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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南

孫坤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金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坤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金南、孫坤德、林源村(由本院另行通緝中)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性(下分稱A男及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日興堂喜餅店內(下稱本案餅店),趁現場人潮擁擠、黃武榮於排隊試吃大餅,而未及注意口袋財物之際,先由林源村、彭金南、孫坤德與所結夥之A男及B男以人牆方式站在黃武榮周圍,將黃武榮包圍後,再由孫坤德趁隙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武榮放置在褲子右邊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5人再分頭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彭金南、孫坤德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274、371至4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固不爭執同案被告林源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彭金南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後,於上揭時間,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均在本案餅店內,而被告孫坤德趁本案餅店人潮擁擠、被害人黃武榮於排隊試吃大餅之際,徒手自被害人褲子右邊口袋中拿取現金12,000元,被告彭金南、同案被告林源村亦同時在被害人周圍,嗣被告彭金南再自雲林縣北港鎮圓環搭乘與A男及B男同一輛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嘉157縣道與嘉159縣道路口(下稱本案接應地點)後,再由本案車輛在本案接應地點搭載被告彭金南與A男及B男之事實,惟其2人均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彭金南並辯稱:我當天是與同案被告林源村一同前往北港參拜,僅係恰巧在本案餅店遇見被告孫坤德,我並沒有竊取被害人現金,同案被告林源村分給我5,000元是償還其向我的借款,我不清楚來源,在現場排隊也只是因為低血糖,而需要補充糖分遂排隊試吃等語;被告孫坤德則辯稱:竊取被害人現金是我個人行為,同案被告林源村在偵查中承認是他拿的,是因為要幫我承擔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源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彭金南前往雲林縣北

港鎮後,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於上揭時間,均在本案餅店內,而被告孫坤德趁本案餅店人潮擁擠、被害人於排隊試吃大餅之際,徒手自被害人褲子右邊口袋中拿取現金12,000元,而被告彭金南、同案被告林源村亦同時在被害人周圍,於被告孫坤德得手後,被告彭金南再自雲林縣北港鎮圓環搭乘與A男及B男同一輛之白牌車,前往本案接應地點後,再由本案車輛在本案接應地點搭載被告彭金南與A男及B男等情,業據被告彭金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孫坤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171至181、371至413頁;本院卷第267至276、371至4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源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185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見偵卷第35至49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51頁)、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73頁)、GOOGLE地圖8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67頁)、本院115年5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3份(見本院卷第375至380、417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意:

⒈被告彭金南、孫坤德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本院勘驗本案餅

店之監視器畫面及北港中山南路21巷第一停車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75至380、417至447頁)可知,本案餅店人潮眾多,且始終有隊伍排隊試吃大餅,而被告彭金南、孫坤德於被害人進入本案餅店前,即已於本案餅店周遭徘徊,彼此間雖無交談,然始終保持一定距離或有並肩而站之情形,又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及同案被告林源村於被害人到場前均無參與現場排隊試吃或有於現場挑選商品之行為,反係於本案餅店人潮外圍張望查看,而待被害人進入本案餅店之試吃隊伍後,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及同案被告林源村均同時擠入試吃之隊伍中,被告孫坤德緊貼在被害人身後,而被告彭金南更多次以插隊方式試圖擠入被害人前方隊伍,同案被告林源村亦緊跟在被害人周圍,嗣被告彭金南插入被害人前方隊伍後,轉身並面向被害人,以雙手壓在被害人雙肩上,造成被害人移動困難,且被害人更有因此望向被告彭金南之情形,被告孫坤德即於該時徒手伸入被害人之右側褲子口袋內,而同案被告林源村及另一名身穿條紋長衫之男子亦有緊貼、擠向被害人周圍之情形,嗣於被告孫坤德自被害人褲子口袋將手伸出後,被告孫坤德即迅速繞開被害人,被告彭金南及同案被告林源村亦同時迅速遠離被害人周圍,被告孫坤德、彭金南及同案被告林源村並逐一自本案餅店離去。而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及同案被告林源村雖逐一自本案餅店離開,然於離開本案餅店不久後,則可見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及A男、B男係並肩自同道路水門匝道走下,而被告孫坤德與同案被告林源村及A男、B男均有交談之情形,再佐以卷內其他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1頁),被告孫坤德除於離開本案餅店後不久即與A男、B男均有交談外,其於離開本案餅店有相當之時間後,仍持續與A男、B男並肩同行於道路之情形。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8日12時35分許,在本案餅店排隊試吃時,突然有人靠過來,還靠了2次,當時有人攬著我,我感覺我後面還有人,我走出來摸口袋就發現身上12,000元的的鈔票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⒉綜合上開情形,又輔以被告彭金南係自北港與A男及B男共同

