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平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取得「迷魂香」、「堅持」、「手中情」、「我問天」、「愛過無心」、「尚水的伴」、「故鄉的地圖」等音樂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於中華民國(含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授權,而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不得銷售載有匯集侵害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陳瑞平未取得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日,透過某友人向購物網站蝦皮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載有匯集侵害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西哈風牌雲端系統伴唱設備」機臺(該機臺係可連接存有公開傳輸而侵害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網路雲端歌曲庫之設備,下稱本案伴唱機),並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在朱高明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W時尚會館,將本案伴唱機以每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銷售5臺予朱高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而受有32萬5,000元之利益,並供朱高明在「W時尚會館」使用本案伴唱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公開傳輸點唱本案著作,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員工梁嘉宏於111年7月4日前往「W時尚會館」蒐證,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合法性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瑞平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10日內,即於113年10月24日就本案全部事實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命令,認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而發回續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復於114年10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本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命令、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見偵卷第613至616、619-4頁、偵續卷ㄧ第5至25、45至4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並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程序,尚核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383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本案伴唱機載有匯集提供本案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並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日,透過某友人向購物網站蝦皮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本案伴唱機,嗣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在W時尚會館,將本案伴唱機以每臺6萬5,000元之價格,銷售5臺予朱高明,而受有32萬5,000元之利益,證人朱高明即在W時尚會館提供本案伴唱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有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網路雲端曲庫後,點唱本案著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
我購買本案伴唱機時,賣家向我宣稱本案伴唱機是連接WIFI後可以到影音平台YOUTUBE上點播歌曲,沒有將歌曲下載到本案伴唱機中,告訴人是自行將歌曲上傳到影音平台YOUTUBE,所以我認為不會違反著作權法,我當時在其他店家也有用相同的方式點歌,店員也告訴我不是違法的,我才轉賣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390至392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9至322頁、偵續卷一第99至111頁、偵續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89至100、383至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9、347至349頁、偵續卷一第233至236頁、偵續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朱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卷一第151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偵卷第91頁)、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3至99頁)、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2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回執影本1份(見偵卷第103至137頁)、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354號存證信函暨附件、退回信封影本1份(見偵卷第139至187頁)、我是歌手歌唱聽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1紙(見偵卷第209頁)、聲明書暨附件歌曲清單1份(見偵卷第229至252頁)、商品買賣契約1紙(見偵卷第253頁)、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28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回執影本1份(見偵卷第461至4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續卷一第149頁)、證人朱高明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續卷一第161頁)、114年2月13日勘驗現場照片11張(見偵續卷一第163至173頁)、111年7月4日蒐證照片17張(見偵續卷一第211至227頁)、消費單據1張(見偵續卷一第227頁)、告訴人代理人111年7月4日至W時尚會館拍攝本案伴唱機點播「迷魂香」之畫面與影音平台YOUTUBE 網站上點播「迷魂香」之畫面對比圖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伴唱機點播歌曲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且觀其立法理由明揭:「增訂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說明如下:1.參照WCT第8條及WPPT第10條、第14條及歐盟2001年著作權指令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增訂。2.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
