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信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071、1080、1223、1283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附近農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後村沙崙後之其所駕駛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4年7月16日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114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須執行至116年5月22日,無法在監所內為戒癮治療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就初犯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有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有於聲請意旨㈢所載警方採尿時間點前之114年7月2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沙崙後附近之農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有於聲請意旨㈣所載警方採尿時間點前之某時,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4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聲請人自得經評估後,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按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預計縮刑期滿日為116年5月22日,是被告顯不符合上開戒癮治療條件,聲請人據此對被告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本院應予尊重。而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時,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趕快進去觀察勒戒等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