之糾紛,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與告訴人許寶坤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就被害人張阿枝部分,因被害人張阿枝無調解意願,故未進行調解等情。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許寶坤、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使用鷹架三角架為本案犯行,該鷹架三角架是從證人林德凱住處門口拿取,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非被告2人所有,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