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及年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且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與個人年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於110年4月16日,以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合作金庫帳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joy_picked」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而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從事網路買賣交易。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哆啦A夢」、「蠟筆小新」之圖樣文字(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國際影業有限公司(Animat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國際影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貼紙等類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入該等商品,其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同案被告A02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扣押物品照片、蝦皮公司113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8009P號函暨帳戶提領紀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3223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蝦皮公司114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12001S號函暨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交易紀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43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蝦皮購物帳號「8ejqswa8y9」用戶資料及購物網頁截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2月24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081360號函、鑫文科技企業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式認證證明、暐信科技有限公司Airs Pro無線藍芽耳機照片、蝦皮帳號「3biyxd」之購物商品刊登頁面、訂單成立頁面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6060S號函暨蝦皮帳號「3biyxd」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及清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Jo MALONE鑑定報告、被告另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鑑定視字第872號、111年5月18日111鑑定視字第376號鑑定意見書、證人A02另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蝦皮帳號「uk14g3j_ew」之購物商品刊登頁面、帳號首頁頁面截圖、蝦皮帳號「uk14g3j_ew」之商品刊登頁面、蝦皮訂單資料、交易明細、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物證仿冒哆啦A夢貼紙50個、仿冒蠟筆小新貼紙50個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並辯稱:我是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我當時米豆魚商行的合夥人A02,以供米豆魚商行將帳戶綁定蝦皮帳號後,向大陸地區商家收款使用,我並沒有自己註冊本案蝦皮帳號販賣商品,也不清楚為何我的資料會被拿去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使用,我並沒有因此獲利,米豆魚商行是與大陸地區的商家合作,我們協助大陸地區商家配送包裹到臺灣的各物流出貨,藉此收取服務費,A02會向我借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因為他的帳戶不能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也是我特地開設來給米豆魚商行使用,我自己本人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我實際上在米豆魚商行只是負責聽A02指示貼單出貨、寄貨,是A02的員工,詳細的情況都要A02才有辦法解釋,我並不清楚,寄出的商品我是要收到退件後,拆包裹才會知道裡面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及
其個人年籍資料提供予他人,而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綁定於本案蝦皮帳號。本案商標權人各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業公司為上開商標權之代理人,而本案蝦皮帳號則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本案蝦皮帳號賣場,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貼紙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證人許○○瀏覽本案蝦皮帳號賣場後,而於110年8月15日下單訂購扣案之「哆啦A夢」、「蠟筆小新」貼紙各50張後,並將該些商品送請鑑定,認定該些商品為仿冒本案商標之仿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891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03至112、425至436、467至509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0至493頁)、證人許○○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1280號卷第35至44頁),並有本案蝦皮帳號購物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11280號卷第45至49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1份(見偵11280號卷第51至56頁)、本案蝦皮帳號申請資料1份(見偵11280號卷第57至5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11280號卷第89頁)、蝦皮公司113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8009P號函暨帳戶提領紀錄1份(見偵11280號卷第99至10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11280號卷第111至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3223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6891號卷第69至132頁)、蝦皮公司114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12001S號函暨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哆啦A夢」、「蠟筆小新」貼紙各50張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犯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再以本案蝦皮帳號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等語。惟查:
⒈依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帳號申請資料1份(見偵11280號卷第5
7至59頁)可知,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金融帳戶有2個,分別為被告及第三人蔡○○,且綁定時間相同,是本案蝦皮帳戶綁定之個人資料即有2人,故本案蝦皮帳號是否係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所創立註冊即屬有疑。再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109年開始創業,被告曾經是我的員工,被告也是我媽媽的乾女兒,我們的公司業務內容主要是由我與大陸地區商家接洽,由大陸地區商家將集運之包裹寄送到臺灣後,我們再去機場驗貨領貨,並依大陸地區商家之指示或提供之蝦皮資訊名單寄送包裹給買家,我們公司只單純負責寄送包裹,包裹的內容物我們並不清楚,寄到臺灣的包裹都已經包好標註買家資訊或以盒裝、袋裝分項包裝,我們不會拆出商品重新包裝,只有在買家退貨後,我們才有可能拆開包裹,但我們並沒有將商品再次販賣,只是由我們的員工拿走想要的商品或由我請回收車載走,我主要負責留在北部處理急單,被告則在雲林聽我指示處理慢件的出貨,我們都只負責出貨,商品販賣的部分都是由大陸地區的賣家處理,我曾向被告借用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等銀行帳戶,是因我為他人作保,所以帳戶如果有錢可能會被扣住,米豆魚商行之代表人會登記是被告也是因為這樣,我會向被告借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本案大陸地區商家沒有人在臺灣可以直接處理匯款之事情,所以他向我們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供他們綁定到蝦皮賣場的帳號,他們才可以透過蝦皮帳號匯款服務費給我們,並不是我們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供他們註冊蝦皮帳戶,會借用多個金融帳戶,也是因為大陸地區的賣家會一次開設數家蝦皮賣場,但每個金融帳戶能綁定的蝦皮帳號數量有限,所以才需要多個金融帳戶以供綁定,我也都有如實告訴被告向他商借帳戶之原因,我不記得是否有提供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但並不是我或我提供被告的資料供大陸地區商家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款項也不是蝦皮帳號上買家匯入的款項,只是大陸地區商家的匯款給我的服務費,或有時候他們會請我們協助處理退費給蝦皮上買家的匯款,該些匯款只會顯示是蝦皮公司的匯款,不會顯示特定蝦皮帳號,在蝦皮賣場上下單買家的付款,則會直接到大陸地區賣家那邊,不會經過我們,此外蝦皮帳戶有一個奇怪的機制,只要綁定特定人的金融帳戶,就會直接認定該蝦皮帳號是特定人所有,會有特定人的身分資料,所以創立涉案蝦皮帳號的註冊人實際上都不是我們,本案蝦皮帳號不是我註冊的,我也不認識名為蔡○○之人,我也會限制我下面的員工不能註冊蝦皮帳號,避免他們私下把東西拿去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的貼紙都不是我們販賣的,應該是大陸地區的廠商,我在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予大陸地區商家時,也不清楚他們販售什麼商品,也不清楚有侵害本案商標權的事情,我跟我的廠商都有簽署合約,代表我們提供這些金融帳戶,都是為了收取服務款項,後續我另外有開設玖肆壹捌這家公司,才會簽署這些合約,也是因為之前常因為類似的案件開庭,檢察官建議我要簽合約,所以那時候只要有合作廠商都會簽等語。