搭乘白牌車後,再前往本案接應地點等待本案車輛前來搭載被告彭金南、A男及B男之迂迴離去情形,並參酌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及同案被告林源村於本案前,彼此間亦有共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則有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及同案被告林源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47至

357、361至368、319至344頁)存卷可考,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顯係彼此熟識、共同行動,方一同往本案餅店,渠等間雖無明顯之交談,卻始終保持固定之距離或並肩而站立於角落,均在在顯示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絕非偶然於本案餅店相遇,否則面對偶然巧遇之友人,竟無任何交談或互動行為,僅係維持一定距離而於彼此周遭徘徊,此舉實屬有疑。又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亦顯無於本案餅店購買商品之意,反係意在利用本案餅店人潮眾多之際,物色實施竊盜之對象,方於被害人出現前,僅於本案餅店周遭徘徊查看,並未有任何排隊試吃或物色商品之行為,又係待被害人出現、鎖定被害人為行竊對象時,於被害人排入試吃之隊伍後,即有志一同排入或擠入試吃隊伍中,且目標明確而向被害人靠近並包圍被害人,被告彭金南更假借插隊試吃之行為,分散被害人之注意力,其後續更無端將雙手壓在被害人之雙肩上,造成被害人移動困難,並使被告孫坤德得以順利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而雖被害人並未當場查獲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等人,然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得以證述遭竊取之時間點及手段等細節,亦足認被告彭金南不合理之行徑,已足令被害人側目、並察覺該舉止之怪異,方於被害人察覺遭竊後,即得連結至被告彭金南、孫坤德等人於該時之行為,亦足說明被告彭金南之舉止顯有可議之處。而待被告孫坤德得手後,被告彭金南、同案被告林源村更係立即察覺,並同時遠離被害人周圍、再先後離開本案餅店,嗣於本案餅店附近之道路會合後並一同離去,於共同步行一段距離後,又再分散而搭乘不同交通工具離開北港,最終被告彭金南、A男及B男於本案接應地點集合,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彭金南、A男及B男一同離去,是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車輛係由何人駕駛,然本案車輛係由同案被告林源村駕駛而搭載被告彭金南前往北港,業如前述,而被告彭金南於離開北港之際,竟未直接搭乘同案被告林源村之本案車輛離去,反係與A男及B男一同搭乘白牌車,再於本案接應地點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A男及B男,而以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等人此種迂迴離去方式,更足認定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確係計畫性之實施結夥3人以上竊盜行為,方須藉此種迂迴離去方式,分散行動而免遭查獲。

⒊至被告彭金南、孫坤德雖均辯稱與A男及B男並不熟識,其2人

間亦係於本案餅店巧遇等語,然本院依前述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共同之行為模式及渠等離開本案餅店後之迂迴行動路線,已足認定被告彭金南、孫坤德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彭金南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排隊試吃,又雙手搭向被害人雙肩之行為係因低血糖頭暈所致,後續自行搭乘白牌車亦係因身體不適,同案被告林源村洽有工作,才由其與他人共乘白牌車離去,然參以被告彭金南於被害人出現前,均未有主動至試吃隊伍拿取試吃品以提升血糖之行為,其主張因低血糖方須借助被害人雙肩站穩之情形,已屬有疑,而觀以其於被告孫坤德得手後,及後續迅速遠離被害人之行為,更不似因低血糖而移動困難之人會出現之舉止,是以被告彭金南外顯之行為舉止,被告彭金南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無足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金南、孫坤德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金南、孫坤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罪。

二、被告彭金南、孫坤德與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內對被告彭金南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彭金南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且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彭金南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彭金南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彭金南、孫坤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47至357、361至36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彭金南、孫坤德之竊盜前案情節均有與本案手法相似,亦係在市場或商店隊伍中,利用人數優勢,趁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察覺之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彭金南、孫坤德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又再為一己之私,以相類手段,結夥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彭金南完全否認犯行、被告孫坤德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孫坤德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被害人表示不須賠償之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283頁)可佐。並兼衡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9至410、410至411頁)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彭金南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孫坤德提出之東平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金南、孫坤德與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共同竊得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為12,000元,被告孫坤德雖主張犯罪所得係由其個人獨得,然同案被告林源村於偵查中則主張其將款項分予被告彭金南5,000元,被告孫坤德沒有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被告孫坤德與同案被告林源村,就犯罪所得去向各執一詞,渠等關於贓物分配情形有欠明瞭,因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應屬給付可分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彭金南、孫坤德與同案被告林源村、A男及B男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平均分擔,故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各取得2,4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彭金南、孫坤德坐享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彭金南、孫坤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