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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TikTok」直播平台之個人表演影像(下稱本案影像),係A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個人資料,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在「TikTok」直播平台接續下載本案影像而重製後(無證據證明A04知悉A女年齡),未經著作權人即A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網路平台上兜售,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足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賴柏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3頁、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查訪表(見偵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查訪表(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查訪表(見偵卷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至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金融帳戶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至7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9頁)、被告114年5月13日偵訊程序庭呈手機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63頁)、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影像)(見偵卷第167至168頁《同偵密卷第65至66頁》、第169至1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5至1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231號函(見偵卷第2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21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5至2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5至2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5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7至239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密卷第7至8頁)、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見偵密卷第9至10頁)、「一隻兔紙鐵粉」、「找不到帳號」、「Neo Noes」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影像)(見偵密卷第13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密卷第33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照片(見偵密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迄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為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意圖販賣而重製他人著作,並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著作權、隱私權之觀念。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下同)9,985元退回告訴人。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年齡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認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主機硬碟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本案影像而獲得10,000元之價金,業已返還9

,985元給告訴人等情,有被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上開9,985元等同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元,考量此部分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