⒉又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雲林字
第1130003223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6891號卷第69至132頁)及蝦皮公司114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12001S號函暨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可知,於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販售之商品款項,尚難與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入款項可互相比對,且來自蝦皮公司之匯款,確僅呈現「SHOPEE」等情。
⒊比對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抗辯之內容互
核相符,應足認被告主張其交付其合作金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對象,即為其該時之雇主即證人A02,且其該時之業務內容,確係依照證人A02指示協助包裹寄送、出貨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屬實。而依證人A02證述其向被告要求個人資料及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原因,並非係為協助大陸地區商家創立蝦皮帳號陳列、販賣商品,而係為提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商家綁定渠等以其他不詳之人資料註冊之蝦皮帳號,以便後續服務費之匯款,亦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酌以被告與證人A02除係員工與雇主之關係外,被告更與證人A02之親屬相熟,故被告與證人A02間確存在相當之信任基礎,是被告基於相當之信任基礎,信任證人A02所稱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用途,而提供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供證人A02使用,自難認被告對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將會經不詳之大陸地區商家用以註冊本案蝦皮帳號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認識。且依本院前開認定本案蝦皮帳號註冊之時,是否即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所創立,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蝦皮帳號認定帳號申請人之機制,係以實名綁定金融帳戶之人,即認定為該蝦皮帳號之申請人之情形及合作金庫帳戶匯入之款項,與於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訂購商品金額,難以直接對應之情形,確可說明本案蝦皮帳號何以同時有不同2人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綁定於本案蝦皮帳號,以及合作金庫帳戶確非直接收受本案蝦皮帳號販售商品款項之情形,據此證人A02證述其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借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且係為以合作金庫帳戶收受服務費款項,非為使大陸地區商家得以合作金庫帳戶註冊本案蝦皮帳號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說明,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與證人A02間之信任
關係而提供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予證人A02,且係為供證人A02向米豆魚商行合作之大陸地區商家收受服務費,並無從認定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所創立。且縱本案蝦皮帳號確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所創設,亦難認定被告對此已有預見,而仍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予證人A02,再由證人A02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商家,而幫助大陸地區商家得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再以本案蝦皮帳號陳列或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公訴意旨雖有提出被告於另案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本案犯行,然觀以證人A02於另案供述或證述之內容,與其於本案中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之矛盾或差異,而足以打擊證人A02於本案證述之內容,又另案所涉之蝦皮帳號、金融帳戶亦與本案不同,且因另案對被告所為搜索並扣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亦係於111年5月間扣案,公訴意旨亦未說明何以得以發生在本案後之另案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故本院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雖依被告自述,其確有依證人A02指示寄送包裹予大陸地區
商家指定賣家之情形,且佐以本案蝦皮帳號購物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11280號卷第45至49頁),亦說明本案蝦皮帳號之出貨地為雲林縣○○鎮,即與米豆魚商行所在地為相同城鎮,故可認侵害本案商標權之貼紙商品確可能係由米豆魚商行寄送予證人許○○之情形。然參以被告自述其於出貨過程中並未開拆包裹,而無從得知包裹內容物,且與大陸地區商家溝通之人,亦係證人A02,又被告因米豆魚商行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調查之時點,則係110年底或111年年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04至506頁),亦與證人A02前開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觀以被告係於110年底間方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7至463頁)可佐,是被告實無從干涉或知悉證人A02合作之大陸地區商家所寄送之商品係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又或其得以藉經歷後續之偵查程序,而於本案110年8月間包裹之出貨期間,即得認識或預見其所寄送包裹之內容物,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貼紙存在,是本院亦無從依被告於110年8月間有依證人A02指示寄出包裹之行為,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一併說明。
⒍至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並構成幫
助洗錢犯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前置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商標法部分限於該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未及於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商標法第95條、96條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或證明標章權人同意,基於行銷目的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服務為其主要構成要件,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認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有構成商標法第95或96條之罪,僅認定被告有幫助正犯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情形,而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之幫助犯,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七、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幫助違反商標法及幫助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