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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訴訟代理人 王洹榕被 告 林靖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靖焜曾任職雲林縣莿桐鄉鄉長,卸任後明知「莿桐縣農產標章」(下稱系爭標章)為原告莿桐鄉公所有償委託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設計,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竟仍基於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於其公開之個人臉書專頁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標章,另於同日在LINE群組「莿桐鄉社區防疫網」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標章,而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另明知原告於111年間出資委託書法老師撰寫112年春聯畫稿,且該春聯畫稿之內容屬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竟基於重製上開著作之犯意,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使用與上開春聯畫稿內容高度相似之春聯內容,張貼於被告個人臉書並發布於LINE群組,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遭以違反著作權法起訴,且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係用於宣傳個人政治影響力,導致混淆公眾視聽,讓行政機關替私人企業宣傳,因原告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酌定總賠償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系爭標章部分19萬元,春聯畫稿部分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抗辯,略以:系爭標章是被告口述設計概念,再由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李泫頡具體化繪製,被告所提供之設計概念為創造系爭標章之不可或缺創意元素,故被告與李泫頡為系爭標章之共同著作人。縱認定系爭標章之著作人為李泫頡,李泫頡亦未讓與著作財產權給原告,系爭標章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歸原告所有。被告上傳之春聯畫稿係書法老師無償贈與,並非原告111年出資委託書法老師之春聯畫稿,故被告上傳春聯畫稿之行為無關原告,未侵害原告權益,也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若非刑事案件被害人,或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其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當判決駁回之。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使用系爭標章是否構成民事侵權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使用系爭標章」之行為提起公訴,至於「被告使用春聯畫稿之行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並非該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告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將之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