3.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只要有以網際網路傳輸方法,使其傳輸之著作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可,不以真有他人實際接取為必要,且從法文用語及立法理由與上開說明可知,公開傳輸行為應屬於狀態犯,而非繼續犯。被告雖主張賣家向其宣稱本案伴唱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影音平台YOUTUBE播放歌曲,然參照證人梁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
69、347至349頁、偵續卷一第233至236頁)、證人朱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卷一第151至159頁)、商品買賣契約1紙(見偵卷第253頁)、114年2月13日勘驗現場照片11張(見偵續卷一第163至173頁)、111年7月4日蒐證照片17張(見偵續卷一第211至227頁)、告訴人代理人111年7月4日至W時尚會館拍攝本案伴唱機點播「迷魂香」之畫面與影音平台YOUTUB點播「迷魂香」之畫面對比圖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本案伴唱機於買賣契約書內即稱為「雲端系統伴唱設備」,而就本案伴唱機使用介面均係以簡體字標示,於面板主選單可直接搜尋歌曲並點播歌曲,亦可透過掃描面板所示之QRCODE後下載應用程式或以通訊軟體微信點歌,且於本案伴唱機之面板亦有顯示「下載列表」、「下載完成」、「收藏」等字樣,是本案伴唱機亦備有下載歌曲之功能,然均未見有何以超連結至影音平台YOUTUBE播放本案著作之途徑,且實際點播介面亦與影音平台YOUTUBE介面有所差異,是本案伴唱機非僅單純提供超連結供消費者自行評估點選,堪認本案點歌機內建匯集本案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到位在中國之伺服器資料庫,再由中國之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傳輸歌曲影音內容至我國端之本案伴唱機播放,提供公眾得於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接收、播放所選取之歌曲,而非至被告所主張之影音平台YOUTUBE上單純播放本案著作之音樂錄影帶,並依前開說明,自本案伴唱機所連接之雲端曲庫,提供不特定之使用者點播歌,應構成公開傳輸行為,而被告自始即未取得本案伴唱機公司就本案著作得於中華民國(含臺、澎、金、馬地區)公開傳輸、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明,是以本案伴唱機公開傳輸及播送之行為確屬侵害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伴唱機未有事證足證得以下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情形行為,然本院參以前述說明,即已認定本案伴唱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到中國之伺服器資料庫,而令不特定利用本案伴唱機之人得自由以網路接收並播放本案著作,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該行為自已該當公開傳輸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具有本案之主觀犯意
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本案伴唱機係連接網際網路後得自告訴人自行授權之影音平台YOUTUBE點播歌曲,故並無明知而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之本案著作財產權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1至379頁)在卷可參,又依其自述其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係涉及販賣伴唱機之相關案件,是被告對銷售本案伴唱機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然參以被告自述:我並沒有對本案伴唱機連結之雲端曲庫是否有合法來源進行確認,我也沒有自行操作過本案伴唱機確認連結之網站是否有合法授權,將本案伴唱機賣給我的店家也沒有提供任何授權文件給我確認,我詢問使用相同方法點歌店家的店員,該店員也向我宣稱是合法的,但該店員不是著作權法專家或相關從業人員等語。是被告自承知悉本案伴唱機之運作方式係透過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點播歌曲,而被告既係依靠販售本案伴唱機以獲利益之人,自應確認本案伴唱機之電腦程式以網際網路連結之網路位址,應具有合法授權,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信賴本案伴唱機所連結之雲端曲庫係有經合法授權之網址或平台之任何具體依據,又其更自承未自行操作本案伴唱機,以確認販售予其本案伴唱機之網路賣家所述點播歌曲方式是否真實,更無向任何著作權法之專業人員確認本案伴唱機點播歌曲方式之合法性,以確認其銷售本案伴唱機之行為是否合法,是被告顯無任何確信其行為未違反著作權法之依據,而被告始終未以任何具體行動確認銷售本案伴唱機之合法性,自始即刻意讓自己處於對本案伴唱機侵害本案著作著作財產之情事處於無知之狀態,其事後自得以不知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規避刑責,依前揭說明,被告故意自陷無知之狀態實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之範疇。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而犯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1至379頁)在卷可參,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小心謹慎處理、確認銷售伴唱機之問題,反透過不詳友人自購物網站蝦皮購入本案伴唱機,並未經任何確認,使自己刻意處於無知之狀態,而銷售本案伴唱機予證人朱高明於其經營之W時尚會館使用,並獲有利益,其所為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音樂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銷售本案伴唱機予證人朱高明,共獲得證人朱高明給付之32萬5,0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伴唱機5臺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販賣予證人朱高明,自難認本案伴唱機5臺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