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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丸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丸萱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扣案之「佩佩豬」商標安全帶1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丸萱明知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係個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供不詳他人經營網路拍賣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網站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網路拍賣網站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0、111年間某日起,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xuan_881」(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男子使用。嗣「小宇」即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從事網路賣場買賣交易,且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佩佩豬」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由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安全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丸萱坦承不諱(本院智簡卷第20頁),並有證人陳引奕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之證述(偵卷第29至41頁)、證人張僑旺證述(偵卷第441至447頁、偵卷第449頁)、證人陳泊樂之證述(偵卷第441至447頁)、委任狀(轉讓授權前之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偵卷第79至86頁)、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陳報商標權轉讓一事)暨附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5至56頁、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3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134頁)(同偵卷第143頁)、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偵卷第57至61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5頁)、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仿冒本案商標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457至459頁)(同偵卷第73頁)、本案蝦皮帳號售出仿冒本案商標之安全帶1件之訂單資料(偵卷第7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77頁)、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偵卷第87至9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221002S號函暨附之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偵卷第471至495頁)、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一)狀暨附和解契約書(本院智易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

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廖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蝦皮帳號

,幫助他人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妨害公平交易秩序,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僅係不確定故意,再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本院智簡卷第20頁至21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智易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智易卷第35至37頁),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仿冒「佩佩豬」商標安全帶1件,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偵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